刑法 第31條
正犯或共犯與身份


1.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2.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又扣押,乃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 制處分,以本其決定實施扣押之意思而為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 意思已向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表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 公權力支配之下,其扣押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 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 139 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並對扣押物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以及有無依同法第 140 條規定為適當之看守、保管等,均係扣押行為 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原判決認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查隊之上訴人在容○惟向其表示願意交出剩餘贓款後,邀同 分局偵查隊其他隊員王○祥等人押解容○惟至容○惟住所實施同意搜索, 在容○惟表示贓款係藏匿於伊母親翟○瑛房間之天花板輕鋼架上,即自輕 鋼架上將裝有 1000 萬元贓款之帆布袋取下,放置在翟○瑛床上,並由王 ○祥等人去客廳安裝點鈔機及整理桌面以利點數贓款;倘若無誤,則依上 開說明,裝在帆布袋內之 1000 萬元應已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員警扣押,而在員警公權力支配之下。原判決竟以 此時員警尚未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付與收據、於扣押物加置 封緘、標識等「法定扣押程序」為由,認款項仍在容○惟及其妻蘇○菱實 力支配範圍下,不能認係員警持有之物,因以上訴人指示容○惟保留贓款 所為,與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要件有間等旨;所持法律見解亦 非妥適,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 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 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 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 、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 213 條之罪的共同正犯。依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就核發內容不實之 96 年 4 月 30 日○○建字第○○○○○○○○○號函(記載本 件工程乃提供社區民眾增加道路使用面積,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使用 設施之不實事項),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共同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判斷於法無違。 (二)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 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 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 反充分評價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吳○欽等 2 人免支付闢建 道路之工程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嗣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 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 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上訴意旨以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係不罰之後行為,爭執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中關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舞弊而收取犯罪所得, 通常極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賴關係,多不敢冒然從事 ,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即俗稱「白手套 」出現,且因其犯罪態樣之特殊隱密性,常會輾轉多人之手,而不 易查清其資金流向,是在此類犯罪類型因部分共同被告或證人等已 明白供稱犯罪不法所得之流向後,如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共同正犯 中之一人或「白手套」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或轉交其他共同正犯,而 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徵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 犯平均分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以 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追徵其價額。 (二)原判決以本案犯罪所得為 5,367,417 元(第一次估驗浮報 3,160,696 元+ 第二次估驗浮報 2,206,721 元=5,367,417 元) ,其中第一次估驗款 7,176,342 元由林○榮及陳○雯(經第一審 通緝中,係陳○財之女)分得,林○榮實際領得 500 萬元,為新 做中山路排水溝之工程款,並非本件工程之犯罪所得;第二次估驗 款 7,616,365 元則由陳○雯全數分得等由,因認本案犯罪所得全 為陳○雯取走,上訴人 7 人並未分得犯罪所得,均毋庸諭知沒收 。惟就第二次估驗款 7,616,365 元,雖係由陳○雯指派之證人黃 ○德陪同同案被告張○基以林口鄉公所之公庫支票提領現金後,先 存入其女友黃○菁名下之臺○銀行○○分行○○○○○○○○號帳 戶,再轉匯入陳○雯所指定之帳戶,然陳○雯係鄉長陳○財之女, 是否擔任「白手套」代陳○財領走上開款項?又原審所認定自黃○ 菁上開臺○銀行○○分行帳戶再轉匯入之陳○雯所指定帳戶,依卷 內匯款單據及證人黃○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所述, 係由黃○德於 94 年 5 月 3 日分匯○中國際商業銀行(已併入 永○商業銀行)○○分行之周○龍帳戶 150 萬元、臺○國際商業 銀行○○分行之曾○珠帳戶 328 萬元及臺○商業銀行○○分行之 陳○雯帳戶 313 萬元,乃原審就上開各該轉匯款項其後之確實去 向,未為必要之說明論述,徒以上開款項曾轉匯進入陳○雯所指定 之他人及其本人之帳戶,即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全歸陳○雯所實際分 得,陳○財等人均未分得犯罪所得毋庸分擔沒收,而未翔實調查認 定陳○財或其他上訴人分擔之犯罪所得各為若干,於其各自分受之 利得範圍內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其雖將採購內容分為工程、財 物及勞務等 3 種採購,然此僅係便於分類管理,以提升採購效能,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收受回扣及舞弊罪,其適用範圍 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而上開罪名中所稱「公用工程」除實體建造工程外 ,在解釋上尚應包括與實體工程密切不可分之設計及監造部分。蓋工程設 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在採購程序上雖可分開處理,但就整體公用工程 之完成與品質而言,均屬重要而不可或缺之一環。尤其設計部分,關係公 用工程之結構、用料、施工方法(包括技術規格等)與完成,為公用工程 重要之前置性作業,而監造部分則係對工程施工方法、用料及工程品質加 以監督,以防止用料不當或未按圖施工,二者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與大眾 利益與安全均具有密切之關聯,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實體工程之經辦與公用 器物之採購,基於維護公用工程之品質,以保障公眾之利益、安全,並導 正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之廉潔性,自應將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 程部分一併同視為公用工程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而同受上述罪名之規 範,方屬無違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收受工程回扣罪之 立法目的。原判決雖依據「重罪構成要件嚴格解釋」之刑法原則,將公用 工程之實體工程部分與相關設計監造部分予以區隔,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經辦公用工程」,僅限於實體工程,並不包 括相關設計、監造部分在內,而將公務員就公用工程其中設計、監造部分 收受廠商回扣之行為,改論以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 員)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然並未詳細審酌及說明其此項區隔及限縮法 律適用之結果,是否真正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 規定收受工程回扣罪之文義解釋及其立法旨趣,遽為上開論斷,尚嫌理由 欠備。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其雖將採購內容分為工程、財 物及勞務等 3 種採購,然此僅係便於分類管理,以提升採購效能,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收受回扣及舞弊罪,其適用範圍 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而上開罪名中所稱「公用工程」除實體建造工程外 ,在解釋上尚應包括與實體工程密切不可分之設計及監造部分。蓋工程設 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在採購程序上雖可分開處理,但就整體公用工程 之完成與品質而言,均屬重要而不可或缺之一環。尤其設計部分,關係公 用工程之結構、用料、施工方法(包括技術規格等)與完成,為公用工程 重要之前置性作業,而監造部分則係對工程施工方法、用料及工程品質加 以監督,以防止用料不當或未按圖施工,二者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與大眾 利益與安全均具有密切之關聯,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實體工程之經辦與公用 器物之採購,基於維護公用工程之品質,以保障公眾之利益、安全,並導 正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之廉潔性,自應將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 程部分一併同視為公用工程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而同受上述罪名之規 範,方屬無違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收受工程回扣罪之 立法目的。原判決雖依據「重罪構成要件嚴格解釋」之刑法原則,將公用 工程之實體工程部分與相關設計監造部分予以區隔,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經辦公用工程」,僅限於實體工程,並不包 括相關設計、監造部分在內,而將公務員就公用工程其中設計、監造部分 收受廠商回扣之行為,改論以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 員)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然並未詳細審酌及說明其此項區隔及限縮法 律適用之結果,是否真正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 規定收受工程回扣罪之文義解釋及其立法旨趣,遽為上開論斷,尚嫌理由 欠備。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一)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 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 實務見解,此項行為除與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處斷。倘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調查及審酌其所 為是否符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就其審酌結果加 以論斷說明,不得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即逕行諭知無罪。 (二)倘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無訛,被告與張○曜似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若上揭統一發票確係被告或張○曜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則被 告與張○曜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同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共同正犯,即非無審究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就此詳為調查、審酌 ,並進一步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僅以張○曜固係治○企業行、禾○ 企業社及泳○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 第 1 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不能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被告亦無從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為由,遽予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述說明 ,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其目的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 ,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而予以減刑寬典。至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第 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則旨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然此減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該法第 2 條所定之案件之外, 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上揭法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 於自新;後者,則重在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 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 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 要件亦異,且前者為減輕其刑,後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個別獨 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二)原判決就藍○章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 1 至 35 所示與公務員共同 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 35 罪部分,認其所為同時符合貪污治 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 之規定,而併引用上開二法條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 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 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 ,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訴 訟防禦權而設計,依同法第 100 條之 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時,同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 規定。」僅就該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不得作為證 據」,而不包含第 1 款情形,係因司法警察(官)不一定是法律專家, 不宜苛責其此項義務之絕對正確遵守,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逐漸浮現與事 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歸到同法第 158 條之 4 關於權衡法則加以 規範,判斷其證據能力。但無論如何,倘司法警察(官)未告知之罪名, 與嗣後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的事實、法條、罪名,毫無關係者,即根本不 生違反告知義務之問題,無違法可言。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 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 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 ,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 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 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 ,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 後之餘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 其他舞弊情事」,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從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 事,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必要成本、稅捐及其 他費用後之餘額,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一○二年度第三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先後於民國一○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及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其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二、四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 理由五(三)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 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 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階 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 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 得審查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 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是以,新刑法關於不法利得沒 收之規定,與本院前揭見解並無不同。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乃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原審若認被告被訴未經第一審判決 部分,與其有罪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於審理有罪部分之上訴時,將上開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併予論科,固屬 合法。如被告所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有罪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時,則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第二審自不能逕予審判而無罪之 諭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 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 64 年台上字第 2613 號判例、 70 年台上字第 1186 號判例及 66 年 1 月 24 日 66 年度第一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 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 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 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 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 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 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 64 年台上字第 2613 號判例、 70 年台上字第 1186 號判例及 66 年 1 月 24 日 66 年度第一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 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 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 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 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 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一)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 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 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 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 應併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 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 成立身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或 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 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 餘地。 (二)而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 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 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條第二項之公務或 公益侵占罪,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 藥罪、同條第三項之侵占武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下稱貪污 侵占罪)等是。但純以「身分」作一觀察,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 罪之行為人,專指不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含身分公務員、授權公 務員、委託公務員)之士兵而言,亦即不包括含軍官、士官(此等 人員侵占軍品,係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之貪污侵占罪名);而刑法公務侵占罪及貪污侵占罪之行為人 ,則專指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之人;復因侵占罪原屬特定關係之犯 罪,業見前述,若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侵占罪,因多一重身分,學 理上乃稱之為雙重身分犯。又自所侵占之財物類別觀察,刑法公務 侵占罪與貪污侵占罪之客體,凡是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均屬之; 然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之犯罪客體,則必須限於武器、彈藥及 其他可供軍用之物品(非包山包海),雖然亦須具有財產價值,但 如非供軍事使用,或已經報廢無殺傷力、不能供軍事用途者,不在 此列。從而,倘行為人(正犯)係無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一般士兵, 縱然侵占其經管之非軍用物品,既不能論以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 罪,亦不能構成刑法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至於其長官(軍、 士官),若就該非軍用物品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員督導、 指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雖然與該士兵合謀侵占,自亦無成立 具有雙重身分犯性質之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名之餘地。要之, 祇能視該士兵之持有犯罪客體,究竟係基於普通關係或業務關係, 而論以普通侵占或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後者仍具身分犯性質)。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 犯論,觀諸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 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 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 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二十 八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 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 ,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 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 犯之餘地。而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 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條第二項之公務或公益侵占罪,陸 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同條第三項之侵 占武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 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下稱貪污侵占罪)等是。但純以「身分」作一 觀察,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之行為人,專指不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 含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之士兵而言,亦即不包括軍官 、士官(此等人員侵占軍品,係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項之貪污侵占罪名);而刑法公務侵占罪及貪污侵占罪之行為人 ,則專指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之人;復因侵占罪原屬特定關係之犯罪,業 見前述,若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侵占罪,因多一重身分,學理上乃稱之為 雙重身分犯。又自所侵占之財物類別觀察,刑法公務侵占罪與貪污侵占罪 之客體,凡是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均屬之;然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 之犯罪客體,則必須限於武器、彈藥及其他可供軍用之物品(非包山包海 ),雖然亦須具有財產價值,但如非供軍事使用,或已經報廢無殺傷力、 不能供軍事用途者,不在此列。從而,倘行為人(正犯)係無具有公務員 身分之一般士兵,縱然侵占其經管之非軍用物品,既不能論以上揭陸海空 軍刑法侵占罪,亦不能構成刑法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至於其長官( 軍、士官),若就該非軍用物品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員督導、指 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雖然與該士兵合謀侵占,自亦無成立具有雙重 身分犯性質之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名之餘地。要之,祇能視該士兵之 持有犯罪客體,究竟係基於普通關係或業務關係,而論以普通侵占或業務 侵占之共同正犯(後者仍具身分犯性質)。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 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 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 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 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 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至技師 或建築師受機關委託從事工程或建築物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依技師 法、建築師法等相關規定獨立從事業務,並負其法律責任,乃人民受法律 規範之常態,並非來自機關之委託,不能誤認為委託公務員。執業技師或 建築師依法亦不得兼任公務員(技師法第十八條、建築師法第二十五條)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 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 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 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 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 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 以為判定。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 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 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 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 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其係刑法量刑規 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 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該條 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 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 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 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之(六))。至於被告 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 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該條但書所稱「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其 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 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 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 影響,……」,可見係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 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括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則有關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 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始 為適法。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獨一人圖 自己之不法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 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 立。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 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 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 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 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 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 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 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 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 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 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之身分, 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 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後 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所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觀諸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二於 89 年 11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 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加重其刑事責任」及「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 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 收嚇阻之效」可知,增訂該條第一項之目的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 分為構成犯罪之特別要素,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堵 藉職務之便而牟取不法之利益;而增訂第二項之目的以二人以上之銀行負 責人或職員處理銀行事務時,共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類於集團式犯罪, 危害銀行信用、財產或其他利益既深且鉅,甚且紊亂國家金融秩序,造成 國家財政危機,自有嚴加處罰之必要。因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第一項乃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學理 上之純正身分犯;而第二項乃以行為人已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 因「人數」達二人以上為量刑之加重規定,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 分無涉,自非學理上所稱「不純正身分犯」。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各為行求、期 約、交付(以上三種統稱為行賄);要求、期約、收受(以上三種統稱為 受賄;下均以統稱行之),以賄賂(含不正利益;下略)作為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之對價,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 例如本件行為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或買票),亦有刑責,故通常 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 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 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 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 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 、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其中,俗 稱「白手套」者,係指收受之一方,所受之賄賂,猶如「黑錢」,經過中 間人員之手代收,類同戴上「手套」,足以掩飾、漂白,屬於收受一方之 共同實行犯罪者。再是類犯罪之行為主體,必以具有特定身分或關係之人 員為限,從而有刑法第三十一條關於身分犯規定之適用。如果起訴書漏未 記敘此情與法條援引,法院不受其拘束,仍須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 內,予以審究,然後在判決內,加以說明。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 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 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 ),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 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 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 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 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詐 欺日盛銀行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則其刑罰權既屬單一,則以其歷次詐欺 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未扣除成本,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規定之詐欺銀行罪,並無不合。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一)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 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 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 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五 四四號解釋)。而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之均衡,就此等犯罪之評價 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考量下,殊不得單以個人流於主 觀法感情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銀行法於民國七 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且為貫徹 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參考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條有關該二罪之刑責,加重罰則規定,將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提高本法規 範之實效,復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修正本條第一 項酌予提高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另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 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 布之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 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乃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考之立法者對於此等違反銀行法特定行為加以非難,並特別 立法迭次加重其刑責,旨在有效遏止危害經濟金融秩序之情事發生 ,就社會現況予以觀察,應係本於現實之考量,尚無違國民之期待 ,抑且違法吸收資金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惟具備前述高度 不法內涵,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立法體 例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以較重之刑罰,期 以達成防制之目的,而藉由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不同,異其刑 罰之輕重,乃補偏所需,並不悖於公平與正義。是就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與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犯罪所生侵害法益之程度兩相權衡,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二)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 ,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 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成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 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 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 自實行本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 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 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 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 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 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 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 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 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 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 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 、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適 用之可能。從而,非銀行如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但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此 乃該罪犯罪性質之特性使然。 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 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 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 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 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詐欺罪 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 不同。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指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 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 務員);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參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理 由略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 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 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 公務員等旨。則就修正之理由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 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 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 」,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 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查省自來水公司雖係 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參照該公司章程第一條),但其內部組 織則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者,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 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見「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等業務。參之省自來水法之訂定目的乃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 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見自來水法第一 條),則省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 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係屬於身分性犯罪,以依法令或契 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 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攸關其身分條件已否成就,而得否為本 罪之犯罪主體。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是否開始負擔扶養義務,自以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至於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一定之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乃本於人倫情義,及實 際上需要,定其扶養當事人之範圍,無關乎扶養義務之順序。而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 ,固得成立本罪身分犯之共同正犯,但不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如其後順 序扶養義務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尚未開始,則其身分條件既未成就,除符 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外,自無由與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成立本 罪之共同正犯。按子婦與翁姑同居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 定,雖彼此相互負有扶養之義務,但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第一千 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既在第六順序,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 具有家屬身分,而其扶養義務亦在第五順序,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 姑,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 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 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 賂罪名,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開行 賄罪。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 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 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 者為限。然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 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 之。
 
裁判案由:
背信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 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 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 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 ,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 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 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 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 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二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舉,以為準據。其中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一項「證人應命具結」、同條第二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 ,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於調查中詢問證人,固不生應命證人具結及踐行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 義務問題。惟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該 證人於警詢時仍享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該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嗣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己罪特權,仍不得 作為證據。不因司法警察(官)調查時以「證人身分」或「犯罪嫌疑人身 分」通知到案而有不同。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 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 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 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 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 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 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
 
裁判案由:
圖利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修正刑事訴訟法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自訴案件採強制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 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 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 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 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 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 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又除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外,提起自訴或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自應裁定命其 補正。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關於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 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 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 本件關於進口行動電話機具部分,原判決於為新舊法之比較,係以:被告 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有期徒刑部分自三年以下提高為五年以下,罰金部分自新台幣(下同)十 五萬元以下提高為三百萬元以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以及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將第十 條之罪改列為第十一條,法定刑由「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然後再就所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 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常業走 私罪、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行賄罪,定較重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一項,以為論處被告王○○之適用,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者,係 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 罪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 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為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之問題,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四款有關諭知免訴之範圍。原判決既認被告許政雄行為後,貪污 治罪條例關於圖利未遂罪已廢止其刑罰,乃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 舊法律之適用,再為不另諭知無罪之說明,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其與原起訴者,既係前後二次對法院發生二個 訴訟關係,復屬於同法第七條所列相牽連之案件,法院審理終結,自應依 該訴訟關係之個數,在判決主文欄分別諭知審判之結果,始為適法。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 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期貨交易法第 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罪,自無庸援引適用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資為論以共同正犯之法律依據。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羈押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 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 ,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等對於以非法方法剝奪大 陸女子之行動自由部分,縱認與潘○○為共同正犯,但渠等既無特定身分 關係,依照上開規定,祇應科以通常之刑,而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係對於 公務員加重處罰之規定,則原判決論罪部分,認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一 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其適用法則是否有當,尚待研求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分別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所明定。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 執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受刑 人具體情況定之,法院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及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 。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 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 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 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 分別負責。然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 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 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 任。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 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 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 要。原判決就林志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認其係無上開 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朱莉莉共同實施犯罪,而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法第三十一條所稱 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 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再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及第一 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 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故如 投資人利用不知情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轉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 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係成立同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之罪之間接正犯,而非逕依該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刑罰權 得以正確行使為其宗旨。此項實體,應經訴訟程序而成,本訴訟制度之要 求,無論採職權主義,抑採當事人主義,法院均居於公平第三人之立場, 就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基於辯論而形成其心證,而為裁判。國家為實現 刑罰權,所以有刑事訴訟法之制定,旨在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判之公 正。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不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從而,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法院應 依正當法律程序以公平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判決,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 司法之實踐,保障人權為其重要之使命,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 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之程序,自應確實遵守。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 告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限,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 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良以此種違法情形,顯然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致其 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喪失對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之 機會,更未能參與辯論,其違法攸關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 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在通常上訴程序,當然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在非 常上訴程序,非常上訴審就該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認其因訴訟程序違背 法令,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 序以公平審判之法旨,而認其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顯然於判決有 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 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 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 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 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惟若法院 就起訴書漏引起訴法條或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 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 論程序,祇係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則僅屬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 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條之限制,仍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按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 訟關係存在為前提。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 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屬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 之原則,案件一經判決,即不得更為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如對於檢察 官起訴或上訴之案件,於判決後再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無效,該無效之 判決,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亦屬違法 判決,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因被告等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隱含使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受有利益 或不利益之可能,不能因執行公權力之行為,附隨使特定之人受有利益, 即令負圖利之罪責。本件南○府廟宇大部分建築體係座落在朴子市計劃道 路上,朴子市公所以合於法定程序之方式編列預算,予以搬遷或拆除,如 旨在使大多數人通行更為便利,或市容之整體規劃,以增進公共利益,如 於增進公共利益與損害南○府廟宇及其信徒權益間之權衡,並無明顯違背 比例之原則,則吳國禎是否有不法圖利黃世融之故意﹖有無違法性?均不 無推敲之處。且就本件而言,客觀上黃世融所獲有將占用其所有上開地段 第一八八七號土地上南○府廟宇建築體屋簷部分搬遷之利益,與南○府廟 宇建築體占用計劃道路公有土地部分應予拆遷公益之比例相權衡,是否為 公權力適法執行之反射利益,是否為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問題 (土地法第一 百四十七條參照) ,能否以不法之利益視之,亦有再加研求之必要。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受罰徒刑部分,轉嫁於 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 務人,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受罰,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 ,或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自不成立共犯或連 續犯。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同一犯罪主體,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始克相當,公司負責人基於上述代罰原理所犯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與其本人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 (行使 偽造業務上文書等) 之間,自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 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 ,無公務員身分者,必須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 用。上訴人蘇○榮、楊○蓮並無公務員之身分,原判決理由三謂其二人牽 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未說明其等與何有公務員 身分之人如何共犯該罪及其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 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亦依本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特 別規定。原判決既已引用該特別規定,資為胡○和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之 依據;乃理由卻又說明,胡○和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湯奇岳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 引用該條文,自屬贅餘。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專以確定判決違法者為限,而所謂違法,指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者 而言。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不得僅以法律上之見解不同,而據為提起 非常上訴之理由。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均係因特 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須行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 如無該持有關係,自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有該持有關係之 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始以共犯論,至於究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或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即以其持有是否基於業務上 關係為斷。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論罪科刑等待證事項有關,事實審法院固應詳 加調查審認,倘當事人聲請調查之事項與論罪科刑無直接關聯,即雖加調 查審酌,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者,縱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亦未於判 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難指為未盡調查之責。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 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本件原 判決於事實認定:「……王○成、李○子、陳○珍、陳○義、蔡○博及林 ○雄、黃○媛等人均明知未實際參與評審作業,卻均分別在該優勝名單上 各選擇二次以上評審日期,而在評審者項下簽名,表示曾參與評審,林○ 雄、王○成、黃○媛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黃○媛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李○子、陳○珍、陳○義、蔡○博則分別明知黃○媛負責辦理渠 等以評審費名義領取,係不實之事項,竟登載於黃○媛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進而使每人各詐取二千元之評審費 用。」,理由中則以上訴人黃○媛偵查中所供,係依上訴人林○雄之指示 始給上訴人王○成等人簽名,發給評審費云云;如果無訛,上訴人黃○媛 依林○雄指示分別交給其他上訴人王○成等五人簽名,嗣亦經林○雄蓋章 ,而得各領取二千元評審費,則王○成等五人就各領取之款項,固與林○ 雄、黃○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論以共同正犯,但王○成等五人 彼此間既各自簽名領取個人款項,並非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依首開說明,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認渠等間亦屬共同正犯,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所指 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就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方 面為闡釋,並非排除共同正犯間須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 目的之要件,原判決執以為上訴人等七人間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自有誤 會。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佔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煙毒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煙毒之外包裝。但查本件扣案 之海洛因磚外包裝重六三‧六八公克,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 濕,便於運輸及販賣,自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 第一項諭知沒收。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一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 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 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 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效 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 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之罪名,論處 罪刑,即與上開強制規定不合,亦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實已剝奪被告所應享有 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自應認該判決為當然違法。 二 原判決業於理由五、六就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二罪名,論斷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二、 三就已經起訴之其餘事實,認定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則原判決僅係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而非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乃竟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於理由三載稱其係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云云 ,不無誤解。 三 起訴書起訴被告與柯○喜、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以宏 ○行及呈○行名義簽發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各二十二張及三十一張, 持以行使,自屬裁判上一罪案件,原審僅對其中之二十一張及十一張 加以判決論罪,而置其餘之一張及二十張於不論,亦有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 ,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 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 意,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 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 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 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 ,以符彈劾 (訴訟) 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 關係之人與之共犯時,始有其適用,如共犯二人均有同等之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而共同實施犯罪時,即應回歸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要無適用同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餘地。又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 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將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該條項不限於有船長 身分者始有其適用,即船舶所有人亦屬該條項所定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 罪主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三和泉漁船之共有人之一,今共犯黃○義船 長駕駛三和泉漁船至大陸廣東省湛江港口走私槍械,上訴人與之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上訴人與黃○義均屬上開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 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主體,該二人既然共同實施犯罪,逕行適用刑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可,原判決竟又認定上訴人無船長之身分,援引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條文及法理適用法律,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疏誤。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 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原判決已 於理由內說明郭○木係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製作大樓 之公告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被 告林○真與許○華非主任委員,與有主任委員身分之郭○木同謀,推由被 告之夫許○華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主任委員郭○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由 郭○木加以蓋章用印後公告加以行使,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郭 ○木所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及郭○木之職業 係「藝灣筆墨莊店東」,而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無給職,郭○木即 非以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業務,據以論處被告與郭○木共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不無誤會。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船舶之輪機長與船員,固非臺灣第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 一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如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舶所有人或船 長共同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仍共犯同條例 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裁判案由:
詐欺破產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 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 ,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 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 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 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 ,而符訴訟 (彈劾) 主義之法理。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第十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管理外匯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洩密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 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專) 職或半 (兼) 職,主要 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 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 為所作成之文書。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一 偽造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名,然所 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權。而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不 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乃原判決不將「偽造之印文 」沒收,僅沒收影印之印文,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 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 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 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背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 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 適用;故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牽連犯關係之輕重二罪俱能證明而從一重罪論 科,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認定輕罪部分不成立犯罪,雖因第一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之撤銷改判,但此時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屬較輕 ,除非第一審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如仍維持原宣告刑而未說明理由,即 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柰止原則之旨意無悖。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得提起自訴,但 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 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 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又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係依訴願法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之規定,組成之訴願委員會辦理上訴人之訴 願事件之人員,係依法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如有違法涉及瀆職行為,所侵 害者為國家之法益,原非某特定之個人。自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等如 何受上訴人之委任,則被告等亦非受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上開訴願之業務 ,難認上訴人係直接被害人。其既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 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竟為實體判決,原審未加糾正, 仍予維持,自非允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 決撤銷,改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 犯。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載稱:「致生損害於雙鶴企業公司全體股東」,但 於理由欄內就上訴人等之行為對於委任人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究竟致 生如何之損害,並未為相當之論列,僅抽象載稱「足生損害應可認定」云 云,其判決理由論證,猶嫌未臻完備。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被告等詐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葉○林為台灣省漁會財務組長,自係主辦會計人員,其 與被告吳○鈴共同連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請款憑證,向該漁 會詐取款項,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吳淑鈴 雖非主辦會計人員,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葉武林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 行為,仍以共犯論。被告等所犯該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 重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乃原判決不以此論科,竟依牽連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自非適 法。
 
裁判案由:
被告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謂被告為合貿信公司負責人,明知向豪族公司所承包之上開興建工 程之總工程款為四百餘萬元,原應加計稅額百分之五後,開立統一發票予 豪族公司,竟為逃漏營業稅,僅開立二百餘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豪族公司, 短開統一發票二百餘萬元云云,如果所認無誤,而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 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為商業之 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似亦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款之罪責。原判決恝置該法條於不論,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
 
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險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 罪之成立,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為限,並包括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 法利益之情形在內。惟該罪係一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有共同之 犯意,即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連絡或行為 分擔,始克相當,倘有身分者若係單純出於圖利他人之意思而為圖利他人 之行為,與受利之無身分者間又非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時,則無身分者實 際上與其既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 名外,殊難就無此身分者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之所謂共犯圖利罪 責論擬。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係幫忙貸款於人,其本身若無賴此維生之意,有無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因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者 (常業重利罪較一般重利罪為重,此常業 犯非不得謂屬特定關係之一種) ,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規定 之適用,饒有研求餘地。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安全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委由吳明得駕駛漁船前往大陸地區載 運毒品海洛因返台。但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係以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機長及駕駛人等為其處罰之對象 。被告非上開條例處罰之對象等情,而不論被告與吳明得共犯直航大陸地 區之罪。然查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無上開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特定身分,但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吳明得共 同實施犯行,能否謂為與吳明得無共犯關係,非無審究之餘地。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案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關於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為該條例第三條所明定,原判決理由之三 既引用該法條為據,復在理由之二載稱:曾聰敏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惟與簡長泉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自屬贅引。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安全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為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增訂之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明 定。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 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 用杜爭議。是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增訂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窺其性 質,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且新、舊銀行法,皆於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苟以收受投資資金名義,而實際違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非謂吸 收資金行為,得以排除舊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本件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 之土地所有權,係由宋世義等三十七名住戶信託登記予吳陳彩娟所有,吳 陳彩娟自屬受託人。而吳景燿並非受託人,但其與具有此身分之吳陳彩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時將上述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 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完成登記,並借得二百萬元花用,若原判決上述 認定無訛,則上訴人吳景燿既參與其事,自應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適用,原審疏未論敘引用,已難謂洽。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 條 (83.01.28)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管理外匯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 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 規定處斷」,而同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未遂犯亦有 處罰規定,則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欲進入台灣地區尚屬未遂時,自應依未 遂犯之規定論處。「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係依同 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由行政院公告,但不涉及犯罪既遂未遂之問題。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