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57條
刑罰之酌量
1.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利 益禁止變更原則」,但此原則並非禁止第二審做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變更 ,而是僅止於禁止「原審判決之刑」之不利變更。依此,不利益禁止變更 原則其功能僅在為第二審法院劃定量刑之外部界限,只要量刑結果未超出 第一審判決之刑,即無不利益變更的問題。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始為適法,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換言之,縱使不論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與否,在第二審法院量刑時本必須遵守實體法的規定,尤其宣 告刑不得超出法定量刑空間,在此範圍內「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 57 條一切情狀」。倘若第二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 第一審為輕微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第二審量刑亦應隨之減 輕。是「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雖分別出於保障程序 上被告之上訴決定權或正確適用實體法的要求,兩者概念應有區別,惟在 適用上彼此相互關連。是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 件,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者,若第二審之宣告刑猶 等同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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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雖就犯罪所得之取得者為 「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 )」,分別明定其沒收之條件,惟實際上未必截然可分。蓋所謂犯 罪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本身外,亦包含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倘若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先 使非善意之第三人取得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再由該第三人配合 處分該犯罪所得,而使犯罪行為人取得一定「財產上利益」時,此 一「財產上利益」固亦屬前述犯罪所得之範疇,惟究係在同一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罪計畫下,由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兼得之 ,自應參酌民法不真正連帶之法理,由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就其犯 罪所得競合部分同負其責,倘已對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沒收或 追徵,則另一人於該沒收或追徵範圍內免除其責,以免被害人或國 家重複利得。 (二)林○山及通○公司上開因犯罪所得,雖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至 3 項規定,分別對通○公司、林○山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林○山之犯罪所 得,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由通○公司於取得來自○資公司、○投 公司挹注之資金後,持以清償其欠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之貸款債務 ,及因○投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公司清償貸款債務後而取 得,自與通○公司上揭犯罪所得有所競合,應由林○山與通○公司 於即 13 億 5,267 萬 1,223 元範圍內共負其責,亦即倘已對其 中一人為沒收或追徵,則另一人於該沒收或追徵範圍內,免除其責 。又於逾此範圍者(即兩者犯罪所得之差額之 2 億 1,591 萬 7,463 元),因僅有通○公司取得,自僅得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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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 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 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 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 同犯罪時,因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27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 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 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 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 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 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 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 」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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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我國於 103 年 6 月 4 日制定公布(同年 11 月 20 日施行)之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固明定:聯合國西元 1989 年兒童權利公約所揭 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但依據兒童 權利公約第 12 條所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思能力之兒童有 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意見,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 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第 1 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之意旨,兒童應有機會在 影響到其之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 直接或通過間接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此即為兒童發表意見之權利。 其中所謂「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之涵義,固包括所有 影響到兒童的相關司法訴訟,然仍以涉及兒童本身主體之監護、教養、安 置及觸犯法律,或是兒童成為被害客體之刑事犯罪、性虐待、暴力或其他 形式虐待的受害者等案件為主。尚難因此即謂兒童監護人之父母犯罪案件 亦包括在內,如未通知受監護之兒童到庭表達意見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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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為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 前段即舊刑法第 97 條第 2 項所明定,其將暫行新刑律第 69 條 第 2 項規定之「自犯罪行為完畢時起算」,改為「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蓋時效為消滅刑罰而設,故必以刑罰權之存在為前提要 件,如以行為完畢之日為準,不問結果發生於何時,則刑罰權尚未 發生,已先行起算追訴權時效,於理殊有未洽。至於所謂「犯罪成 立之日」係指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日而言,與行為終了之日有 別,是以在結果犯如行為終了,而結果尚未發生時,時效即不得起 算。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於 發生危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為結果犯之一種,故在過失犯,須有 危害發生時,始能成立犯罪,即追訴權時效,方能據此起算。本件 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行為,致發生如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等 115 人死亡及附表四所示周○等 104 人受傷或重傷之結果,其結果之 發生係在民國 105 年 2 月 6 日美濃地震後始發生,揆之上開 說明,上訴人等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於斯時始成立,而檢察 官於 105 年 2 月 6 日美濃地震後即分案開始偵查,並於同年 4 月 6 日提起公訴,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張○寶、洪○汗上 訴意旨主張過失犯之不法過失行為完成即屬其犯罪成立時,追訴權 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其等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至遲應於維○○龍 大樓取得使用執照之 83 年 11 月 11 日時即已成立,其追訴權時 效已完成云云,要屬誤會。 (二)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即貿然承擔該特定 行為,對於行為過程中出現之危險無能力預見或不能採取有效之迴 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行為人此種知識與能力之欠缺,於實 施該特定行為前既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仍膽敢超越其個人知識及 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行為人當 不得主張無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洪○汗就維○ 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 設計圖之繪製方面,本非其專業,亦不具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 竟為指示繪圖員繪製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建築設計圖說之 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結構平面圖之行為,應負超越承擔過失。 (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而 2 人以 上同有過失行為,各別過失行為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 然若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始發生作用,且就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 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時,則仍應負過失 之責。本件原判決已敘明:鑑定報告固認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 44.3% ,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亦低估 16.3%(即結構分析與設計方 面,鄭○旭、張○寶、鄭○貴各有過失),但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 抗之地表加速度則高於本次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惟亦 認因已有靜載重及地震橫力低估,再加上施工時,將梁、柱主筋誤 用中拉力鋼筋,相當鋼筋量不足約 1/3(即建築施工、監造方面, 林○輝、張○寶、鄭○貴各有過失),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 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由此可徵,結構設計之靜載重、地震橫力 低估與建築施工之梁柱主筋使用錯誤,此兩項疏失,各別單獨存在 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然若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即引發維○大樓倒 塌,且就上開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 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則結構設計之靜載重、地震橫力低估仍屬維 ○大樓倒塌原因,鄭○旭此部分過失與維○大樓倒塌致住戶死傷間 ,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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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係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固得由原 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其更正如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司法 院釋字第 43 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 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與楊○錦等人共同運輸「純質淨重共計 782 公斤 930.54 公克」之鹽酸羥亞胺 45 包進入臺灣地區,此有該起 訴書在卷可憑。第一審判決在其事實欄或理由欄,雖提及查扣之鹽 酸羥亞胺共 45 包等語。然就重量部分,則均記載為「淨重 419.28 公克,純質淨重 301.62 公克」之鹽酸羥亞胺,不僅與檢 察官起訴之重量不符,且與其所引之卷存證據(即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明顯有異,其對於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認定有誤,進而嚴重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正確性,甚而使主文 之諭知因而產生違誤。揆之前開說明,已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且已嚴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第 一審於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裁定更正第一審判決全部有關前 開記載毒品重量之錯誤(即將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 由欄及附表編號 1 備註欄內,關於扣得黃色飼料袋包裝之鹽酸羥 亞胺重量之記載均更正為「驗前總淨重 1,074,088 公克,驗餘淨 重 1,074,086.9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782,930.74 公克」),誠 有未合,且顯已變更主文之內容,其更正自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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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散見於刑法及其特別法內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經由自首、自白 、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其他依規定等得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係為獎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審中能坦承犯罪,以求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或使其等勇於 出面檢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所設。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對於是否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供出犯罪來源,或因考慮爭取無罪判 決、避免其他案情曝光、保護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因素,在訴訟策略 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且為避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因畏懼、服從權威或受暗示、誘導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故 無論警察、檢察官或法院等司法機關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行使上開自主決定權之義務,僅能予以適度闡明及提 醒,不宜過度介入。是縱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 規定,亦不能謂其違反訴訟照料義務。 (二)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而言。所謂「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 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 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 51 條第 9 款規定宣 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 現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 正前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及第 3 項對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 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 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范○彥指摘 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 1 至 5、7 至 10、12、17、19、20 部分,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沒收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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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如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 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成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 稱甲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 484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下 稱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2 年,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 11 月 1 日,以 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 1297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 105 年 11 月 1 日至 107 年 10 月 31 日)。又 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 105 年 8 月 26 日 8 時 22 分許,另故意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 105 年 12 月 8 日以 105 年度簡字第 7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 106 年 1 月 7 日確定(下稱乙案),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撤緩字第 21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以 107 年 度簡字第 2065 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乙案之犯罪,已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緩刑之要件,縱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係在「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內」再犯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記載, 未臻正確,但猶本諸被告有乙案犯罪為其撤銷之事由,究與應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不生撤銷處分應屬無效之問題,檢察官就甲案提 起公訴為合法追訴,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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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中止犯本質上是未遂犯的一種,除須具備未遂犯之一般要件(法律明文處 罰該未遂犯,且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犯罪),尚須具備「因己 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始能成立中止未遂。而刑法於普通 未遂之外,另設中止未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由於行為人著手犯 罪對法益之危險性,既因己意中止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而大幅減低或消滅 ,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顯然低於貫徹犯行之行為人,刑罰之需求性與必 要性亦較薄弱,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之考慮,乃另明定中止犯「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俾促使行為人於結果發生前儘早改過遷善,以減輕其著手犯罪 對法益的危害。從而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 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者,即無更依普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普通未遂之基礎 要件重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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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 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 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 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 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例如 ,殺人以傷害、捆綁、拘禁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 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 。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 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則其傷害與殺人行為間,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 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乃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 為殺人之一行為。但如前行為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 卻再為後行為,縱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 行為。例如,詐欺失敗後,再以恐嚇方法取財得手;或行為人企圖殺人滅 口,藉以掩飾已經完成之傷害犯行,或拘禁被害人後,才起意殺害等,均 屬原先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目的外,另起意之犯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 ,應論以數罪;不能以其詐欺、恐嚇取財,或傷害、殺人,或私行拘禁、 殺人行為間,因具有單一整體犯意及時空緊密關係而僅論以恐嚇取財或殺 人一罪。原判決業於理由參-一-(三),以頁餘之文字,詳為析述,林 ○光所犯私行拘禁、殺人犯行,何以非犯意之提升,而應依數罪論處的理 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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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 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 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 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 、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 213 條之罪的共同正犯。依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就核發內容不實之 96 年 4 月 30 日○○建字第○○○○○○○○○號函(記載本 件工程乃提供社區民眾增加道路使用面積,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使用 設施之不實事項),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共同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判斷於法無違。 (二)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 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 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 反充分評價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吳○欽等 2 人免支付闢建 道路之工程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嗣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 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 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上訴意旨以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係不罰之後行為,爭執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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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立法理由明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 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該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 府採購法第 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 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 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 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 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 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 。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 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 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 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 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 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 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 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 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 、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 74 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 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 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 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 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 「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 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 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 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 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是採購案倘應適用 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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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 1 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 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故本法第 370 條第 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由本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反面解釋,倘係檢察官對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一)、其上訴有理由者,則在被告未提起上訴時,第二審自得撤 銷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較重之刑。(二)、於被告亦提起上訴然無理 由者,第二審若認檢察官上訴主張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或量刑 過輕有理由時,亦得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改判較重之刑。(三)、被 告並未提起上訴,但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者,苟第一審判決並無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第二審即不得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 刑。(四)、於被告亦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僅以第一審量刑過輕提 起上訴而無理由者,第二審自不得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但 如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則不在此限。(五) 、於被告亦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僅以第一審適用法條不當提起上訴 而無理由者,第二審自不得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六)、 於被告亦提起上訴,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者,若第一審判決並無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第二審亦不得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 刑。至認定第二審上訴有無理由,一般取決於判決主文,因科刑判 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 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 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 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 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應補行判決之問 題,該漏判部分,則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依法 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此與判決主文、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 說明之理由不備,或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之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對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 ,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得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張○賢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 務侵占罪、修正前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主文則諭知「 張○賢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第一審附表)一、三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第一審附表一、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第 一審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第一審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74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上訴部分中之關於第一審附表一編號 2、4 及第一審附表三編號 2、3、4 部分均撤銷,其主文第 1 至 4 項則諭知「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審附表一編號 2、4 及第一審附表三編號 2、3、4 部分均撤銷。張○賢犯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 2、4、35、36、37 所示之罪,各處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減刑如各該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五編號 35、36、37 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均如各該編號所示 ,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其他上訴(即第一審附表一編號 1、3、5 至 32 、第一審附表二、第一審附表三編號 1、第一審附表四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附表五編號 2、4 與上訴駁回關於有罪部分所處 之刑(如附表五編號 1、3、5 至 34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而原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乃論以與第一審相同罪名(見原判 決理由壹、七、(一)),另認定被告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2 、4、35 至 37 部分之犯罪,有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之事由,第一審有漏未減刑,對被告不利予以撤銷(見原判決理由 壹、六、(一));對於檢察官上訴則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見 原判決理由壹、六、(四)及七、(三))。又檢察官上訴意旨 固另認第一審關於被告定應執行 5 年 6 月部分顯然過輕,有違 比例原則,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交代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究 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之理由,又因其主文並未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自不能認係漏未判決,僅能認屬判決理由不 備。原判決就此既認定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駁回被告 及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撤銷部分則係因第一審判決未依法減 刑,並改判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期,理由亦未敘述第一審判決有 何其他違法或不當情形。則於檢察官對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被 告亦提起上訴,而原判決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時,竟於其判決主文 第 4 項就撤銷改判之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2、4 與上訴駁回關於有 罪部分所處之刑(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1、3、5 至 34 所示)部 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其主文第 4 項所定應執行 刑顯較第一審判決為重,自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屬違背法 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1 至 34 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 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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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 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 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 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 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 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 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 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 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 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 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 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 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 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 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 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 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 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 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 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 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 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 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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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 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 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 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 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 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 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 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 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 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 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 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 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 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 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 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 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 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 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 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 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 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 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 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 ,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 任。 (二)綜合卷內證據,高○翔就附表 1 編號 1、2、3、5、7 部分,參 與興安機房犯罪,已推進至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雖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因收到兵單而脫離興安機房,但依其供述僅係 單純離開,並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等語,既未為拭去先 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所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 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參照前開說明,縱上開各編號被害人受騙 匯款時間係在高○翔脫離興安機房之後,高○翔就附表 1 編號 1 、2、3、5、7 部分,仍應就張○堯後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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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 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 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 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故如要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 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 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 (二)本件原判決雖認定李○治已於歷審中自白上開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 人於死罪行,惟李○治於第一審中,曾供稱:我(祇)毆打○○○ 的屁股及手腳而已等語;於原審中,亦供稱:一開始會認罪,是因 為有打小孩(指○○○),但我不知道這樣做,○○○會死亡;我 並沒有傷害致死,我會承認傷害致死,那是我的法扶律師「律見」 我的時候,問我要不要認(罪),並說我太太已經認(罪)了,就 算我不認(罪),我也跑不掉,事實上,我並沒有用木棍打小孩( 指○○○),○○○過世時,身上是沒有傷痕的等語。似見李○治 於歷審中,並非毫無爭執其自白之真實性;再參諸李○治於警詢及 偵查中,一再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則李○治是否完全自白 此部分犯行,容非無疑。究竟李○治為上開自白,出自如何之動機 ?是由於外部之刺激,抑內部心理過程之發展?被告任意自白前、 後及自白時之態度暨當時之情況,又是如何?以上諸端,對於判定 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至有影響,且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具重要之關係 ,原審未詳為查證剖析明白,尚非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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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 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 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 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 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 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 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 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 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 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 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 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 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 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 (二)原判決認定丙○○有犯罪事實一之(三)之犯行,係以共犯被告乙 ○○之指證,並以乙○○與丙○○ 2 人曾同期間於少年輔育院執 行感化教育,又另案於民國 103 年 4 月 15 日共同犯與本案無 關之他罪,經判決處刑確定等互動聯繫情形,為其論據。然丙○○ 始終否認有此犯行,則丙○○是否參與此部分犯行,除共犯證人乙 ○○之證述外,自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原判決所引丙○○、乙○ ○ 2 人交往背景、曾否共同另犯無關本案之他罪等事證,既與丙 ○○有否本件共同犯行之判斷無涉,自不能資為擔保乙○○指證丙 ○○該共犯事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被害人丁○○之證述及案內 偽造之公文書、鑑定報告等事證,係佐證乙○○自白自己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亦不得作為認定丙○○該共犯事實之依據。至其他丙 ○○所辯無可採等項,本不能憑為認定其共同犯罪之積極證據。是 原判決本部分認定,除共犯證人陳○傑之證述外,究有如何之補強 證據,堪信乙○○指證之丙○○共犯事實屬實,未進一步詳予調查 ,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推測方法,認定共犯乙○○之陳述 為真實,遽採為論處丙○○該部分罪刑之基礎,揆之前揭說明,原 判決此部分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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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一)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 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 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 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二)本件上訴人雖就犯罪所得全部數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僅實際償 還其中部分款項,原判決乃以其犯罪所得扣除已償還金額部分尚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與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不符,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就未實際償還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追徵,並無 不合。至上訴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 對上訴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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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本採職權主義,92 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規 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既謂「訊 問」,自與單純徵詢意見之「詢問」不同,乃係以究明真偽為目的之問話 ,即將被告作為調查之對象,視被告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一,帶有濃厚之 糾問色彩,以落實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為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所應踐行之訴訟程序,否則,遽行辯論終結,即 屬於法有違。然修正後,刑事訴訟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加強當 事人訴訟地位,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輔助性質,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始 補充進行,故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 288 條第 3 項,並修正 為「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同時於原第 287 條「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增列「審判長應告 知被告第 95 條規定之事項」,就訊問被告被訴事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進行與否,明文賦與審判長斟酌判斷之職權,於認有必要時方始為之,予 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俾淡化職權主義色彩,以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精神,復使被告仍於調查程序伊始,即知悉其被訴之犯罪嫌疑與所 犯所有罪名,而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資以兼顧其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 。另為免於調查證據之初,即對被告產生偏見,並利交互詰問之順暢進行 ,明定審判長若為該訊問,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是具體個案基 於實質真實發現與被告利益考量,有無行上開被訴事實訊問必要,乃屬事 實審法院行審判程序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認無調查必要,而未予 訊問,亦無違法可言。又上開訊問旨在使被告得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以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已訊問 被告者,苟依其訊問及被告應訊所為陳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就其被訴事實 之意見,得有充分表達之機會,不論其訊問之形式如何,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妨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遽認違背上開規定,而於判決有 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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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 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 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 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 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 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 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 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 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 之禁止。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 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 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 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 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 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倘一律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 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範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遇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為 20 年以下 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刑法第 64 條 第 2 項、第 65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事實認定, 蔡○章為負責對外聯絡溝通、招募郭○得等 4 名船員參與本次航 行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居於主要分工角色,而郭○得等 4 名船 員僅參與內部分工,並受蔡○章指揮支配,參與先後有別、分擔航 海運輸工作亦異,在本案之角色分工,顯然低於蔡○章,預期所獲 得報酬亦少於蔡○章,原審並認蔡○章於本案係屬主謀地位,其惡 性較其餘 4 名上訴人為重,復認蔡○章、郭○生、許○助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法定減輕事由,卻均選科處斷 刑之上限即無期徒刑,顯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又原判決對郭○得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乃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 30 萬元,顯非適法,已如前述。本件 由郭○得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第三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本院依法律減輕其刑後,自為判決,依減得後之處斷刑範圍所宣 告之刑,自應較原審所宣告之刑為輕。而郭○得、郭○生、許○助 之宣告刑向下修正之後,連動影響在本案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屬最 輕地位之邱○通,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亦失之過重。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 約)施行法已於 98 年 12 月 10 日施行,其第 2 條規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 8 條第 1 項進而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 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 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行政院依上開立法意旨,已 陸續檢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1 項關於製造、販賣 或運輸槍砲、彈藥罪刑,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4 條關於犯走私罪而 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致重傷罪刑,提案函送立法院修正公布刪 除死刑規定(參見各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惟兩公約施行法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主管機關之行政院法務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迄今仍未予以修正,容有其防制毒品氾濫,澈 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或認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 有刑法第 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然而,一昧採行嚴刑竣法,毒品案件卻逐年增加,有日益泛濫之趨 勢。由於在立法規範上,一方面,縱同為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 人,其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有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亦有之,其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未參照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1 條規定,以毒品數量多寡作為評價不法內涵孰重孰輕 之標準,並據此制定高低法定刑,使有所區隔,符合比例原則,反 而不分不法內涵高低,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而其法定刑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就會迫使法院適用 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行調整處斷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如此一來,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量刑例外 規定,在某種程度上演化為原則,已有過度濫用之趨勢。另一方面 ,同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 減刑之刑事政策,卻不分毒品種類、數量、危害程度,祗要偵審中 各有一次自白即有其適用,而未採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即不問被告是否因人贓俱獲而無從否認,其 自白有否達到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一律減輕其刑,似有減損宣示嚴懲毒販之規範目 的,使澈底根絕毒害之效果不彰。例如,運輸、製造或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於偵查中自白,取得減輕其刑之入門門票後,卻於第一審審 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縱使第一審法院認定其犯行,通常均會 適用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再於上訴第二審中自白犯行,即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獲一 次減刑的寬典;反之,若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 刑之寬典,法院因此不再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 常見。如此,在第一審否認犯罪者,反而較第一審即勇於自白者, 獲得較輕之量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趨使狡黠之徒玩弄訴訟 技巧,亦悖乎為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寬典之立法目的。 蔡○章上訴意旨引據本院另案判決,主張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法定 刑,關於死刑部分已遭凍結,原審仍以死刑為量刑基礎,有判決理 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況 個案情節不同,蔡○章引據之前開另案判決,該案被告依原判決認 定僅係負責居間聯繫運輸毒品事宜,而蔡○章於本案係居於實際參 與運輸毒品之主謀者,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案所為之量刑,指摘原判 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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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 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 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 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 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 3 人 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 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 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 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 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 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 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是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自白及林○毅等 7 人之證述,而認上訴人實際負責金福氣第一 線機房之一切運作,指揮該機房等情,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稱「指揮」之要件,即無不當;其縱未敘明上情,對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僅係理由說明較為簡略而已,仍與判決不載理由或調查未盡之違 法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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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為「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其修正目的,乃為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輕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 將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 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有違。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 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二)上開修法,雖未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苟未經第一審法院 判決,待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漏未判決,且與上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二審法院併為有罪判決之情形,亦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在人民權利遭受侵 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是為貫徹上開修法目的,及司法 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精神,使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此種情形,亦應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之規定,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機會。 (三)本件原判決依其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而論上訴人石○欣、王○ 德、葉○辰、蔡○憲、官○鈞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 同法第 354 條毀損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 第 1 款之罪,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經第二審法院認與石○欣成 年人與少年犯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與 王○德、葉○辰、蔡○憲、官○鈞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法院未予判決,有已 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乃併予審判,而為有罪判決。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等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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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 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 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 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查證交所依證 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等相關規定,於證券交 易集中市場,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 券之交易情形、結算等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 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此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 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 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 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其中依 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 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 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 證據能力,應不違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本旨。至於分析意見是 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本件卷附各版本之 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投資人姓名、買進賣出股數、占市場比例、 金額等交易紀錄,係從事業務之人依電腦作業予以記錄,誤差機會 甚小,而該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人周○、王○珠、郭○霖皆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並受詰問,則原審認上開分析意見書有證據能力,按之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之規定,不能指係違法。 (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 參照民法第 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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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 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 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 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查證交所依證 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等相關規定,於證券交 易集中市場,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 券之交易情形、結算等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 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此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 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 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 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其中依 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 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 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 證據能力,應不違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本旨。至於分析意見是 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本件卷附各版本之 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投資人姓名、買進賣出股數、占市場比例、 金額等交易紀錄,係從事業務之人依電腦作業予以記錄,誤差機會 甚小,而該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人周○、王○珠、郭○霖皆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並受詰問,則原審認上開分析意見書有證據能力,按之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之規定,不能指係違法。 (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 參照民法第 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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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21 條之規定 ,係為阻斷感染者與他人為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之接觸感染途徑 ,以達愛滋病防治與疫情控制之目的,感染者本身 HIV 病毒量之 多寡,以及其感染可能性高低,均不影響是否屬危險性行為範圍之 認定,此乃基於維護潛在不特定大眾身體健康之公共利益考量,並 衡量 HIV 感染者之個人性自主權,以要求「戴保險套從事性行為 」之最小限制方式,進行愛滋病防治。 (二)至於「危險性行為」之範圍,乃經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 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加以訂定,事涉愛滋病防治之重大公共利益, 固可能隨愛滋病防治研究之進展而有所調整,然目前醫學上既無法 完全排除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者之感染可能性,上開 定義自仍有其適用,即在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性行 為,於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者即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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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 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 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 ,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 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 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 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 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 價,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而 所謂「回扣」,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 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 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 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 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 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 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 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 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 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 應依同條例第 11 條相關規定論處。 (二)依上述說明,劉○騰之交付回扣,本質上似仍屬對該收取回扣之公 務員請其為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亦即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間發生競合之情形,從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劉○騰對於因違 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所為即非不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論處。原判決誤引本院 93 年台上 字第 5421 號判例意旨(係在闡述公務員收取之回扣款,不應發還 支付回扣之人),據以說明同案被告吳○憲、唐○傑、薛○鈞、郭 ○賓等人此部分所為,既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劉○ 騰係為配合吳○憲等人收取回扣之要求,而應允擔任配合得標支付 工程回扣之廠商,即屬交付回扣之人,自不成立交付回扣罪,當然 更無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可能,自難以該罪名相繩等旨,而就劉 ○騰此部分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判決理 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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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 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 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 ,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 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 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 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 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 價,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而 所謂「回扣」,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 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 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 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 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 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 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 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 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 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 應依同條例第 11 條相關規定論處。 (二)依上述說明,劉○騰之交付回扣,本質上似仍屬對該收取回扣之公 務員請其為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亦即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間發生競合之情形,從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劉○騰對於因違 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所為即非不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論處。原判決誤引本院 93 年台上 字第 5421 號判例意旨(係在闡述公務員收取之回扣款,不應發還 支付回扣之人),據以說明同案被告吳○憲、唐○傑、薛○鈞、郭 ○賓等人此部分所為,既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劉○ 騰係為配合吳○憲等人收取回扣之要求,而應允擔任配合得標支付 工程回扣之廠商,即屬交付回扣之人,自不成立交付回扣罪,當然 更無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可能,自難以該罪名相繩等旨,而就劉 ○騰此部分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判決理 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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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利益於上訴人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 上訴之判決確定者,此種程序上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仍 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又憲法第 16 條關於訴訟權保障之核 心領域,包含受公正有效審判之權利,亦即人民於訴訟程序中,應 享有居於訴訟主體之地位,因此,理當有權要求審判機關在其組織 上與審判程序上給予符合公平與有效之權利救濟保障。其內涵包含 保障人民享有法律上之「資訊請求權」,亦即審判機關應依具體情 況,及時提供人民在訴訟救濟程序所應當獲得之相關資訊。倘法院 判決時,該「資訊請求權」未獲適當保障,而影響人民適時提出主 張或答辯,致剝奪其公平與有效行使權利救濟,難謂無重大瑕疵, 而屬無效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國○忠於原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具狀聲請線上查詢案件進度,本院已在審理中卻疏 未答覆,即於同年月 10 日以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877 號判決,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然該程序判決,對上訴人資訊請求權之保障, 未盡周延,致影響其適時提出答辯之機會,應屬無效之判決,自始 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院自應就上訴人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為實體 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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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 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 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 ,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 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 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 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二)潘○宇與陳○中因毒品交易發生爭執,潘○宇持槍朝陳○中擊發空 包彈數次後,即騎機車離開現場,被告 3 人即由劉○弘駕車在後 高速追逐,企圖將潘○宇攔停質問。縱使潘○宇見被告 3 人所駕 車輛即將追上而有疑似掏槍並作勢開槍之動作,被告 3 人對此應 可先予以迴避,究不得於未有任何迴避之情形下,逕自實行「防衛 之行為」。而以案發當時客觀情狀,被告 3 人僅需減速放棄追逐 即可立即迴避潘○宇之反制行為,其等捨此不為,反以高速衝撞潘 ○宇所騎機車,使其人車倒地而傷重死亡,自無所謂正當防衛或誤 想防衛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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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 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 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 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 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 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 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 1.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2.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 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 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 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 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 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 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 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 並不相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 19 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 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 ,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 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第 34 期第 200 頁)。足 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 。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 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及依刑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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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 ,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 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 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 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 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 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一)沒收 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二)沒 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 38 條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 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 ,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 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 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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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下稱賄賂罪)其所 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 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 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 ,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 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地方各級民意 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 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6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7 條第 2 款、第 7 款 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 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 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 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 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 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 對他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 10 條 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 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務之 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此既在本罪構成要件「職 務」之可能文義射程範圍內,並非類推解釋,更與罪刑法定主義無 違。 (二)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 ,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此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 審判個案同應適用,視同憲法原則。從而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訴訟 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況(即但書之情形)亦 應適用。亦即有例外情形雖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即 得量處較重原審判決之刑,但同時須另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故 如係適用較輕之罪名或犯罪情節較輕,而下級審判決非顯然失出, 則禁止處以較重之刑或相同之刑,以遵循此實體法之大原則,不可 偏執。換一角度,如此亦係使被告提起上訴時,如有改判機會,不 致因而遭受較重之刑,而憚於提起上訴,亦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保護之另一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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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下稱賄賂罪)其所 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 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 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 ,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 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地方各級民意 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 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6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7 條第 2 款、第 7 款 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 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 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 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 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 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 對他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 10 條 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 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務之 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此既在本罪構成要件「職 務」之可能文義射程範圍內,並非類推解釋,更與罪刑法定主義無 違。 (二)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 ,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此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 審判個案同應適用,視同憲法原則。從而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訴訟 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況(即但書之情形)亦 應適用。亦即有例外情形雖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即 得量處較重原審判決之刑,但同時須另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故 如係適用較輕之罪名或犯罪情節較輕,而下級審判決非顯然失出, 則禁止處以較重之刑或相同之刑,以遵循此實體法之大原則,不可 偏執。換一角度,如此亦係使被告提起上訴時,如有改判機會,不 致因而遭受較重之刑,而憚於提起上訴,亦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保護之另一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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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4 項關於無票搜索後未依法陳報法院者 ,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以對於逕行搜索後所取得之證據,如未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 者,不應不分情節,一概強制排除其證據能力,應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均衡原則加以權衡,以避免僅因程序上微小瑕疵,致使許多與事 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被排除。爰增訂該第 4 項之規定,賦與法 院裁量之權限,使法院得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原則,以 作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兼顧理論及實際,而應需要,此 與同法第 158 條之 4 關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其趣旨 。 (二)本件於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查獲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於 3 日內向法院陳報而經撤銷,與刑事訴 訟法第 131 條規定固有未合,但原判決已說明依據本案逕行搜索 之緣由及事證,員警確有相當理由須執行無令狀之緊急搜索,且搜 索結果,確因此查獲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相當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衡量防止因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所肇致危害之公共利益及 上訴人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認本件搜索縱有程序上之瑕疵,仍不 應排除所查扣毒品之證據能力,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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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一)按數罪併罰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當事 人表示僅就定應執行刑上訴者,因應執行刑係依據各罪之宣告刑而 來,又必須審酌全判決各宣告罪刑後始可決定,不能與所依據之各 罪刑分離而單獨存在,且與各罪刑間在審判上具有無從分割之關係 ,故不受當事人僅對定執行刑部分上訴之主張所拘束。換言之,基 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如僅對定執行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關係之各罪部分,亦應視為均已全部上訴, 而一併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民國 106 年 9 月 5 日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其只 針對附表一編號 1、2、4 至 15 部分上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附 表一編號 3)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部分,沒有 提起上訴,並主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太重,希望判 8 年就 好等語。其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亦載稱:「……第一審就上訴人所 犯 14 次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 1、2、4 至 15 ) ,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 3),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犯行,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 年 ,與其所揭示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不相適合,亦難稱符合比 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旨;且於上開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同時 表明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於審判期日仍以第一審判決之應執行 刑不當為上訴理由。惟依前開上訴不可分之原則,關於上訴人轉讓 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等 2 罪部分 ,自應視為均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全部予以審理,始為適法。乃原 審竟僅就此 2 罪相關之定執行刑部分加以裁判,而對於與定執行 刑有關係之此 2 罪之罪刑部分則未併予審理,誤認未經提起第二 審上訴已告確定,而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先予執行, 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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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 136 條之 1 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 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 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質言之,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加重構 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 136 條之 1 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 解釋,始符立法本旨。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 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江委員振義補充意見: 一、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用語與同法 第 136 條之 1『犯罪所得』相同,導致犯罪規模與犯罪所得之認定 ,在適用上之紊亂,必需因應具體犯罪類型不同,例如:非法吸金或 辦理匯兌做不同之解釋,前者,上開規範關於犯罪所得意涵,尚屬一 致;後者,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應指非法匯兌金額 之規模,第 136 條之 1 第 1 項則指犯罪所得而言。 二、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已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因應具體犯罪類型,為不 同之解釋,不再囿於『犯罪所得』,適用上較無疑義。 三、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 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 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包括: 1、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 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 ,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 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 2、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 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 ,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 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 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 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制設備而 未建置所簡省之費用,及非法吸金所收受之財物。從而,非法匯兌所 收取之金錢款項,係匯兌之客體(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並非犯罪 所得,法無得沒收之明文,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本件判決另闢蹊徑 以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已收取管領之匯款,如何能認為無事實上 支配處分之權限?)認為非屬犯罪所得,立意頗佳,但論理上似值商 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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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但書所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者,必須認定的犯罪事實較原 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為擴張,或改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 之法條者,始得為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未論上訴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罪,為適用法條不當,固屬正確。但既仍適用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處罰,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且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 較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擴張,依上述說明,自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 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 10 月。竟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1 年,顯 違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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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起訴 (包括公訴與自訴)之訴訟行為,在程序上違背法律之規定者而言;同條 第 2 至 7 款所列,雖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但此所稱「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同條第 2 至 7 款以外之其他程序違法情形 而言。例如檢察官逕以公函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未依規定附具起訴書,或 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犯罪事實,或所記載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 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等均屬之。上開條款僅係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規定其法律效果,並不包括起訴之被告或其犯罪事實,在實 體法上應諭知無罪,或有應諭知免訴或免刑之情形在內。故法院就起訴事 實審理結果,若認被告有應諭知無罪、免訴或免刑之情形者,仍應依法為 無罪、免訴或免刑之判決,不能以此反推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依上 揭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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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 4 月 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 1 月 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 (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 (刑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 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 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 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 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 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 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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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固不採強制鑑定,但對於待證事項有無送請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者,或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為鑑定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仍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非必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且對 於待證事項之認定,如必須運用在該領域受特別教育、訓練或經歷 長時間從事該業務之經驗始可得知,法官無從依其法律專業素養或 一般教育中學習,或自日常生活經驗得知時,此時即有運用鑑定以 補充判斷時所須要特定專業知識之必要。又法院於依法囑託鑑定時 ,因其職務上不具有自行判斷之知識能力,係以選任具有特別知識 經驗之人或機關,對於受託鑑定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判 定,以輔助法院為正確性判斷。是以被選任之鑑定人所執行者,係 基於其本身之特別知識經驗,而為鑑定事項之獨立判定,如過程未 獲提供充實之資料,對於鑑定應有之證明力,不無影響。故刑事訴 訟法於第 205 條第 1 項明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 調取之」,其旨在於鑑定之範圍內,能蒐集廣泛資料,以利鑑定作 業之實施,俾利鑑定人提出正當之鑑定報告。法院若就犯罪行為人 有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採取以囑託心理衡鑑進行實證之 調查時,該項供以評估、判斷資料之取得,應非僅以犯罪行為人「 經臨床晤談時之片面供述」為足,尤應考量其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 成長背景等資訊,儘量蒐集可供鑑定人對犯罪行為人充足瞭解之客 觀資料,使鑑定人得經以綜合評價與分析以後,提出正當之專家判 斷,以供法院參酌及採用。是法院為上揭事項之囑託鑑定時,有義 務主動蒐集或調取與鑑定事項相關之資料,提供鑑定人為完善鑑定 之內容,以增強鑑定結果之有效性與正確性,俾能踐行犯罪行為人 有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係以全人格形成因素為評估,以期 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 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原審曾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檢附全卷囑託國 立臺○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大醫學院)對被告鑑定「有無 教化可能性」,惟經臺大醫學院定期通知到場時,因被告拒絕鑑定 而未實施該鑑定,即未再向被告求學、就業及其他生活團體,函調 蒐集有關其品行、素行、人格特質、心理素質、精神狀態、行為模 式等與刑罰矯正適應性及教化歸復社會空間之判斷有關之資料,以 供進行鑑定、調查或法院量刑審酌之需。逕以上開被告在監接受性 侵害處遇相關治療課程紀錄為審酌論斷之依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 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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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 4 月 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 1 月 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 (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 (刑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 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 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 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 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 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 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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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其目的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 ,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而予以減刑寬典。至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第 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則旨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然此減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該法第 2 條所定之案件之外, 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上揭法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 於自新;後者,則重在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 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 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 要件亦異,且前者為減輕其刑,後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個別獨 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二)原判決就藍○章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 1 至 35 所示與公務員共同 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 35 罪部分,認其所為同時符合貪污治 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 之規定,而併引用上開二法條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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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 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若行為經評價 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 不生影響;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 ,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 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 (二)原判決依憑彭○儀、洪○蔚證述,鍾○堂表示被害人死了、埋了, 余○叡說顱內出血死定了等語及上訴人等有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 被害人身體後逕自離去之客觀行為,認上訴人等在留置被害人於陳 屍處離去時,主觀上應係認被害人已經死亡,而以被害人發生死亡 結果(死因)雖非直接遭上訴人等以刀砍背部、石頭砸頭所致,而 係之前於德惠街處遭上訴人等傷害後,被害人腿部受傷已不良於行 、身體虛弱,上訴人等不將之送醫,反基於殺人犯意將之載往偏僻 山區,以刀砍致滾落山谷,再以石砸頭,認被害人已死亡,再以樹 枝、樹葉等物覆蓋後離去,被害人縱非因此當場死亡,衡情亦難期 待其可自行爬出山谷或得到他人適時援救,上訴人等難諉為不知, 嗣導致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終因代謝性休克、循環 衰竭而死亡,縱與上訴人等主觀上所認識的因果流程未盡一致,因 其偏離仍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應屬殺人既遂。已 就上訴人等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詳 為說明論斷,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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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 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若行為經評價 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 不生影響;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 ,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 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 (二)原判決依憑彭○儀、洪○蔚證述,鍾○堂表示被害人死了、埋了, 余○叡說顱內出血死定了等語及上訴人等有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 被害人身體後逕自離去之客觀行為,認上訴人等在留置被害人於陳 屍處離去時,主觀上應係認被害人已經死亡,而以被害人發生死亡 結果(死因)雖非直接遭上訴人等以刀砍背部、石頭砸頭所致,而 係之前於德惠街處遭上訴人等傷害後,被害人腿部受傷已不良於行 、身體虛弱,上訴人等不將之送醫,反基於殺人犯意將之載往偏僻 山區,以刀砍致滾落山谷,再以石砸頭,認被害人已死亡,再以樹 枝、樹葉等物覆蓋後離去,被害人縱非因此當場死亡,衡情亦難期 待其可自行爬出山谷或得到他人適時援救,上訴人等難諉為不知, 嗣導致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終因代謝性休克、循環 衰竭而死亡,縱與上訴人等主觀上所認識的因果流程未盡一致,因 其偏離仍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應屬殺人既遂。已 就上訴人等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詳 為說明論斷,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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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 57 條所 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 3 款規定,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 再法院對被告進行量刑或處遇方案之審酌,而囑託鑑定人以被告之 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提供法院相關必要資訊之鑑定時, 該相關情狀之鑑定事項常涉及多樣之多層面因素,諸如被告之性格 、家庭背景、生活經歷、成長環境、本件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 、犯罪人之人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預測,甚至日後之處遇方案選 擇、處遇成效等分析。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而含括心理 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自需借助心理師、醫師、 社工師、保護觀察官等專門人士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 查,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並可避免單 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殺害蔡○陽部分,固已說明:被告雖有部分反社會 人格的症狀,但並未到達反社會人格之診斷標準,且其經過長期治 療活動後,即或個性特徵改變不大,但是其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可 能已降低。如能善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目前仍無法排除被告接 受矯治導正之可能性。是以,該鑑定報告似並未排除被告應可接受 矯治之可能性,事涉多面性專業評定,宜再函查或傳喚原鑑定人到 庭說明,或如前述,有待進一步由各專業領域組成之團隊為綜合調 查,以期詳實。乃原審未釐清究明,並詳敘取捨之理由,逕以上開 鑑定係以條件限定下推估被告並非無矯治可能性,鑑定內容過於抽 象,且具不確定性,尚非可採云云,容有未盡允洽。難謂無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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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其有權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 行使訴訟防禦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 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因而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屬不自證己罪之 特權,以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如被告行使緘默或拒絕陳述 ,不得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然緘默權並非不可 拋棄,倘經偵查機關或法院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保持緘默之權 利,其猶自願打破沈默而依自由意志為陳述,或選擇行使辯明、辯 解權,已不屬緘默權之行使,則法院依被告之陳述、辯解,綜合評 價判斷,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並不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 保障。 (二)原判決敘明蔡○舜於偵查初期矢口否認曾經交付 10 萬元現金予蕭 ○和,嗣於偵查後期始改口承認,而認蔡尚舜所辯其無以該筆現金 部分款項為陳○義賄選買票之意思,如何有避重就輕而不足採信之 理由,乃係依蔡○舜先後反覆之供述,綜合評價判斷,而非逕以其 沈默或拒絕陳述即為不利於其之推斷,揆之前開說明,蔡○舜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違反緘默權或不證己罪之保障,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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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 符號而言。若係政府機關、學校、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 名稱,則不在刑法上所謂署押之列。蓋因「署押」係由自然人親手簽押, 具有筆劃特徵之個別性質,足以辨別其真偽,始具有署押之意義。而政府 機關或公司、行號本身,係虛擬之人格,而非自然人,並無親手簽押其名 稱之能力(實務上多以蓋印之方式為之),必須委由自然人以機關或公司 、行號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簽押該自然人之姓名為之。故機關、學校 、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稱,在性質上並非刑法上之署 押。本件上訴人在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上「代理人姓名欄」內所記載之「億 ○」二字,究係自然人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之名稱?似有未明。原審未 詳加查明釐清,遽認上述「億○」二字,即係上訴人所偽造他人之署押, 遽予宣告沒收,亦嫌調查未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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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 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 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 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 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 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 75 條、第 75 條之 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 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 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 法第 74 條第 1 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 訴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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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不問何人,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有為證人 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惟基於追求社會之最高利益,刑事訴 訟法另有規定特定業務、身分或利害關係之人,得拒絕證言(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 179 條、第 180 條、第 181 條、第 182 條 ),以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惟拒絕證言權利並 非不可拋棄,倘經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證人猶決意為證 述,並於主詰問陳述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本人之事項,輪到另一造當 事人行反詰問時,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 1 特別規定證人此時 不得拒絕證言,以免造成無效之反詰問。蓋反詰問之作用乃在彈劾 證人之信用性,並削減或推翻其於主詰問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及引 出主詰問時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而達發現真實之目的 。倘證人在主詰問陳述完畢後,於反詰問時猶得拒絕陳述,使其信 用性及陳述之真實性均未受檢驗,則要以反詰問達到上開效用,顯 有困難,即有害於真實之發現。故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行主詰問時 ,證人作證陳述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本人之事項,於反詰問中不論是 合法或非法拒絕證言,使另一造當事人不能為有效之反詰問,則主 詰問之證詞即應予排除,而不能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以免不 當剝奪另一造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並有礙於發現真實。 (二)本件證人林○威於原審由辯護人行主詰問中,其陳稱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肇事車輛內有其與林○德、陳○昌共 3 人,林○德乘坐於 右後座等語,惟就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詢問車輛內 3 人乘坐之相關 位置之問題,卻表示「這個問題我不要回答」,再經檢察官詢問: 「你之前不想回答的那些問題,是你擔心自己惹上麻煩,或怕說出 真相?」,亦表示「我不要回答這個問題」,甚至於法官補充詢問 「陳○昌說車子是他開的,你有什麼意見?」、「他(陳○昌)說 你坐在駕駛座後面有何意見?」,也均答以「我不要回答」等語, 不僅使檢察官無法針對其於主詰問陳述有利於林○德之事項,進行 有效之反詰問,亦拒絕釋明其拒絕證言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林 ○威於主詰問陳述有利於被告本人之事項,因未經檢察官有效反詰 問,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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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 年未能判決確 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本條所列 各款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 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將原專屬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及以本條之 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 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 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 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 有所扞格,因而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 以落實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俾保障被告 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是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規定,自第一審 繫屬日起已逾 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於符合一定條件情形下,即應 減輕其刑。又所稱繫屬,乃指案件因起訴(含公訴、自訴及追加起訴), 而與法院發生一定之關係,法院和當事人均受拘束,法院對之有審查、裁 判之職責;自法院之立場言,繫屬關係因起訴而發生,因全案裁判終結而 消滅。故此之所謂案件繫屬,包括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案件於各審級法 院繫屬中,並曾經為實體審判,嗣經上級審法院發回更審後,因自訴人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依法院之裁定為補正,經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後 ,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336 條規定,開始或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 ,而再次繫屬法院之實質上同一案件。此時自應將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 實之自訴程序及公訴程序做整體評價,合併計入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至所稱已逾8 年未能確定之期間,自案件 因自訴於第一審繫屬日起算,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累計在內 ,其後從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日起至提起公訴更為審判繫屬法院前之期間 ,應予扣除,再計入公訴程序繫屬於歷審法院之期間,算至最後判決法院 實體判決之日止,始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為落實保障被告受妥速 審判權利之修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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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法律是人類文明的產物,為維持社會秩序而制定,但人類生活型態 各式各樣,為靈活適應,故法律規定有原則、有例外。而法律所定 構成犯罪的行為,依其觀察角度,學理上有不同的分類,例如行為 犯(或稱舉動犯、形式犯)、結果犯(或稱實質犯);危險犯、實 害犯(或稱侵害犯);作為犯、不作為犯;自然犯、法定犯;即時 犯(或即成犯)、繼續犯、狀態犯;目的犯、傾向犯、表現犯;結 合犯、結果加重犯…等等,因切入點不同,所以不同的分類彼此間 ,並不一定互相排斥,例如殺人罪是結果犯,也是實害犯,可以是 作為犯,也可以是不作為犯;偽造文書罪是結果犯,卻是危險犯, 但祇能是作為犯,不會是不作為犯。其中,危險犯又分為抽象危險 犯和具體危險犯二種,但無論如何,均不同於實害犯,乃就法益侵 害程度而作區別。 (二)行為有危害之虞,但後來並未發生實害,或進而確實引致實害結果 發生,一般來說都算是正常現象,然而,社會生活有時千奇百怪, 並非一成不變,表面上初看,好似危險,卻偶爾因緣湊巧、陰錯陽 差、不合邏輯,導致最後結果實際上是受益者,亦可能存在,對於 此種特別例外情形的具體個案,倘若認為依然必須依危險犯罪名予 以論處,而不考慮刑法謙抑性原則和最後手段性,自應詳加說明其 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否則,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至於判 斷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具體危險)結果的時間點,依照結果 犯的法理,原則上當以行為完成時,例外則視結果發展終了時的情 形,作為標準。一旦反推,無從合致此項要件,應無令負具體危險 犯罪責之餘地。 (三)如何擇定適當的刑罰,和宜否給予情輕法重、憫減其刑,甚或宣告 緩刑的寬典,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的利益,甚至與其 相關的人員(含家、親屬;朋友;相對立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 受影響,司法不受人民普遍信賴,此項裁量權無有客觀、一致性標 準(縱然確實很難有),當亦係癥結之一,有權力的審判人員,豈 能不慎重其事。而事實上,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絕大部分是過往 的社會事件,活生生地發生(當然不免有少數所謂的冤、錯、假案 ),法官自當摒除個人的主觀看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 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刑法 第 57 條提示有各種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適擇定, 使判決有血、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才能贏得人民對 於司法的信任。其中,上揭量刑斟酌因素有關事項,雖然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但仍然必須和卷內存在的訴訟資料互相適合,尤應與判 決內其他相關認定的事實兩不相歧,無待多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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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又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款、第 38 條之 2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亦得沒收之,避免該第 三人因此而獲利益。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有過苛調節條款 之增訂,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依上開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符合其中一項即可,至是否 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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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為使 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 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可見此項規定 意旨,雖在給予被告利益,但非課予承辦的司法警察(官)、偵查檢察官 ,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告知上開規定的義務。否則,在 警詢、偵查中,全然否認販毒行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歷經漫長偵、審 程序,仍得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以上揭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未告 知上開規定,違反程序保障為由,主張逕有該條項減輕其刑的適用,無異 坐享減輕其刑的利益,豈合事理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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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前,沒收因屬刑罰(從刑),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 實,於論罪科刑時,其效力當然及於沒收從刑,即便檢察官未聲請法院沒 收,法院亦應依職權宣告沒收被告犯罪工具產物或犯罪所得。刑法修正後 ,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 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 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 ,並不違法。從而,沒收既未受下級審法院判決,即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 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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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 」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故客觀上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 知」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由適用。易言之 ,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主觀上「預見」無異時,即不符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適用的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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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在採行罪狀認否程序之英美法,被告可當庭為認罪之答辯,此項答辯,雖 不以自白相稱,但案件即可不經陪審及無須與不利證人對質詰問,由法官 逕予判處罪刑。此在我國若被告於審判中對於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 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別無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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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而 本罪規範之目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以維護電磁 紀錄之正確性,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 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 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故所稱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解釋上應非 限於刪除「他人電腦原本存在之電磁紀錄」,倘若行為人以惡意程式植入 第三人之電腦,該惡意程式即成為第三人(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 人事後刪除該惡意程式,已足以損害該電磁紀錄之正確性,亦符合刪除「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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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罰乃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行為經法的評價後,認成立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 罰。於法的評價前,「行為」係指客觀存在的「事實行為」;迨經法的評 價後,認成立犯罪者,其「行為」係指符合刑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構 成要件行為」。客觀存在的一個事實行為,經法的評價後,認同時符合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而同時成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有觸犯數罪名可 言。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事實行 為以達成者(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 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而獨犯數罪名」之「行為」,係法評價前的「事實 行為」,而非經法評價後之「構成要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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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即第三審)及第四編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性質上為法 律審,是參與人就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應以 原判決關於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 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 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 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然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若贅行此項 程序,因於該共同犯罪行為人之權義無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規定,仍無許憑為其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於本 案所認定之共同犯罪行為人,如果未在本案一起被訴而為共同被告 時,縱然日後未據起訴,或起訴後經他案為不同之認定確定,不屬 該犯罪的共同行為人者,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 九規定,向本案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該沒收部分之確定判決,予 以救濟,則屬另一範疇,不宜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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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準用第 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即第三審)及第四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 455 條之 28 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性質上為法律審,是參 與人就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應以原判決關於 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及第 38 條 之 1 第 2 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 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 收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 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然後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若贅行 此項程序,因於該共同犯罪行為人之權義無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 第 380 條規定,仍無許憑為其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於 本案所認定之共同犯罪行為人,如果未在本案一起被訴而為共同被 告時,縱然日後未據起訴,或起訴後經他案為不同之認定確定,不 屬該犯罪的共同行為人者,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9 規 定,向本案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該沒收部分之確定判決,予以救 濟,則屬另一範疇,不宜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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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為其成立要 件。所稱之「他人」,係指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各項選舉,具備 得登記為候選人資格之人而言。所保護者,為具備候選人資格之人,得自 由參加法定各項選舉之法益。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該條規定之「 他人」僅限有登記競選之候選人云云,尚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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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 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 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 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 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 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 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 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 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 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 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 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 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 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 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 ,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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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按上訴,係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訴 聲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是其範圍自應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倘原審判 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 一部分表示不服,此時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餘地。 原審判決是否具可分性,其判別基準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及是否會 產生判決之歧異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審理聲明不服之部分,且該部分 經撤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繼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事實及法律 上之認定,二者不致相互矛盾,自屬具審判上可分性。從而上訴權人合法 聲明上訴部分,自應認其一部上訴聲明有效,上訴審即應受其拘束,以限 定上訴審審理之範圍。如此,不惟合乎上訴權人上訴之目的,當事人亦得 僅針對該部分之爭點予以攻擊防禦,俾有助於法院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所應審 究者,乃如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或以罰 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與審理被告有罪、無罪或所犯何罪之程 序,二者所要認定之事實不同,衡諸易刑處分之裁量有其獨立性,復兼具 執行事項之本質,本與罪刑無關,倘上訴權人僅就易刑處分折算標準上訴 ,對原審論處之罪名及刑罰並無爭執,則上訴審僅就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是否適法部分審判,既不致產生上訴審改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與原審認定之罪名不相符合之情形,自不生罪刑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關 係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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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按上訴,係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訴 聲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是其範圍自應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倘原審判 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 一部分表示不服,此時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之餘地。原審 判決是否具可分性,其判別基準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及是否會產生 判決之歧異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審理聲明不服之部分,且該部分經撤 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繼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 認定,二者不致相互矛盾,自屬具審判上可分性。從而上訴權人合法聲明 上訴部分,自應認其一部上訴聲明有效,上訴審即應受其拘束,以限定上 訴審審理之範圍。如此,不惟合乎上訴權人上訴之目的,當事人亦得僅針 對該部分之爭點予以攻擊防禦,俾有助於法院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刑法 第 42 條第 3 項、第 5 項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所應審究 者,乃如何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 1 日或以 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與審理被告有罪、無罪或所犯何罪 之程序,二者所要認定之事實不同,衡諸易刑處分之裁量有其獨立性,復 兼具執行事項之本質,本與罪刑無關,倘上訴權人僅就易刑處分折算標準 上訴,對原審論處之罪名及刑罰並無爭執,則上訴審僅就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是否適法部分審判,既不致產生上訴審改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與原審認定之罪名不相符合之情形,自不生罪刑不可分或上訴不可 分關係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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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法院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 57 條各 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正犯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相同之刑, 至於各正犯應執行刑之酌定,亦非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計算。然為合於 公平原則,法院對於量處較短刑期之共同正犯,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酌 定較短之執行刑期;否則,對於量處輕刑者執行較長期之刑,對於量處重 刑者執行較短期之刑,當非事理之平,此酌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 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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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對質,係法院為發現真實,命二人以上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解答 。法院於對質程序上乃命對質者;互為質問、解答者,則互屬對質者與被 對質者關係,形成命對質者、對質者與被對質者之三面關係。法院藉由此 等三面關係之互動情形,求其證實或否認,俾就問答之內容,察其詞色, 親身感受獲得正確心證。對質之種類,依刑事訴訟法第 97 條、第 184 條之規定,可分為證人與證人、證人與被告、被告與被告間之對質。惟不 論何者,均係法院於發現對質者與被對質者間,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供 (證)述有不同或矛盾之處,認有釐清真實必要時,以命令行之。此乃法 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則上由法院主導進行,被告雖有請求之權, 但法院若認顯無必要,仍得拒絕實施對質。此與由被告或辯護人主導之詰 問不同,訴訟上,倘被告或辯護人提出詰問權之主張,因屬憲法層次之保 障,法院不得無端剝奪。又對質權與詰問權之內涵,固有不同,惟因同為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內容,法院為利於釐清真實,應適時介入或依被告之 請求實施對質,並積極與詰問交互運用,補充詰問之不足。是不論待證被 告之犯罪事實或待證證言之憑信事實,如遇有上開各自陳述之事實相反之 情形,除已經查有佐證可資審定判斷而無違經驗上或論理上之法則外,審 理事實之法院於決定證據如何取捨之前,即非無命對質之必要。此乃就單 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判斷存有不同之故也。從而,法院遇得否命對質之 疑義,應受裁量權一般原則之拘束,非可任意為之或不為,且命對質,係 調查證據之程序,如因發現真實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而未命對質,以 致證據之本身對於待證事實尚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 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併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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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又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 、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 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國家承認原住民族及原住民關於其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 利,然關於使用分配仍應依相關法令為之。 (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分別規定「原住民保留 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 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 耕作之土地。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 、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 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 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本 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該原 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 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可知在該開發辦 法施行前,若已完成開墾並自行耕作或已完成造林,需申請耕作權 或地上權,始得謂係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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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 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 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一 ○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僅 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 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 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於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 等旨。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 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 ,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 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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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法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 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 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 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五十一條 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五款所定界限內 ,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 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 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 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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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法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 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 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 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五十一條 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五款所定界限內 ,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 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 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 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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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八條後段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記載犯罪事實。惟犯罪事實究 應為如何之記載始為適法,法無明文,倘謂所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全部事 項,皆須依法認定,明確記載,不免失之煩瑣,不成體系。是以實務上雖 有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 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 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 認定予以明確記載。」(見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六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參照);但亦有認為:「關於犯罪之時日,如非 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為年月之記載而不 及日時,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為違法」等語(本院七十二年台 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致有罪判決書應如何為選擇之記載,仍非十 分明確。惟稽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 條後段立法意旨:「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 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再酌以德國立法例,認犯罪事實僅 須載明「被認為已證明之構成犯罪法定要件之事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參照),及日本實務上認為應記載「在訴因範圍內能 認定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三四 年八月十日判決)等情,足見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在起 訴之範圍內,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申言之,即已經法院依證據證明並認定該當於刑 罰法令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且足資區辨犯罪同一性之具體社會事實。至 於非屬於上開具體社會事實及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諸如告訴乃論 及案件來源之說明、查獲之經過、扣得之物品、不影響犯罪同一性區辨或 刑之加重、減輕之犯罪時間及地點、與待證事實無關之證詞、累犯加重或 自白(自首)減輕之事由、單純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如生活狀況、品性、 智識程度、資力)及犯罪後態度等屬於量刑事項之事實,皆得不於犯罪事 實欄內記載,如有必要,僅於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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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 司」,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之立法、 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利用 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 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 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 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 (二)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2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7 條 等規定(本件行為時為第 20 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 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 ,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 ,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 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 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 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 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 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 秩序。 (三)商業會計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 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 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日揚上海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總機 構即控制公司為日揚科技公司,係我國境內上櫃公司,除應依法製 作合併財務報表並申報、公告外,並應依法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則其相關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自影響國家課稅正確性,亦應 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屬商業會計法第 2 條第 1 項所 指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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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 司」,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之立法、 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利用 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 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 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 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 (二)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2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7 條 等規定(本件行為時為第 20 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 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 ,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 ,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 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 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 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 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 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 秩序。 (三)商業會計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 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 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日揚上海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總機 構即控制公司為日揚科技公司,係我國境內上櫃公司,除應依法製 作合併財務報表並申報、公告外,並應依法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則其相關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自影響國家課稅正確性,亦應 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屬商業會計法第 2 條第 1 項所 指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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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指被告因違法羈押所為之自白,不得 為證據之規定,係指處於非法羈押狀態下所取得之自白而言。其於合法羈 押中之自白,本法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設有被告經 「不當之長期羈押或被拘禁後」之自白,不認其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日本 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同此規定),自不能為相同之解釋。但因受不當 之刺激意志薄弱者,易作自我犧牲之特殊心理狀態,而為自白,其虛偽性 之危險較大。故被告如受不當之長期羈押或被拘禁所為自白,其自白是否 真實(即憑信性),固應加注意,惟此與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尚屬有別。 至於所謂「不當」之長期羈押或拘禁,必須經由個案,審酌偵查之必要性 、犯罪嫌疑人及被告等之身心狀況後為判斷,不能單純從期間之長短加以 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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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前段明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 之。」,足見該法所指「犯罪所得」,包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部分,不能將之扣除。況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加重處罰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之重大規模者,以健全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保障社會大 眾權益。從而非法經營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指銀行業務者,不論係 收受存款(違法吸金)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其「犯罪所得」之計算 ,自均應以行為人因犯罪直接取得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等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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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 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 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 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 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 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 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 同意之要件。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本不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即視為有將該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除有自始不諳或誤會「擬制同意」意思及效 果之情形外,自不容事後再予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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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憲法第 23 條既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則如有上開必要,自得以法律限制。又自由 權利之限制,該條既未規定僅限於一定期間內之自由權利限制,自 得包括自由權利之永久限制即死刑在內(因無期徒刑仍有假釋規定 之適用,不屬自由權利之永久限制)。 (二)對於犯罪之「刑罰」,我國向認兼具「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 功能。監獄行刑法第 1 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 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足見「教化」係「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罰之執行目的,尚非死刑或罰金刑之刑罰執 行目的。又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以後之法 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 價責任刑罰之意。此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 符、刑與罰相當」之真意。實與最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 「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之概念有別。不能以我國不採 「同害應報刑思想」,即否定我國刑罰具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 報」作用與功能。故而,刑罰之目的就「處罰或懲罰犯罪」言,具 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就「防治犯罪」言,具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色彩。死刑作為刑罰之一種,當亦存有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 應報」概念。 (三)法院依嚴格證據法則,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達超越合理可疑確 信程度,而認定犯罪事實、適用刑事法規,而課以罪名後,在評價 該犯罪應施予法律所許可之刑種及刑度時,首應依其「罪行」衡量 出「與罪相符(等價)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 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俾符刑事審判在「實現分配正義」 ,及「刑罰」在「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進而實現刑法 之規範目的。至於確定罪行後衡量罪責時,應依刑法第 57 條為審 酌。而該條所列尤應注意之 10 款事由,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 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關於「與形成犯罪時之 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依一般人普遍具有之理性分析,又 可依其係「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例如家庭、學校及社會)之事由」 或「非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而有不同評價及衡量。即前者 得為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後者則否。 (四)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 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 正義」、或符合前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 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則該「死刑刑罰 」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 存在,從而「教化可能性」即非此時應予考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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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 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 此,其他同類案件之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 復具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不同而不能 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卻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 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畸輕;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 務,並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刑 裁量之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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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起訴事實及法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提示、限定審判對象之範圍,以 突顯攻擊防禦目標,避免突襲性裁判,暨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機能,與 公平審判原則、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程序價值攸關。允其於一定範圍內變更 ,或得簡省司法資源之負擔以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並免被告重複應訴訟累 ,然倘過度容許犯罪事實得任由法院形成,卻又不免過度侵害被告受憲法 保障之訴訟主體地位及其防禦權。上開各項衝突價值之衡量,亦應為「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界定標準,共同形成變更起訴法條之界限。就此,法 院為衡平程序參與者之不同利益衝突,亦應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行言詞 辯論時,徵詢程序參與者之意見由法院權衡,以補充「社會基本事實」標 準過於抽象所致之不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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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其立法意旨係以鼓勵行為人將犯案所持有之 槍彈全數報繳,以免該槍、彈日後續遭其他犯罪者所用,進而消弭犯罪於 未然,因而可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換言之,被告自首後,復已繳出所持 有之全部槍、彈,而其中雖有部分犯案之槍、彈已在警方查扣中(按該查 扣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已無潛在性之危害),亦應有上開同法條第 1 項 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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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憲法及刑事法所強調之禁止雙重危險(prohibition against double jeopardy)之原則,其內涵包括有三: (1)禁止同一行為無罪確定後再 行追訴,即不容許於程序上先後之一事再理; (2)禁止同一行為定罪確 定後再行追訴,亦係不容許於程序上先後之一事再理; (3)禁止同一行 為多重處罰,此包括不容許於程序上先後之重複處罰及於刑事實體法罪數 理論中同時評價上之重複評價。如果偵查及審判機關有上開 3 項內涵其 中之一之行為,即構成雙重危險,均為憲法所禁止【併參 U.S. v. Halper,490 U.S. 435,440(1989)】 。是倘行為人過往不良前科素行, 業經執以為對其不利之評價而科以刑罰或處分,於執行完畢後,除非有法 定可重複評價之授權依據,例如採取主觀主義之累犯、作為量刑因子之行 為人之素行等,否則基於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要不能容許再執以重複施 加於行為人,俾免形成「一頭牛被剝二次皮」之不合理現象,及在行為人 身上留下無可抹滅之烙印而不利更生。此一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不僅適用 於行為之處罰,亦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此種具有濃厚自由刑色彩 之保安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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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是除有上開但書情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案件,本應 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而上開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 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 ,如仍拘泥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 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法院,或於判決確 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 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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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是除有上開但書情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案件,本應 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而上開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 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 ,如仍拘泥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 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法院,或於判決確 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 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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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3 項原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 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 官不得拒絕。惟於 96 年 6 月 14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 7 月 4 日公布之修法條文,將其中之「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 」文字刪除,考其刪除之修法理由,在於上開「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 不得拒絕」之用語,可能使人誤認告訴人或被害人一旦請求上訴,縱僅提 出空泛之理由,檢察官亦不得拒絕而仍必須濫行提起上訴,此不僅無端限 縮及架空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及義務,且可能增加被告訟累,故為呼應外界 希望能落實檢察官裁量權妥適行使之呼求,乃修法施加予檢察官必須就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請求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卷內事證詳為斟酌之「法定義務 」,並不受其漫事爭端之拘束,是檢察官依法即負有審查告訴人或被害人 請求是否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不法及是否有理由之具體、實質審查 義務,據以決定是否提起上訴,以期節制濫行上訴,倘檢察官捨此法定義 務而不為,恐流於公訴權濫用之虞,與立法本旨不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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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 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 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 (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2)在何種情況 下認罪(英國 2003 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 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 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 ,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 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 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 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 之「認罪的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處斷刑(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應避免重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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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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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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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審判者於適用法律時,應在判決中具體確認(非假設性或為部分之空白授 權)行為人所應負擔之法律效果,申言之,刑事判決中應課予如何之刑事 法律效果、應對被告宣告如何之具體之刑事處罰或其他相類似之處遇措施 ,俱屬憲法所定「法官保留原則」之範疇,其他國家機關並無審酌、或得 經由司法機關之授權,決定於何時、何期間或以如何方式,滿足並填補此 種「對於刑事法律效果」予以空白授權之權力。質言之,法官於審判時, 即應「終局地」確認行為人是否應具體施以如何之刑罰(主刑或從刑)或 其他相類似之處遇措施,在決定選擇施加「自由刑」後,究為長期或短期 自由刑,不僅應由法官決定;若法官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自應由法 官決定宣告緩刑,倘緩刑附有負擔或條件,該負擔或條件更應由法官為具 體、明確之指定,不得授權檢察官或其他國家機關得填補其未具體、明確 之空白範圍,此乃法官保留原則之本質及應然,僅法官得綜合行為人犯罪 之情節後,決定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加如何之負擔或條件,並依其所形成之 心證決定於主文內宣示具體、明確之負擔或條件;檢察官僅得依法官「已 確認之具體、明確之負擔或條件」加以執行,並不得補充法院之判決主文 決定何時、如何之期間履行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否則,此舉不僅使憲法所 規範之「法官保留原則」受到侵蝕,法院裁判確定力之基礎亦將受到嚴重 之破壞,基此所為之判決,並極易導致宣告刑之內容發生法律上之不確定 性,造成戕害裁判確定力之後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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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 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 義)。 二、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 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 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 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 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三、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 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 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 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 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 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 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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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重傷害定義的適用與涵攝既使用如此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使標準不明 的情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儘可能透過類型化使其明確化。為與醫學 機能觀點相互對應,並提出一般性的適用標準,有關「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所訂 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為的殘障鑑定,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但 該鑑定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類型化的參考準據。參 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規定,「肢體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重 度、中度及輕度,並區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 的「輕度肢體障礙」即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而依照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判定,在上肢部分,不僅「一上肢的拇指及食指欠缺或 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一上肢三指欠缺或機能全廢或顯著障 礙,其中包括拇指或食指者」、「兩上肢拇指機能有顯著障礙者」屬於「 輕度肢體障礙」,「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者」也應包括在內;至於在下肢 部分,「一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 「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或機能全廢者」、「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 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者」,均屬於「輕度肢體障礙」,都相當於刑法上 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前述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判定標準,即與我國 司法實務:「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 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手之作用 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 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的見解, 相互吻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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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 規定「(第一項)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第二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 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該 條規定再經修正公布,規定:「(第一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 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第二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三項)依第一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於裁定 前應通知該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第四項)聲請人及受裁定人對於前項 裁定,得抗告。(第五項)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 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考其立法 理由,不法利得沒收,可謂對抗經濟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於性質上係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其修法主旨:其一,確認沒收之 標的,除有體財物,包括無體財產上利益,且縱未扣案,亦得透過追徵、 抵償之機制,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其二,立法者於一○三年十二月十 日透過再次修正,將不法所得之取回,擴張於未受刑事追訴之第三人;其 三,為避免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標準不一,造成實務認定歧異之結果 ,復授權行政院訂定客觀之推估計價辦法。又關於上揭沒收標的「不法利 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適用「自由證 明程序」,僅需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已足,前開第五項「不法利得推估計 價」規定以及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之二之立法,均採相同法理。至法院推 估利得範圍所需之合理依據,應視具體個案而定,如依卷存之相關事證資 料已足資推估利得數額者(例如銷貨憑證),固已達釋明之程度;苟於相 關事證資料未明時,則參酌上揭規定授權行政院所訂定之推估計價辦法, 以進行合適之推估。倘事實審法院已依上揭程序而進行合理之推估,且於 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說明時,則不能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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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 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 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 五十七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 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 其裁量,仍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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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 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此兩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 成立犯罪,收受賄賂之公務員與交付賄賂之非公務員係處於對向關係,顯 係各有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 正犯。故收取賄賂之公務員,其因而違背職務所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應就 其不實登載之行為負責,另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對向行為之行 賄者,因其主觀上並無就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與收賄者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自難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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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 ,聲明異議。審判長對於該異議,應立即處分。就審判長所為之處分,不 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 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反覆 爭執,延宕訴訟程序,乃明定對於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 三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規定所為之處分,不許聲明不服。惟如當事人對 於上開經踐行詰問程序之證人證言,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所爭執時,法 院仍應就該項爭執加以審酌認定,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判斷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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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 被害人與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係由立法委員提案所增列 ,據其修法說明意旨:原有法制無此規定,則被害人遭受侵犯時, 所受之痛苦及其後衍生之痛苦遭遇,無從傳達到法院,「因而使被 害人難以相信法官之判決,已考慮此等被害因素,從而懷疑司法之 妥適公平」。其實係源自西元一九七○年代開始興起之被害人運動 ,及嗣後美、澳等國之「被害人權利法案」,暨一九八五年聯合國 所為「對於犯罪之被害人及(防制)對之濫權的司法基本原則宣言 」思想。學理上將之與更後修正增定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關 於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及所委任之律師得為閱卷等 事之規範,統稱為「被害人陳述制度」,屬被害人參加訴訟機制之 一環,係被害人、告訴人可以主張之訴訟上權利,而非應負擔之義 務,但於法院而言,則為職責。惟被害人和告訴人之範圍,終究並 不完全相同,其彼此之間,甚至與被告之間的身分、地位或利害關 係,亦非一致,法院於傳喚時,當須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妥適處理 ,非謂祇要傳喚其中一人,即已充足;易言之,如能個別予以傳喚 ,使其等各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較周延。至於願否到場,悉聽尊 便,以免反有「二度傷害」之發生;其若以被害人作為證人,而踐 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雖有到庭、具結等義務,然應予適當 之保護,亦為上揭國家權力濫用防制之誡命。 (二)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 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 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 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 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 。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 ,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 復,正義因此更完美得彰。西元二○○二年之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 事會,根據此一理念,研擬出「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 之基本原則」,我國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由法務部以 法保字第○九九一○○一三○五號函,訂頒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 方案」實施計畫一種,並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檢討修正,實施 階段可以包含審判。是法院雖不當然受其拘束,但既有助社會安定 ,並於人民福祉有利,當無排斥之必要。上訴人就被訴之事,全部 坦承不諱,並表明深感悔悟,希望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更在原 審具狀聲請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甚且在告訴人方面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中,表現誠意,就原告方面所請求之新台幣(下同 )七百六十萬元賠償金,表明願意移轉價值一千萬元之不動產為償 ,告訴人代理人(原告方)則需求現金,並將金額提高為一千二百 萬元。原審以上訴人「犯後雖曾試圖與告訴人暨其他被害人家屬和 解並致歉,但尚未與告訴人暨其他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亦未能取 得告訴人暨其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作為量刑考量因素,但就上 訴人所為啟動修復式司法之請求,應否准許及是否可行,未行處理 ,應認理由尚嫌欠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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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李○○於刻製亞○公司章時,雖為該公司負責人,依該公司印鑑管理辦法 ,為最後核決權限之人,然其核決權限之行使,受該辦法之拘束,無權擅 自刻製公司章而自行以公司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使用;其不依公司內控規範 ,私自刻製、保管、使用公司章及據以私設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不依內 控、內稽流程使用,使不受監督、管理;均屬逾越權限之無權行為,與冒 用無異,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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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 散、危害。尤其第四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 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 ,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 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 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 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乃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 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 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 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否則如本件情形,共犯王○○因僅參與運輸 愷他命,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罪。上訴人除與王○○共同參與運 輸同一愷他命外,尚有販賣愷他命營利意圖及行為,倘認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情節較運輸為重,二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罪,則觸犯上開二罪之上訴人尚得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此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上訴人部分依未遂減輕後,雖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即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未遂減輕形同 具文,但客觀言之,其犯罪情節反較王○○為輕,亦有評價不足之嫌,自 非事理之平。本件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既遂罪、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述說明,自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 既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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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 散、危害。尤其第四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 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 ,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 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 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 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乃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 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 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 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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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行政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院台法字第○九一○○○一六○五 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於同年二月八日以院台衛字第○九一○○○五三八五號公告愷 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 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 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二十 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 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 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管證 字第○九八○○○五九五三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三年一月 二十九日FDA管字第一○三九九○○七一五號等函文可參。又管制藥品 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醫 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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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第 156 條第 4 項規定 自明,是被告不因保持沉默,或答以不知、不記憶,而被推斷自白犯罪, 此與民事訴訟因舉證責任分配,有自認、擬制自認事實迥不相同。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答稱已不復記憶之陳述,不得認為自白犯罪,辯護 人指被告在偵查中已擬制自白云云,顯有誤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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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目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 對於未上市(櫃)股票之資訊不對稱風險,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 櫃)股票部分,管理上本有極大差異一情應有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 冒此風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是除有詐 術施用之積極作為外,若僅屬獲利率之預測說明,因屬參與買賣者所願承 受之市場價格波動風險,自難僅因將來交易價格不如預期,即認推介者一 概均涉有詐欺犯行,否則豈不表示任何交易行為均需保證獲利,此部分顯 非詐欺罪所欲規範目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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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條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 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 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三種標準 (即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結果,均逾一年之日數者,始 得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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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 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 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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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以違反該法第二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其成立要件。又「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 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固為該法第 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惟該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 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係指發起設立之公司 發起人及公開發行證券之公司兩種情形,是以上開法條所稱「募集及發行 有價證券之公司」,應係指「募集及發行」二者兼具之公司而言,金管會 一○一年四月十九日金管證發字第 1010014157 號函亦同此見解。而「本 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復為該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原先並非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有公開發行股票情形,惟如並非以對非 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方式為之(例如依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以「私 募」方式為之,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原有股東及員 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等方式為之),即難認有「募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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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 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其所謂 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所謂職務 上行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 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 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故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 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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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無期徒刑,相對極度特重於防衛社會以儆效尤之死刑選擇,縱已較和緩, 惟刑罰裁量植基於被告之責任程度,此為法律之誡命,雖要求統合兼顧教 育之目的,然不得偏重其所內含預防之目的,以致超越公正刑罰之界限, 亦即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僅在符合被告責任幅度之範圍內量 處刑罰時,始有其機能存在。無期徒刑意指終生監禁,白話直言即「關到 死」,若兼衡假釋制度,則係「原則上關到死,否則至少關到老」,其本 身寓有暗示被告縱經監獄之教化或自身之悔過,仍無再社會化以復歸之可 能,徒賸考量過甚防衛社會之威嚇目的,否定刑罰目的中特別預防之教育 功能,是個案倘考慮選擇處以無期徒刑,相對於有期徒刑,法官之裁量自 由,應受較大之限制。審酌上述不應對被告處以極刑之具體情事,若對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後,實不能排除可合理期待被告得復歸社會再度融 入而共同生活,茲既欠缺被告已無矯正改造可能之具體事證,則當有理由 反對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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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 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之 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 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 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 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條(規)競合 ,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 本不受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 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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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立法意旨,固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 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 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 ,以期適用明確。是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又銀行法於九十 三年二月四日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 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 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 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 ,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 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 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 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 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 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 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 後損益利得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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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對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涉及刑罰權範圍擴張、減縮事由,應 視同構成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採之證據應具備 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 據,其調查程序屬於證據調查範圍。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 所稱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內容,為單純科 刑情狀之事實,屬自由證明事項,其調查次序列於審判長調查證據及就被 訴事實訊問被告後行之,兩者所適用之程序並不相同。本件曹○傑是否供 出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攸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屬應經嚴格證明事項,原審依嚴格證明程序 調查此部分證據以認定事實,核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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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七十四條所定之緩 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背信罪之立法意旨,依其立法說明,係「為防範銀 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 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專為防制 組織性犯罪而設計,對操縱指揮與參與者規定不同刑度異其罪責評價;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亦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參諸同條第一項後段,就犯 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設有較重於該額數以下者之刑度,足見本 罪之犯罪所得與行為人數多寡,於量刑斟酌時,至關重要。復依其法條文 義,所稱職員,固指銀行所屬人員,無論職稱、層級、權限、編制內常任 成員或編制外臨時員工,均涵攝在內,然而實際上仍應視此具體情形之不 同,為差別待遇,斯為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真正平等原則精神所在 ,並因有前揭法定減刑、寬典處遇相配合,可濟立法上硬將銀行負責人和 職員相提併論之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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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訴訟制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 ,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所 謂事實上同一,以社會事實為準,如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社會事實關 係相同,縱令犯罪日時、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 式(共犯態樣或既遂未遂)及被害法益雖有差異,於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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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係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應」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依其規定意旨 ,縱本件上訴人除犯本案外,另涉犯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未合併 由相同法官合併審判,於法尚無不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 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 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 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 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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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 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 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 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 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 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 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 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 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 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 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 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 (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 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 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 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 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 」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 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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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罰法規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即法定刑範圍;甚或就可加重、減輕法定刑 之具體事由亦予以明文規範,則依此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視個案具體狀 況,決定適當之加重、減輕比例,據以調整修正原始法定刑所得,而作為 行使刑罰裁量權之實際範圍,即所謂處斷刑。此俱為刑罰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是量刑前,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具體事 實,既共同作用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 程中顯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被告犯罪輕重。故法院於刑罰範圍內量刑時, 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第一 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法益侵害性等,誠 屬不該,惡性難認輕微」等,概屬立法對販賣毒品行為,依其所販賣毒品 之品項、種類,決定不同輕重程度刑罰時,已加以考量之事項,為免違反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原審於刑罰範圍內量刑時,未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 標準,而另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對象之人數、次數、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多 寡與其犯罪後態度等本件販賣愷他命犯罪中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情狀,為刑之量定,本無不合,且所考量之上開具體情狀 ,與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差異,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 科之刑,尚稱允當,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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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 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 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 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 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 其效力,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著有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因而於一00年一月五日修正公佈施行,其第八條增 列第六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足見上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刑規定,於情節輕微者,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同有滋生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故而於同條例第八條增列 第六項之規定,殆屬明確。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 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增訂,與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規定,二者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 時間及立(修)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顯有不同。兼衡前揭解釋之全文意旨 ,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第六項減輕其刑外,非不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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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各為行求、期 約、交付(以上三種統稱為行賄);要求、期約、收受(以上三種統稱為 受賄;下均以統稱行之),以賄賂(含不正利益;下略)作為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之對價,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 例如本件行為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或買票),亦有刑責,故通常 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 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 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 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 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 、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其中,俗 稱「白手套」者,係指收受之一方,所受之賄賂,猶如「黑錢」,經過中 間人員之手代收,類同戴上「手套」,足以掩飾、漂白,屬於收受一方之 共同實行犯罪者。再是類犯罪之行為主體,必以具有特定身分或關係之人 員為限,從而有刑法第三十一條關於身分犯規定之適用。如果起訴書漏未 記敘此情與法條援引,法院不受其拘束,仍須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 內,予以審究,然後在判決內,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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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 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 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 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 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 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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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 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 合。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 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 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 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 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 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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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 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 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 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 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 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 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 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 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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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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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 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 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 職權得審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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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將舊法之「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 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 告」(第二項),對調其項次,以示當事人聲請進行而主導者優先 ,屬於原則,法院依職權進行,以輔助或補充者備位,作為例外; 復將後者法文中之「應」,改為「得」,採自由裁量、便宜主義, 祇存職權,不再是義務;猶恐職權遺緒過重,尚於前者當事人詢問 規定之末,增設但書,然不以「審判長認為不當者,得禁止之」之 正面表列,而以「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之反面 體例為之;復增定第三項:「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凡此種種,皆在於 嚴格禁止審判長恣意依職權介入,儘量將其能夠發動職權之機會, 降至最低之程度。雖然另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規定項下,增設「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因係上揭例外之更再為例外,故此義務性規定適用範 圍,其實至為狹隘。嗣復於九十二年配合增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關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關於聲請調 查證據之否准情形,後者之第二項明定「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始屬於不必要調查之範圍,亦即除 此四種情形之外,必須准予調查,可見此單元之規範,堪謂完備, 在在宣示應確實尊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與程序主導權,節制法院 職權之介入。晚近部分人士或未細繹上揭修正各法條之體例與整體 之相關架構、不解其中所蘊微言大義,或囿於本位而抱殘守缺、拒 絕進步,竟單純以曩昔之職權進行主義觀點,註釋新制,均無異欲 以圓鑿而納方柄,不得其入,無待多言。 (二)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含自訴人;控方)及被告 (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辯方),並不包括告訴人、告發 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檢察官雖為公益代表人,惟主要任務在 維持公訴,說服法院,俾使被告受罪刑宣告,從而維護被害人之權 益並安定社會秩序,此為其法定任務與追求之目標,但衡諸實際, 除被告等辯方人員之外,對於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結果最為關心者, 厥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尤其關於辯方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被害 人等常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或不同觀點,甚至可能優於公訴檢察官, 是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之控訴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 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學理上稱為被害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法 院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 非適法。舉例而言,實務上常見被告為求輕判,先與被害人方面成 立民事和解,作成書面,提出於法院為憑,然則實際上卻未依約履 行,或僅敷衍式履行部分,審結之後,即不再理睬;或匿、飾、增 、減犯情,而狡展圖卸。斯時,法院若依上揭規定傳喚被害人等, 自能及時詢明,曉諭檢察官是否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調查聲請,進而 轉換被害人等之身分為證人,釐清疑情,於真實發現與罪責相當原 則之把握,皆有助益。 (三)每一個人之親戚、朋友,甚或自己本身,皆有成為被告之可能,當 會希望經過正當之法律程序,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標準,進行公平 之審判,始願甘服,乃刑事訴訟制度設計假定前提事項中之一種, 由此發展出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直接審理、保持緘默、公開聽 審、請求調查證據、反對詰問、辨明證據、辯論事實與法律、最後 陳述等諸多訴訟防禦權。而審判,乃良心工作之一種,刑事庭法官 經常於被告是否有罪及如何始為適當刑度之間徘徊。大體而言,前 者屬程序法問題,以證據裁判主義為基礎;後者係實體法事項,以 罪責相當原則為理想,雖具自由裁量權,但仍有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必須在刑法分則(含特別刑法)之「法定刑」範圍內,擇定「 宣告刑」,是為外部性界限,實際裁量時,則應參考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因素,並受法律秩序理念之指導,即為內部性 界限。此外,除依法協商者外,不受當事人(含檢察官、自訴人及 被告)、代理人、輔佐人、辯護人、告訴人或被害人具體求刑之拘 束。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實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一旦 有但書情形,即可改判較重之刑,以確實實現實體的正義。由是可 知,所謂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彰顯實體的正義,乃係因程序法及實 體法之正確運用、交互形成,若有發出「刑事訴訟重被告、輕視被 害人」之喟歎云者,容係因沒有完全融合實體法和程序法之整體規 範,偏執一端所致,並非的論。再違法設置廢棄物掩埋場,對於環 境保護危害實重,甚至貽禍後代,允宜嚴加評價,審理事實之法院 自應查明土地誰屬,並依法傳喚,究明實情,並使其等有到庭表示 意見之機會,法院因而能確實得悉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進而妥適評價、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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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七十條移列為第 一百十二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 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 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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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有數人時,除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外,得指定一人為數 被告共同辯護,非謂必須為每一被告指定一辯護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 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是否利害相反,須就案件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亦即以辯護人就數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防禦時,能否均為適當有效之辯 護為衡。鑑於刑事被告享有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故不問是共同辯護人主 張有利害相反之情形存在(辯護人經由與數被告之溝通中,更能明白是否 有潛在之利害衝突存在或危險),抑或法院得有合理的懷疑,法院均應即 採取必要措施以適當保護每一位被告之辯護權,惟如被告或辯護人未於審 判中主張及此,或法院有未盡利害相反之調查情形,基於無害違誤審查原 則,當亦必其真實之利害相反已造成對實質辯護權之行使有不利之影響者 ,始得作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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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 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 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 (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 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 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 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 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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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 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 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二項規 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 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 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 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二項(減輕其刑),再適用 第一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其中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 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 。具體言之,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 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 第一項寬典之適用。換言之,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施 用、持有,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 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 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一項、第二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 自證己罪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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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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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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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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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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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 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 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 ),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 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 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 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 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詐 欺日盛銀行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則其刑罰權既屬單一,則以其歷次詐欺 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未扣除成本,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規定之詐欺銀行罪,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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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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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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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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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重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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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一)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 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 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 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五 四四號解釋)。而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之均衡,就此等犯罪之評價 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考量下,殊不得單以個人流於主 觀法感情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銀行法於民國七 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且為貫徹 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參考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條有關該二罪之刑責,加重罰則規定,將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提高本法規 範之實效,復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修正本條第一 項酌予提高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另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 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 布之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 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乃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考之立法者對於此等違反銀行法特定行為加以非難,並特別 立法迭次加重其刑責,旨在有效遏止危害經濟金融秩序之情事發生 ,就社會現況予以觀察,應係本於現實之考量,尚無違國民之期待 ,抑且違法吸收資金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惟具備前述高度 不法內涵,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立法體 例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以較重之刑罰,期 以達成防制之目的,而藉由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不同,異其刑 罰之輕重,乃補偏所需,並不悖於公平與正義。是就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與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犯罪所生侵害法益之程度兩相權衡,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二)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 ,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 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成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 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 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 自實行本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 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 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 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 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 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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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鄧志弘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 六十六罪,經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九年,顯未踰越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 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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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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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審判長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始得 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旨在避 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而此所謂科 刑資料當係指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 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酌取捨之問題。此等資料雖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 必也經過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有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 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否則所謂之審酌並記載 於有罪之判決書云云,即失所據,其刑之量定自不足據以斷定,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訊問被訴事實後 ,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一項為調查,不惟置原判決理由欄肆、三所審酌量 處上訴人極刑之其他科刑資料不問,復將其中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 被告品格證據範疇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所犯殺人案件之起訴書、判 決書等資料,於被訴事實訊問前進行本案之證據調查,並採為量刑準據之 一,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科刑審酌,於法均難謂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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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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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固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 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 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 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 ,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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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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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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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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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搶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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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 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 同……,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製造化粧品所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同條例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並定有刑罰。亦即,衛生署依上開規定公告製造化粧品所使用醫 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後,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即應依據公 告之基準,依法向衛生署申請,並於獲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否則即應依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換言之,若製造之化粧品所含醫療或毒劇 藥品不屬衛生署公告之基準成分,即無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適用,而應 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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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對自被告吳○處受分配賄賂之被告顏○○而言,因其另生投票公正性之法 益侵害,當不能免於成立投票收受賄賂之刑責,然就被告吳○之內部分配 轉交行為,其型態與一般之向他人投票行賄行為在實質上究有不同,依其 家戶結合之緊密性,該行為實屬共同收受者之機械性內部分配,不能遽自 其似有投票行賄之外觀,即亦評價其行為屬於投票行賄犯行,如此解釋當 較符合社會現實狀況與一般健全人民之認識,除不致過苛而符合刑法謙抑 原則外,亦不致產生何以該部分行為又與明屬已一次交付完成之上手產生 犯意聯絡之矛盾。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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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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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原屬特殊類型之背信行 為,縱因刑法修正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有所限縮,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 或其他瀆職罪特別規定之身分構成要件,而不成立貪污或瀆職罪名,仍非 不可以刑法背信罪相繩。兩者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法院審理結果,如為科 刑之判決,自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倘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為無罪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四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為免訴判決之情形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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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 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 ,迥然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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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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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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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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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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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 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 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 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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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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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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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 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固得酌量減輕其 刑。惟本件攸關極刑重典,被告孫國雄、王豐壽及共同正犯陳志雄均經第 一審判處死刑,第二審歷次審判中,王豐壽先後六次(上訴審至更審) 、孫國雄先後二次(上訴審、更審)、陳志雄先後四次(上訴審至更 審)迭經判處死刑,被告孫國雄、王豐壽與陳志雄等三人,對本件係何人 主謀並提供槍、彈,何人開槍射殺林文昌等被害人之重要犯罪情節,不僅 供詞反覆,爭執激烈,對警方在現場搜集之物證、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 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多所質疑,一再請求調查相關之證據,在場多位 被害人之指證情節,更歧異互見,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事實審法院為釐 清真相,確定相關事實與證據之關聯性,不得已而反覆查證,資為認定事 實及妥適量刑之依據。而孫國雄、王豐壽與陳志雄到案後,或因本案予以 羈押,或移由另案先予送監執行,陳志雄更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前之九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即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本院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訴訟 程序延滯狀況及延滯事由,認為並無侵害被告速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自 無同法第七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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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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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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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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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 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 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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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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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 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適用法則不當,係指第一審、第二審認定客觀之犯罪事實相 同,但第二審認第一審適用之法條不當而有所變更而言。倘第二審認定客 觀之犯罪事實情節輕於第一審,並適用相同法條,卻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 之刑,無異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即屬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是 以,是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應以第一審、第二審認定之客觀 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為依據。又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 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如電業法第一百零七 條),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 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 ,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又就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如本法第一百 四十九條)而言,其違反不作為義務或作為義務之程度,亦宜審酌以為科 刑之標準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 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 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 以審酌判斷。而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 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義務違反之程度無關。本件上訴 人所犯肇事逃逸罪,第一審認上訴人係基於確定故意,原審雖認上訴人係 出於間接故意,然第一、二審認定客觀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並無不同, 且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既與客觀之犯罪事實無涉,亦非屬違反義務程度之 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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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不利益」,應從第 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主文之刑(刑名及刑度)形式上比較外,尚須整 體綜合觀察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 有實質上之不利益。又第二審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固 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在實現此一原則,且此項原則於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亦有適用。則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倘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與 第一審相同,而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並以第一審判決認 定事實有誤而撤銷,如第二審判決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實際上無異諭 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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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 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 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 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且採行 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重複之審理,並就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據第一審 判決採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 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即指縱然被告之第二審上 訴論旨雖不成立,而第一審判決確有不當或違法者,仍應就其上訴部分, 加以改判之立法意旨自明。又同法第三百八十條所稱:除前(第三百七十 九)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 訴之理由之規定,係列於同法第三編(上訴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程序,第 二審上訴並無準用之規定,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不以指摘第一審判決如 何具有顯然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違法或不當,始足認係具備具體理由;倘其 上訴理由,已明白指出第一審判決程序之進行或採證認事及量刑如何違法 或不當,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重新審理,另為評價,即足當之。此與第三 審上訴為法律審,提起第三審上訴,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之嚴格要 件,自有不同。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 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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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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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脫逃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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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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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指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 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 務員);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參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理 由略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 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 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 公務員等旨。則就修正之理由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 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 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 」,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 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查省自來水公司雖係 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參照該公司章程第一條),但其內部組 織則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者,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 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見「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等業務。參之省自來水法之訂定目的乃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 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見自來水法第一 條),則省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 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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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 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又上訴人等二人雖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本件擄 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惟原判決既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六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陳○雄之刑,自應適用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無期徒刑之減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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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 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 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 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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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 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 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 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 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 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 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 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 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 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 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 、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 。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 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 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五條第二 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四項 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 ,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 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 ,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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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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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 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 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 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 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 ,立法院於八十九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構成要件 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 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 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 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 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 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 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 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 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 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 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 以課稅;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規定之「不合 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 ,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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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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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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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訊問、詰問證人進行詢答之方式,有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敘述式」,與 由證人針對個別具體問題回答之「問答式」兩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條雖規定: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但交互詰問, 係以問答式為主。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詰問證人、鑑 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問答式不免流於 片斷詢答,言不盡情,在一問一答之過程中,甚而有迎合詰問人意思而為 應答、故事偏袒之情形,尤其就所未曾詰問之事項,受詰問人鮮有主動作 答者,不若敘述式得以提供完整證言,有助於了解全貌。故採取問答式之 證人證詞,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 ,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 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 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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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 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 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 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上訴人之上開犯行,雖有部分案件係於同日實行 之情形,惟除其中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至十二之被害人乃係於同一時、地 為之,應認係上訴人一行為同時所犯外,其餘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 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判決認上訴人前開多次犯行,均不 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予分論併罰,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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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搶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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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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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 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 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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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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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 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適用法則不當,係指第一審、第二審認定客觀之犯罪事實相 同,但第二審認第一審適用之法條不當而有所變更而言。倘第二審認定客 觀之犯罪事實情節輕於第一審,並適用相同法條,卻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 之刑,無異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即屬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是 以,是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應以第一審、第二審認定之客觀 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為依據。又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 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如電業法第一百零七 條),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 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 ,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又就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如本法第一百 四十九條)而言,其違反不作為義務或作為義務之程度,亦宜審酌以為科 刑之標準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 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 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 以審酌判斷。而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 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義務違反之程度無關。本件上訴 人所犯肇事逃逸罪,第一審認上訴人係基於確定故意,原審雖認上訴人係 出於間接故意,然第一、二審認定客觀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並無不同, 且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既與客觀之犯罪事實無涉,亦非屬違反義務程度之 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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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不利益」,應從第 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主文之刑(刑名及刑度)形式上比較外,尚須整 體綜合觀察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 有實質上之不利益。又第二審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固 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在實現此一原則,且此項原則於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亦有適用。則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倘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與 第一審相同,而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並以第一審判決認 定事實有誤而撤銷,如第二審判決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實際上無異諭 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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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 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 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 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且採行 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重複之審理,並就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據第一審 判決採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 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即指縱然被告之第二審上 訴論旨雖不成立,而第一審判決確有不當或違法者,仍應就其上訴部分, 加以改判之立法意旨自明。又同法第三百八十條所稱:除前(第三百七十 九)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 訴之理由之規定,係列於同法第三編(上訴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程序,第 二審上訴並無準用之規定,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不以指摘第一審判決如 何具有顯然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違法或不當,始足認係具備具體理由;倘其 上訴理由,已明白指出第一審判決程序之進行或採證認事及量刑如何違法 或不當,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重新審理,另為評價,即足當之。此與第三 審上訴為法律審,提起第三審上訴,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之嚴格要 件,自有不同。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 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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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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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脫逃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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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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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指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 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 務員);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參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理 由略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 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 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 公務員等旨。則就修正之理由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 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 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 」,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 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查省自來水公司雖係 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參照該公司章程第一條),但其內部組 織則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者,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 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見「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等業務。參之省自來水法之訂定目的乃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 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見自來水法第一 條),則省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 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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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 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又上訴人等二人雖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本件擄 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惟原判決既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六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陳○雄之刑,自應適用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無期徒刑之減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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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 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 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 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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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 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 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 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 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 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 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 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 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 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 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 、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 。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 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 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五條第二 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四項 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 ,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 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 ,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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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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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 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 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 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 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 ,立法院於八十九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構成要件 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 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 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 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 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 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 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 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 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 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 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 以課稅;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規定之「不合 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 ,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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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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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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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訊問、詰問證人進行詢答之方式,有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敘述式」,與 由證人針對個別具體問題回答之「問答式」兩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條雖規定: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但交互詰問, 係以問答式為主。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詰問證人、鑑 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問答式不免流於 片斷詢答,言不盡情,在一問一答之過程中,甚而有迎合詰問人意思而為 應答、故事偏袒之情形,尤其就所未曾詰問之事項,受詰問人鮮有主動作 答者,不若敘述式得以提供完整證言,有助於了解全貌。故採取問答式之 證人證詞,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 ,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 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 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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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 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 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 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上訴人之上開犯行,雖有部分案件係於同日實行 之情形,惟除其中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至十二之被害人乃係於同一時、地 為之,應認係上訴人一行為同時所犯外,其餘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 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判決認上訴人前開多次犯行,均不 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予分論併罰,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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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搶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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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於偵審中為認罪之陳述,動機不一,有衷心悔悟者,亦有為求身體上 或精神上痛苦之解脫者,更有係出於企圖得到某種利益或由於一定意圖而 為之者,故未必即與真實相符。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非重罪之案件(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法律賦予其訴追 必要性之評價,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經 被告之同意,附加課以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 三款至第六款所定一定負擔之義務時,得為緩起訴。檢察官與被告如達成 「認罪並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給予一定期間緩起 訴」條件之協議,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認罪。惟檢察官嗣後並未依協議結果 為緩起訴處分,而仍予以起訴者,此屬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與 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有異。第以緩起訴處分原本即非被告所得享有之權利 ,自不能強求檢察官為之,然被告既係因信賴檢察官而為一定行為,基於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 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之相同法理, 於此情形,則被告先前向檢察官之認罪及因此所為之不利陳述,即應予以 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方符公平正義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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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關於筆跡同一性之比對,乃識別所比較之文字是否出於同一人書寫,在筆 跡鑑定中稱之為「書寫者識別」,一般人往往誤認為只要比較文字之外觀 形態,即可識別。其實,筆跡係文字書寫人表現行為之一種形象,每一個 人透過學習或訓練,並隨著年齡增長,書寫習慣逐漸成熟,因而呈現書寫 者個人筆跡之個性,並且固定化而有「穩定性」,此與他人書寫之文字則 呈現出「個人差」;然而,同一書寫人書寫之文字,會出現與平均之固定 化筆跡個性偏離之情形,此即所謂「稀少性」。是筆跡同一性比對須以有 「穩定性」、「個人差」或「稀少性」之筆跡為前提,從筆跡檢查出數個 筆跡個性,次經綜合研判,始能作出判斷。此外,筆跡個性不僅止於「運 筆方法」及「字體樣式」而已,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 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均屬 此種藉筆跡作書寫者識別之重要因素,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選任或囑託 在此專業領域之鑑定人鑑定,審酌鑑定意見作為判斷依據,始告適法。本 件系爭支票上「吳○丰」三字之背書,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及法務部調查局二鑑定機關三次鑑定結果,均明白表示「無法鑑定」,此 有各該鑑定機關函覆在卷,乃原審僅以「經肉眼比對」,上訴人於偵查中 當庭所書寫「吳○丰」之筆跡與支票背面所寫「吳○丰」之筆跡,其「運 筆方法」及「字體樣式」,均相類似,即遽認支票背面「吳○丰」之三個 字確係上訴人王○勇所簽無誤,似嫌率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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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 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 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 ,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 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 ,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 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 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 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 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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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 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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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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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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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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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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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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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 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 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 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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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 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 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本件原判決 採為判斷依據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 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或係鑑定機關依檢察官囑託而為之書面鑑定報告, 或係檢察官、檢驗員、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 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驗、勘察等作為所製作,不具備 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指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三款規定與上述公 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上開各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應分別 依其性質、種類,視其是否符合相關之法律規定而定。乃原判決竟認上述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 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云云, 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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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 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 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 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 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 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 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 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 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 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 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 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 「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 ,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 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 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 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 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 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 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一位或多位) 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 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 ,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 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 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 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 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 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 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 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 罪,始為適當。至不同選舉之賄選行為,應屬各別犯意,自非同一「集合 犯」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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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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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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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 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 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 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 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乃犯罪 情節之一,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審認權責範圍,如不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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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交通事件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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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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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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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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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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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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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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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 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 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 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 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 ,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 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 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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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 ,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七條,為使法院於 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 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五十七條所列十種事項,作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立法時即已斟 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 諸如,同為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犯罪者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 罰內容(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參照);同為殺人罪,因被害 者係一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亦異其法律效果(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百七十二條參照)。此外,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例如 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同法第五十九條因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等等),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 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 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 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 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 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構成要件要素之主體既僅限於「公務員」之身 分,就該罪科刑時,即不得再以「被告身為公務員,竟知法犯法」或「被 告身為公務員,未能以身作則」為量刑之事由。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審酌上 訴人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未能以身作則」,為求便宜行事 ,竟以○○旅行社開立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出國考察報帳核銷 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鄉代表會及○○市代表會經費執行與核銷帳目之 正確性等情,認量刑不宜從寬,將上開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重 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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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於起訴書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 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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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法關於 監護處分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 已有變動,而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 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本法第八十 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 規定,修正後改為「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 」。細繹該修正前規定,固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 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該 修正前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 。從而修正後所增設監護處分要件,係將修正前舊法之內部性界限形諸明 文,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依修正後之規定,監護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 ,則較修正前規定之三年以下,顯然不利於被告。至修正後新法,因應其 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增設但書規定監護處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故於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配合規定「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 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同法第九十九條亦另增設「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 執行者,不得執行」之規定;然此等免除刑之執行及不得執行保安處分等 規定,分別附有「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逾七年未開始執行或繼續執 行」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尚須視將來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 定,非本件裁判時所能判斷。故綜合上開說明,修正後之監護處分規定並 未較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自應回歸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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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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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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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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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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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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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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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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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 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 辯論之(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 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 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 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 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 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 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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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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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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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 ,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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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 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 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之事項,如非構成 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構成要件、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關 者,即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既不屬於必要記載 之事項,自亦非應調查或理由應敘述之範圍。 (二)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 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 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 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 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 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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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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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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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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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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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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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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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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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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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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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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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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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 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 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 認定。原判決理由第一項之謂:「本件被告張文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同意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如人證、書證、物證等作為審判之依據;其 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為異議之表示,本院參酌上開理由,應認均有證據能力。」等語,似 將其理由中併引為論證依據之「相驗及發現被害人屍體之現場照片」、「 水流狀況照片」等證據資料,認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為其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依 據,自難認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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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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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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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七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 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 八十六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 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 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 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 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亦著有明文 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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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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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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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 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 審判之參考,如未主張,並非即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案件是否單一,應 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即應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 合審查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無 從分割,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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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 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本件 第一審法院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於民國 九十六年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區公所門前,公然以「 幹你娘」、「雞歪」等語公然辱罵鄭○孝。論被告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 十五日。嗣被告以其並無前揭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門口處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 共聞之公共場所,接續以『幹你娘』、『幹你爹』等足以貶損鄭○孝之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鄭○孝三至五次,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鄭○ 孝。」確有前揭犯行,併以被告接續辱罵證人鄭○孝三至五次,應屬接續 犯;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數次辱罵證人鄭○孝之犯行,應論 以接續犯單純一罪,而有未洽。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思維護任職 機關之形象,任意在機關門口謾罵,並於證人鄭○孝出面制止其行為時, 竟遷怒而公然侮辱證人鄭○孝,造成證人鄭○孝精神上之傷害,且犯後飾 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毫無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況」,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拘役五十日,洵屬允當。是原判決 所非難評價被告之犯行之情節,自與第一審判決所論敘者不同。原審雖與 第一審判決同引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法條,但法院於對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包括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 ,本件由「自然意義上一行為」中之「單純一罪」,改認係「自然意義上 一行為」中之「法律上評價一行為」,且被告所犯情節較第一審認定為重 ,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 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 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旨意相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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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 其立法理由「一、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 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 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是以有罪 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 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或科刑裁量審酌之 事項,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 片卡(即 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 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 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 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 司所有之物。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既均認定扣案之○九一五一五六 八四五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所有,供販入海洛因聯絡所用等情,並 於主文諭知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主機一支沒收,自係認該行動電 話主機及其內所附 SIM 卡一張,均應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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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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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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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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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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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 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故法所明定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所指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為可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供 述,自非出於不正之利誘方法;而此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如刑事訴訟 法第七編之一審判中協商程序之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法院未為協商判決 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程序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 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之規定,則法院未依檢察官與被 告在偵查中之協議所為具體求刑內容而為判決時,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供述 ,自仍具證據能力。又按公訴案件,檢察官係代表國家為原告提起公訴, 其所為具體求刑及為緩刑宣告與其期間、條件之表示,屬訴訟法上當事人 之請求,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所規定,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 情形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於審理過程亦無告知被告此無拘束力 及是否依檢察官請求而為判決之義務,否則即形同於辯論終結前先告知判 決內容,此顯非法所容許。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是否行使防禦權、詰問權及 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被告均有處分權,被告如不積極行使,法院並無促 其行使之責,不得以法院未促其行使,即謂法院未保障其上開權利之行使 ,而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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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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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 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 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 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 ,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 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 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四十六條)外 ,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 ?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 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 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 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 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 ,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 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 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 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 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 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 ,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第三款、第六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 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 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 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 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 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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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 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 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 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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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加重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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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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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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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 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惟案發之初 ,封鎖犯罪現場及為即時之勘察,乃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必要之手段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 十一條,各於第三項增訂賦予司法警察(官)「即時勘察權」,以應調查 犯罪之實際需要,並補本法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實施勘驗未將司法警察 (官)包括在內之不足。司法警察(官)依上開規定實施犯罪現場之勘察 ,雖與勘驗之工作本質上無若何區別,然於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 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準用第一百五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規定,賦予保障當 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有差異者僅檢察 官有裁量權),而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 三條,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行勘驗者)法定程 式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法院就該被告 案件實施勘驗,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 力;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性質,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該勘驗筆錄 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承認其證據能力。至於司法警察(官)因即時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 「勘察或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 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該項報告 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第一款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立法精神,於證 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使用,或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 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即以賦予被告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為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至證據證明力如何,乃調查 、判斷之另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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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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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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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本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判例可稽。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 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 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 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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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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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藉由辯護人之專業,充實被告防禦 權及彌補被告法律知識之落差,期待法院公平審判,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 當行使而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是以強制辯護案件,第二審未 經辯護人到庭辯護逕行審判,其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 當然違背法令。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之規定,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既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 ,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故於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增訂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 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二 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 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其中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證人應命具結」 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 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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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 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 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 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本院九十五 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 不容混淆。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第四十七條累犯 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與累犯之要件,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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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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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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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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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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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審判法院之組織,分為獨任制與合議制二種。如為獨任制者,即由獨任審 判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審判長之職權與法院之職權固難以區分。但在合 議制之法院組織,法院之職權與審判長之職權則有所區別,亦即關於審判 核心事項,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各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經合議後決定 裁判之,受裁判者或依法得表示不服者,其請求救濟方法係向上級法院提 起上訴或抗告;至於審判核心以外之事務,則由審判長行使其維持法庭秩 序及指揮審理訴訟之權限,單獨決定處分,受處分人除依法不得聲明不服 者外,救濟方法係向該審判長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具體而言,審判長之 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 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必須 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為 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即以被告所犯罪名及就被訴事實是否為有罪之陳述, 並斟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而決定適用何種審判程 序以進行訴訟,已非純屬審判長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 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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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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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 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六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 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 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 或告以文書要旨,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 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 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 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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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 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誠,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甚明,而得否減輕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敘明上訴人之犯行, 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理由,自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僅係得減輕其刑,原審經審酌結果未予減輕,乃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 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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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 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 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 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將「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 成要件自明。 (二)刑法理論上,固有所謂社會相當性原則,然此係指該行為本身,自 形式上觀察,要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致,行為人復無法定之阻卻違 法及責任事由,但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乃 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 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常運作,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 者,實質仍均得阻卻違法,不應令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而言。依原判 決所確認上訴人首謀公然聚眾,鼓動情緒,指揮駕車,衝撞法院大 門,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維護秩序之公務等事實,本質上即嚴重破 壞國家、社會秩序,殊難謂有何社會相當性可言。難謂有何社會相 當性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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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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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 得實施勘驗。」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憑其感官知 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 所得,而依其心意,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 在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下,證據調查已為整個審判 之核心,關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證據調查,除有法定例外之情形,應 留待審判程序中再行為之,以落實直接審理原則,並強化法庭活動。從而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即不再從事實質之證據調 查。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調取或命提出證據」、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命為鑑定及通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為搜索、扣押及 勘驗」、第二百七十八條之「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等關於 調查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因此同法第二百七 十九條第一項乃規定亦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得處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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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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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 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謂上述二機關之鑑定未經鑑定人具結,不得採為 證據,且未傳喚鑑定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為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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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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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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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本質 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 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本 罪為繼續犯,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在被擄人未經 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固仍在繼續進行中;但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 而釋放之者,其犯罪即已終了,再無繼續犯之可言。因之參與擄人行為者 ,或雖未參與擄人行為,而在被擄人未釋放前,出面勒贖,皆在犯罪繼續 中參與目的行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至如並未參與擄人行為,而於待贖 中,僅參與看守被擄人,或供給藏匿之處所者,則應視其以共同勒贖之意 思而參與,抑或以幫助意思而參與,分別情形論以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 或幫助犯。惟若擄人時並未參與,亦無其他幫助教唆之行為,而僅於被擄 人被放回後,始持條取款者,則祇能論以收受贓物之罪(司法院院字第一 五三五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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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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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 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 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 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 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 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審酌 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 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 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各量處死刑,均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固於理由欄略謂:「審酌蔡峰宗與被害人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財富, 即籌劃擄人勒贖,並居於全案主控勒贖殺人全局;李德榮、吳榮福夥同巫 秋標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被害人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又在荒野郊 外以潑灑柴油方式再由李德榮點火將被害人活活燒死,惡性極為嚴重;及 被告等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均毫無悔意,極力掩飾惡行,一味從形式上 爭辯卷證之證據力,已無教育及社會化之可能性,而達與社會永久隔離之 地步等一切情狀」等語。但蔡峰宗於審判期日最後陳述供稱:「我已知錯 ,我確實沒有殺人犯意聯絡,但造成被害人死亡,我也有責任,我願意接 受懲處,我承認擄人勒贖,但我真的不知道被害人會死亡」;李德榮陳稱 :「請審判長給我改過的機會」;吳榮福陳稱:「請給被告機會,從輕量 刑」等語。似與原判決所謂:「被告等均毫無悔意,已無教育及社會化之 可能性,而達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等情不相一致,併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案關極刑重典,自有再詳加調查、明確審認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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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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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 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 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 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 證言權,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 保護證人而設,與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固均屬不自證己罪 之範疇。然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而概 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證人則有到 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 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 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 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 妨害真實之發現。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 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 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 (二)我國現行法制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於司法警察調 查過程中如何指認犯罪行為人,依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下稱指認程 序要領)規定,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 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 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 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是法院就司法警察調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 一次指認,於為事後審查而為裁判,如仍採取與上開指認程序要領 不相符合之指認供述為證據,必須於判決內說明如何認定具有確切 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 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 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各情之得 心證理由及所憑證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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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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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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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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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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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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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 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 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 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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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 詰問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 助於真實之發見。是證人於審判中作證,除非當事人捨棄,否則非經當事 人對質詰問,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修正朝加強當 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方向,為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交互詰問制度 得以充分落實,以期發見真實,將原規定於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之「當 事人在場權」,移列於證據章通則部分,於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修 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 在場」,以彰顯落實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之精神。又被告之「在庭聽審權 」為其得否完足行使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充分要件,審判長於審判期 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對於證人是否與被告進行隔別訊問,為落實新法 修正精神,自宜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不宜任由審判長自己遽行決 定,而剝奪被告之在場、聽審權。再者,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被告之防禦 權,應予保障,因此,如於行隔別訊問後,再命被告入庭,除告以陳述之 要旨外,仍應賦予被告詰問或對質之機會。鑒於同法原第一百六十九條之 規定,其內容職權主義之色彩較濃,故而同時修正為「審判長預料證人、 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 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使訴訟程序之設計前後呼應, 而臻周延。所謂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 指因諸如與被告有親誼或身分關係,有所顧慮;或經證人等表示被告在庭 不敢陳述,以及其他依卷存資料得以認為有此合理懷疑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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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 有該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 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不論行 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 ,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 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 、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 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 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 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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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在高雄地方法院鳳山民事庭,與告訴人邱○ ○調解成立,上訴人願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並分期給付,有該調解程序筆 錄可稽,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陳報該筆錄,經原法院收文後,並經原審受 命法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當日批示「附卷」。斯時係在原審辯論終結 後、宣判期日之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行為人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 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項民事和解,對上訴人之 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既於宣判期日前業已知悉,與原審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已有不同。則上訴人嗣有無依和解條件分期履行,告訴人 對本件有無其他意見,似非不能再開辯論後,再予調查審認。乃原判決並 未說明何以不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六仍認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 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云云,率予判決,自不足以昭 折服,其判決難認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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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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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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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 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 犯,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0號解釋可供參照。朱○○係經與李○聊 天而瞭解被害人○○公司發放薪資及年終獎金情形,乃與同案被告 王○○鎖定○○公司為強盜目標後,嗣經李○探詢該公司何時發薪 水及已否發薪等情形,以供朱○○等據以如何強盜該公司,李○並 於朱○○及王○○進入○○公司強盜時在樓下附近負責把風,且於 事後分得強盜之款項,則李○事前既有參與謀議,強盜時並在現場 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把風工作,事後並因而分得強盜之款項,應認 其有共同參與本件強盜被害人○○公司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 (二)至於林○○係因知悉朱○○欲強盜被害人○○公司,乃代為聯絡同 案被告王○○前來參與,且事後復幫同案被告王○○取回留於現場 之自用小客車,暨分得強盜款項,是雖林○○未參加計畫或未參與 實施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參與者為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上訴人 朱○○等人之強盜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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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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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姓名雖 與本案之被告同為「陳○○」,惟彼係三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為 S100496155 ,有該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聲非字第三號卷可憑,顯非本案之被告。原確 定判決於科刑時「從重量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審酌被告 之品行部分,所引用前科資料與被告身分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致適 用法令違誤,事涉被告所受科刑之輕重,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屬判決違 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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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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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明定。是扣案之槍、彈縱係違背法定 程序搜索所扣得之物,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而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 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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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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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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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按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 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 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 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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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同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日本起訴猶豫 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而增訂之緩起 訴處分制度;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 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 ,乃增列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是「緩起訴」既係檢察官基 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處分,自無法與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自訴人提起自訴,等同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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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 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 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 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 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 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 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 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 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 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 ;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 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 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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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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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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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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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手段不同,就其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 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 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嗣後 復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 ,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 以強盜罪。又按強盜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只須行為 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 盜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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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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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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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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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 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 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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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 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 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 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編 註:
1.本則裁判,依據民國 96 年 1 月 16 日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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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 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 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 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6 年 1 月 16 日 96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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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若有 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 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 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 事由者,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得加 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 予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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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 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 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乃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 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 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 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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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 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 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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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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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常業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固曾表明上訴人之自 白有瑕疵,但所爭執者,洵為前開否認與本件無關之竊取蔡○倫、張○芳 、程○杏、楊○珍、蔡○娟、李○惠、蘇○儀、吳○弘、林○興、楊○福 等人財物部分及質疑被害人翁○瑟失竊時間部分,均不足認係對本件原審 所認定之相關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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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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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原判決 依郭鴻文之證言,上訴人等運輸毒品之犯行,早已在調查人員監控中,其 入關時雖因將毒品吞服於腹中或塞進肛門未被查獲,但經X光檢查已發現 其腹中有結狀塊,調查人員加以詢問有無吞服毒品時,顯已發覺其毒品藏 於腹中,而上訴人等仍加以否認,必待欲施以灌腸排出毒品,因恐有生命 危險才承認,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不合乎自首之規定,難認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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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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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 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 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 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 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 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 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 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 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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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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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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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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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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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 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 亦有其適用。又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加重多寡,當與連續犯次數之多寡及所犯情節有關,故同一連 續犯案件,其認定犯罪情節有輕重之分時,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 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 同,故第二審判決認定第一審判決之有罪事實,有部分應不成立犯罪,而 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此時其認定之犯罪情節顯已較 第一審為輕,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出,否則第二審判決倘未說明理由即 仍諭知如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在實際上乃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 之刑。自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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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之二個以上行為,各該當於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而其中一個以上之行為對於目的或原因之主行為,具有手段或結 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此二個以上之行為均須為故意之行為,其彼此間始 有所謂目的與手段,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若此數個行為均為過 失行為,或其中一行為為過失行為,另一行為為故意行為,其相互間即無 由形成目的與手段,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即不能成立牽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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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第一、二審法院縱有依職權調查證據情事,核諸上 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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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常業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 ,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固定有 明文。但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係指以觸犯竊盜罪為其日常 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 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對檢察官移請併 案審理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在台北市中山 區松江路四八五號一樓之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店,竊取倫○廠牌筆 記型電腦一台之犯行,未及審究,尚有未合,而予撤銷改判,且原審已就 起訴效力所及之上訴人該部分犯行,併加審判。是原判決所非難評價上訴 人之犯行,自與第一審判決所論敘者不同。第一審判決雖亦引用刑法第三 百二十二條之法條,但法院於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既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 規定審酌包括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實質上一罪屬多 數行為之集合犯,對其 量刑多寡,當與其行為之次數多寡有關,故實質 上一罪案件,其所認定行為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行為次數較多者,兩者 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 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自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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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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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 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本件被 告對於其駕車肇事之經過及有違反交通法規之事實,始終承認;嗣雖辯稱 機車騎士亦酒醉駕車,且違反交通法規,肇事責任應歸責於對方,此乃辯 護權之行使。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雙方均有過失,自不能因被告曾對阻 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稱前揭情形已不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諒有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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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 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為符 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 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 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 ,則為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 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除應加以行政處罰外,若以 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 之方法,除應予行政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其 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又自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條文之規定觀之 ,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 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本規定所謂「詐術」即使 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 ,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應係指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 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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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 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 適用;故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牽連犯關係之輕重二罪俱能證明而從一重罪論 科,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認定輕罪部分不成立犯罪,雖因第一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之撤銷改判,但此時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屬較輕 ,除非第一審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如仍維持原宣告刑而未說明理由,即 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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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結合犯與基礎之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又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 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 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遂犯之分,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擬。是上訴人 先後預備強盜與強盜殺人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論以連續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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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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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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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又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多寡,當與連續犯次數之多寡 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 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 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第二審判決認定之連續犯次數 ,如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少,則第二審既已就其認定不成立犯罪之各連續 行為,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時其認定之犯罪情節顯 已較第一審為輕,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否則第二審判決倘未說明理 由即仍諭知如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在實際上乃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 判決之刑。自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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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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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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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有全部加以審判之義務,同一被告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倘具有可分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 則法院如就其中一罪或數罪漏未審判,固應由原漏判法院補行判決即可; 若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法院就其中一部 分未予判決,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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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被告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當然違背法令,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犯罪事實有全部 一部之分,法院如果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而就其他部分未為判決者而言 。若未經判決事項,在法律上為獨立之犯罪,與已判決部分,本可以分別 裁判者,該未判決部分,應屬漏判之補判問題,與上開條款所指「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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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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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 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 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 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 果關係 (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二 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 。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 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 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 (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 感染等) ,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 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 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 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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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 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 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係 先與林○華、林○婷因所騎機車擦撞,發生爭執,徒手並持安全帽分別毆 打林○華、林○婷成傷,嗣後林○榮見狀趨前制止理論,上訴人再徒手毆 打揮擊頭部等部位,不僅非同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傷害之行為,且 係先後分別以數個行為,傷害林○華、林○婷及林○榮,自與想像競合犯 之情形有間。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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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注 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故第一審判決 認定有牽連關係之輕重二罪俱能證明而從一重罪論科,被告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第二審認定輕罪部分不成立犯罪,雖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將之撤銷改判,但此時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屬較輕,除非第一審量刑失輕 ,第二審判決如維持原宣告刑而未說明理由,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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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所規定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 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 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 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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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然上訴人保外就醫期間 又另行起意犯他罪,既另經法院就該案為罪刑之量定 (處有期徒刑拾月)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以其後又另行起意犯 罪,並以之為理由,進而改認原繫屬之個案應加重其刑,顯與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有違,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盡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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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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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 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 然,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理,若僅就判決之一部分撤回上訴者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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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查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 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同條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 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同條項第五款:對於 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最高本刑 均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為時法,其罰金刑定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以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定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 最為有利。惟就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則以「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將刑 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所圖得 利益為不法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 犯。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又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然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台灣省 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均明令禁止在河川行水區內 傾倒廢土。上訴人於任職建設課課長期間,對於非主管亦非監督之核發棄 土證明書事務,利用台北縣政府核准河川地行水區內興建高灘地休閒場之 職權機會,連續違法受理並無償核准廠商棄土,因而圖利廠商共計一億二 千九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已明載:上訴人「明知違背法令」,利 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等要件。 均該當於行為時及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構成要件。 茲行為時法之刑度既較裁判時法為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自 屬正當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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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 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載稱審酌 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長時 間墾殖國有地,墾殖之範圍有二公頃餘 (原判決附表一合計面積為二‧五 三一一公頃) ,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然其如 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 刑既無從據以斷定,理由自嫌欠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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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犯第 七條至第十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 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 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七條至第十二條之罪後, 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 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槍 、彈來自覃世維,但覃世維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之 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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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上訴人供稱:C四-三四七八號賓士牌小客車及YW-二三四五號BM W牌小客車,分別係其姊陳○朱及其父陳金聰所有。又據高雄縣警察局旗 山分局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稱:該YW-二三四五號BMW牌小 客車之車主,係上訴人之父陳○聰。則該二輛小客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不無疑義。乃第一審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即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而原審未予以糾正,自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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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 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 適用。故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牽連犯關係之輕重二罪俱能證明而從一重罪論 科,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認定輕罪部分不成立犯罪,或二罪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雖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之撤銷改判,但 此時該重罪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屬較輕,除非第一審量刑失輕,第二審判 決如仍維持原宣告刑而未說明理由,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侯國欽、郭兆銘二人觸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 重利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以常業重 利罪論處。侯○欽、郭○銘二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認定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但對於已不含恐嚇罪在內之常業重利罪部分仍科以第一審判決所處相 同之刑即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而未說明其理由,依首開說明,即難謂與罪 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相符,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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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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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被告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 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 禁止情形,固亦有其適用。惟第一審判決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重二 罪俱能證明而從一重罪論科,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認定輕罪部 分不成立犯罪者,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已有不當,第二審將之撤銷改判 ,如其所認定之犯罪除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裁判上一罪外,所認定之犯 罪情節較第一審之認定為重者,第二審判決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並 說明其憑以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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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 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 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 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 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 沒收即可。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 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經查第一審判 決係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但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 人損害等情形在內。上訴人於原審宣示判決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提 出其與高揚公司所簽立,內載:「已全部清償完畢,目前未欠高揚公司任 何款項」之和解書乙份,如若屬實,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 已然不同。則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時,對此科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載明其審酌之情形 ,原判決未予記載,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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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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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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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沈○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證據職責,詳予調查被告間係徒 手或持兇器及攻擊之次序及持兇器之人毆擊死者後,餘者有無續參與攻擊 等情,亦於理由敘明本件案情之關鍵在於上訴人等有無實際參與下手實施 傷害之行為,對於渠等究竟以何方式參與,係徒手或持磚塊或木棍,因衝 突中情勢混亂,且歷時長達十多分鐘,其實施之方式不一,共同被告及證 人就上訴人等實施傷害之方式所為供述自難完全相符等情,則亦難執以指 摘原判決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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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上之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改作權者,就真正之公文書不法的加以 竄改,使其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者而言。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乃為不實之公文書,倘其製作完成後, 再予以變更內容,固非變造公文書;但該不實之公文書另經有製作權者為 一定真實內容之記載,而屬真正之公文書,如再加以竄改,致反於其真實 性者,仍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並與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視情節併合 處罰,或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論處。上訴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繳費單據為不 實之登載後,既經中信局海港辦事處加蓋印章,表示已收訖該單據上所載 金額之收據公文書,則上訴人復竄改其金額,而為反於收訖金額內容真實 性之變更,自屬變造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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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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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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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易言之,案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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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建築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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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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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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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 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 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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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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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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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 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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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 ,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 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不但須數罪之犯 意俱在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內,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 行為之間,除其犯意應連貫外,尚須其數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具有直接而密 切的不可分離關係,始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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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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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在保 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 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名義人,縱令該名義人係屬虛造,自無 礙本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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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係出於一 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即應 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而從一重處斷。原判決 認定被告於砍殺中向李○龍恐嚇稱:不得報案,如果報案試看看等語;並 當場持一煙灰缸向地下砸破碎,致李○龍心生畏懼等情。倘屬無訛,則被 告於其同夥砍殺黃○誠等人時,為嚇阻在場之人報警,乃又單獨起意向在 場之李○龍為上揭恐嚇言詞,並將煙灰缸擲地砸碎。其行為之目的及對象 既非相同,所實施之行為種類亦非單一,難認係出於一個意思活動所為之 同一行為。依上說明,自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 。乃原判決竟認僅屬一行為,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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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公司屬公營事業,上訴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則其於駕車營 運途中收取之乘客車款,是否係屬○○公司所有之公有財物?上訴人若予 以侵占,是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原審於查明前竟認該車款係上訴人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論以同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不無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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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 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 訴人僅因遭告訴人糾正未戴安全帽之細故,即起意殺人,惡性甚重,犯後 猶圖飾詞狡卸,未見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實際所受傷 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 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等情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已就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 復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足徵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 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理由,對此科刑 時應予斟酌之事項,並未於判決理由內依上開規定載明審酌之情形,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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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 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 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 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 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 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 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 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 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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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正當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從而,因侵害已成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 (除可證明一方初無侵害他方之犯意者外) ,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 (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 ,按上訴人持利器西瓜刀折返現場 意圖報復,而與被害人互毆打架,且於被害人已被推開退後背向之際,猶 持刀猛刺被害人背部要害,揆之上揭判例意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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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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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其第十 九條第一項增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但依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犯上開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須按個案情節,加以審酌,斷定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與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符合比例原則者,亦即為達成預防矯治之目地,有採取強制工作之必要 性者,始應適用該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此項審酌判斷之過程及形成心證 之理由,應於判決理由欄加以記載,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六款之 規定,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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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 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 二審之案件,如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亦即非因第一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而其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第一審所認定 者為輕,則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如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 刑,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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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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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一 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自應兼顧實質的真實發見及程序之正義,以保護被告之 合法權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強劫因而致人於死,依懲治盜匪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罪提起公訴;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強劫而故意殺 人,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論處罪刑,其罪名並不相同, 後者且為唯一死刑之罪。乃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 被告變更罪名,使被告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 並就此為有利辯明之機會,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 二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 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 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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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 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分別判處李○智、紀○治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竟未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併予宣告紀牽治褫奪公權,而對於李○智另係依刑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依犯罪之性質宣告褫奪公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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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科以同一之 刑。原判決論上訴人張○治、蔡○桐共犯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投票行賄罪。並以張○治於偵查中自白,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 定減輕其刑。乃竟未分別其二人犯罪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量處同 一之刑,自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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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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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 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 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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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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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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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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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如偏執一端, 致失出失入,自難謂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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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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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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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 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 ;又 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 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 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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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 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其相關條文不 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而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舊法論處 上訴人即被告罪刑,即應全部適用舊法,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乃原 判決竟就主刑部分適用舊法,而於從刑之褫奪公權及諭知追繳所得財物所 引用之條文,卻適用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七 條之新法,而未全部適用舊法,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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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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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 (法官) 以裁量 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復對連續犯之加重 其刑,採相對主義,於同法第五十六條但書規定「得」加重,而非強制必 予加重,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依據卷證資料所顯示 ,上訴人與被害人蔡淑珠係親兄妹,蔡淑珠自案發迄原審俱表示不告訴、 願原諒,上訴人不諳法律,素無前科,系爭支票金額合計僅新台幣九十二 萬元,於案發後俱以現金贖回,未致持票人遭受損失,亦無任何被害人提 出告訴,上訴人負有扶養老母之重責,案發後復遭喪子之痛,上訴人及公 設辯護人據以請求寬恕,酌減其刑,並賜緩刑,第一審判決未就此等情狀 具體審酌,遽處徒刑三年四月,是否已符罪刑相當原則,非無研求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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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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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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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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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背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 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 適用;故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牽連犯關係之輕重二罪俱能證明而從一重罪論 科,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認定輕罪部分不成立犯罪,雖因第一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之撤銷改判,但此時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屬較輕 ,除非第一審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如仍維持原宣告刑而未說明理由,即 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柰止原則之旨意無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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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重利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 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在萬通貿易 有限公司各受僱一月或數月,為該公司所營地下錢莊接洽客戶、辦理貸款 、催討債務、領取酬勞,恃以為生,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 利罪,於法定本刑範圍內各處以有期徒刑伍月,而未就上訴人等參與犯罪 情節之不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於判決理由內有 所記載,是原審已否就該事項加以審酌,自屬無憑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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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盜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原判決已認定上訴 人二人共同謀議擄人勒贖取財花用,且著手擄走被害人,則其間不論何人 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均屬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皆應 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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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 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廣、楊○財因先前於萬花筒KTV飲酒時,與鄰桌 客人發生衝突,楊○廣遭其等毆打,其二人始邀黃○明、朱○貴共同謀議 ,基於傷害之犯意,攜帶十字弓箭,前往該店尋仇,楊○財以箭射該店服 務生李○文時,遭黃○明制止,楊○財嗣又基於單獨殺人犯意,射殺服務 生蔡○維等情。並無敘明被告四人原係共謀對何人尋仇。依原判決上開認 定事實,其等原所欲尋仇傷害之對象,似應為該先前毆打楊○廣之人,而 非該店內服務生。若然,則楊○財射殺蔡○維時,倘係誤認其為先前毆打 楊○廣之人而予殺害,此屬於目的物錯誤,楊○廣、黃○明、朱○貴三人 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固應負責。惟如楊○財明知蔡○維非其原所欲 傷害之對象,仍加以殺害,則其殺害蔡○維之行為,已超越被告四人原來 意思聯絡之範圍,亦非楊○廣、黃○明、朱○貴所能預見,此部分即難令 其三人同負共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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