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20條
準文書


1.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2.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 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 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 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 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 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 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 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 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 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 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 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 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 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 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 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 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 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 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 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 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 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 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 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 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 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 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 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 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 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 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 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 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 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 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 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 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 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 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 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 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 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 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 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 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 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 ,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 任。 (二)綜合卷內證據,高○翔就附表 1 編號 1、2、3、5、7 部分,參 與興安機房犯罪,已推進至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雖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因收到兵單而脫離興安機房,但依其供述僅係 單純離開,並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等語,既未為拭去先 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所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 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參照前開說明,縱上開各編號被害人受騙 匯款時間係在高○翔脫離興安機房之後,高○翔就附表 1 編號 1 、2、3、5、7 部分,仍應就張○堯後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 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 220 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 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 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 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 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 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 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 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 ,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 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 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 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 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 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 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 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 (二)本件系爭之 2 紙維修估價單上記載維修單號、維修車輛之相關資 料、離廠日期及交修項目、各項零件、工資費用之金額,並分列有 「修護人」、「收款人」、「付款方式」、「顧客簽名」及「建議 事項」等欄位,其上並註明:「交修車輛內之隨車工具等應當面驗 收,簽認人代客戶簽認應與客戶負連帶責任,委修車主對本單所記 載之各項修理同意更換必要零件及材料並准許承修人員為檢查或試 驗目的,可在公路或其他地點作必要試車」等詞,則本件維修估價 單如填載完備,自已具備「有體性」、「持續性」、「名義性」及 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其間法律 關係重要事實之「證明性」功能。原審依上訴人於收款人欄內之簽 名及於修護人欄內假冒維修人郭○坪之代理人名義,書寫「郭」、 「代」二字,因認系爭維修估價單,除得以表彰係由上訴人收取顧 客款項外,亦同時表彰郭○坪為負責修護車輛之維修人,及其維修 之項目、零件、數量及價額,是其作成名義人當然包含維修人「郭 ○坪」,而上開估價單既非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 其因此論斷維修估價單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稱之文書,於法自無 違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本件被告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 95 條第 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 、第 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 2 罪名(自 102 年 10 月 1 日起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 判決基此以附表所列包裝盒既印有仿冒之系爭商標,自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依商標法第 98 條之 規定予以沒收,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新制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惟其性質乃由國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財產上之權利或利益, 既已擴大沒收之範圍,自應對國家干預財產權設有限制,故除刑法 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定有「避免過苛條款」外,仍應本於刑法 謙抑、平等及比例原則,慎為沒收處置,以免失出或失入。故依物 之性質除有難以析離或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合一而無法獨立 存在之情況外,如沒收之客體顯然可分或分離後不影響該沒收物之 實質效用或其法律效力時,法院自得就個別情況予以或不予宣告沒 收。本件原判決既已說明何以不將包裝盒內之油封產品沒收之理由 ,且依該油封產品與其外包裝盒之性質,並無不能析離或分離後會 影響沒收物之實質效用或其法律效力之關係存在,其不將盒裝內之 油封產品沒收,經核尚無違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本件被告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 95 條第 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 、第 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 2 罪名(自 102 年 10 月 1 日起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 判決基此以附表所列包裝盒既印有仿冒之系爭商標,自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依商標法第 98 條之 規定予以沒收,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新制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惟其性質乃由國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財產上之權利或利益, 既已擴大沒收之範圍,自應對國家干預財產權設有限制,故除刑法 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定有「避免過苛條款」外,仍應本於刑法 謙抑、平等及比例原則,慎為沒收處置,以免失出或失入。故依物 之性質除有難以析離或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合一而無法獨立 存在之情況外,如沒收之客體顯然可分或分離後不影響該沒收物之 實質效用或其法律效力時,法院自得就個別情況予以或不予宣告沒 收。本件原判決既已說明何以不將包裝盒內之油封產品沒收之理由 ,且依該油封產品與其外包裝盒之性質,並無不能析離或分離後會 影響沒收物之實質效用或其法律效力之關係存在,其不將盒裝內之 油封產品沒收,經核尚無違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又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款、第 38 條之 2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亦得沒收之,避免該第 三人因此而獲利益。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有過苛調節條款 之增訂,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依上開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符合其中一項即可,至是否 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 ,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刑法於第二百十條及第 二百十一條外,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 ,殊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 罪之餘地(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藥事法第 20 條第 4 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其立法目 的,在於確保民眾之用藥品安全,避免民眾所使用之藥品,欠缺藥品標示 所載之安全性及有效性。申言之,藥品經過環境及時間之影響,藥效會逐 步降低,故藥品製造商經由安定性試驗,得確保在安定性試驗期間內,藥 品仍具有安全性及有效性。如有效期間經擅自變更,則無法擔保藥品之安 全及有效,一旦將經變更有效期間之藥品,置於市面上供不知情之消費者 或其他用藥人使用,使渠等誤以為該藥品仍具有藥品標示所宣稱的效用, 進而投藥用於治療,此時,可能產生藥效或安全性不足的情形,將直接危 及到用藥人的生命、身體安全,而該經變更有效期間之藥品,亦因不具有 足夠之安全性或療效,形同「偽藥」即假的藥,故立法者嚴厲禁止變更有 效期間,並以刑罰作為禁止手段。然而,擅自變更藥品之有效期間,並不 必然會影響藥品之安全性及有效性,例如:在縮短有效期間之情形,原本 藥品之有效期間自 102 年 1 月 1 日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但是 廠商(不論是製造商或販售商)將該藥品之有效期間變更為 102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此種縮短有效期間之變更,並不影響 藥品之安全性,如仍以之作為「偽藥」,科以刑法之處罰,未免過苛,並 有礙於刑法的謙抑原則。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收受贓物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對於財物之持有利益,至毀損罪之保護法 益,亦為個人對財物(含文書)完整持有與利用之利益,從而,被告收受 車牌號碼 XXX-BNH 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與其所為上開磨損該車引擎號碼 之毀損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張○○對財物之持有法益,為侵害同一法益 ,且因原有引擎號碼完全磨去後,並未另行偽刻新號碼,已無機車製造廠 商出廠之標誌,即未有表彰一定用意可言,此與原有引擎號碼磨去後,另 以偽刻新號碼或換上其他引擎號碼外殼之方式,賦予一不同於原來之新號 碼,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而構成刑 法第 220 條、第 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謂被 告將其所收受上開贓車原有引擎號碼完全磨去之行為,已生損害監理機關 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即被告毀損準文書之行為,仍係 侵害告訴人張○○對財物之持有利益,並未侵害另一新法益,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對被告以毀損準文書罪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 ,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 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 而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 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 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 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六條二項、 第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七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 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 ,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 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 併管轄之立法目的。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 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 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其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 審、第二審(更審亦屬之)之二次事實審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 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 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 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 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 接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必係經實體上之審 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 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含數罪併罰)案件 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 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 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 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 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 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 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 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 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 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 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 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 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 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 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 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 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 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 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 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 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 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 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二百七十 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 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 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 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 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 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 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 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 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 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 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 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準文書。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 動電話虛偽製作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訊息內表 明製作名義人,倘由該訊息內容,或其他附隨情況,諸如自動附隨該訊息 顯示於接收者之行動電話螢幕,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訊息之行動電話號 碼或用戶之姓名、名稱(已事先儲存於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 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正字標記係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標準檢驗局)依標準法及正字標記管理 規則等規定,評鑑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及其產品品質符合國 家標準之驗證制度。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廠商自願實施工廠品質 管理,並依 CNS 規定生產製造產品者,得向標準專責機關申請正字標記 ;經評鑑、檢驗符合規定者,由標準專責機關核發正字標記證書,准予使 用正字標記。廠商使用正字標記,應將正字標記圖式連同證書字號標示於 產品上;產品上無法標示時,應標示於其包裝或容器上;散裝者則應標示 於送貨單上。故正字標記係廠商申請標準專責機關准許使用,標示於產品 ,或其包裝、容器或送貨單上,用以表示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及工廠 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用意之證明,性質上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準私文書。原判決謂正字標記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商品檢驗合格 之「合格標識」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定之公文書,自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 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 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 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 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 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 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 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本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二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 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本 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 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本院七十二 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 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 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 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本 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三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即應成 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 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 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 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 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 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 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 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 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 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 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 於不顧。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 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 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 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 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 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 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 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本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二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 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本 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 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本院七十二 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 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 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 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本 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三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即應成 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 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 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 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 文書。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 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依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即應成 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 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 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 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 (或代為投標 者或冒標者) 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 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準文書之認定。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 五日生效) ,經修正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 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 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乃因本法為經濟法,須配合國內經濟情形,為 最適當之管理,原條文對於違反者逕處刑罰之規定,過於嚴苛。乃修正為 須先有行政權介入,以為預警,即需先有行政預警處分,始能處以刑罰, 故行為人縱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苟未經行政預警處分仍不遵 行,或已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之違反行為者,即不具備同法第三十五條 之犯罪構成要件。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 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 然,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 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單純一罪 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 侵占公有財物罪及變造公文書罪,於原審上訴審判決後均提起第三審上訴 ,且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雖因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然原 判決既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似應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並與被告本部分所犯 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變造公文 書罪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認被告所犯之侵 占公有財物罪、變造公文書罪既已合法上訴,其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之 業務侵占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尚未確定,乃原判 決竟反就被告被訴侵占公有財物罪、變造公文書罪部分,以其所犯業務侵 占罪已判決確定為由,改判諭知免訴,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 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 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犯竊電罪所得之利益,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 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 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合法。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 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 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 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故如行為人犯罪之客體為 信用卡時,依前開規定,自有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或變造信用 卡罪、收受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及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分;而本規 定之所謂「交付」,依其文意,自指將自己持有之物,交與他人之謂。至 其持有之原因,如係來自第三者之讓與,並非自己所偽造或變造時,固應 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惟如在自己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交付知 情之他人時,因前開第一項之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二項之交付偽造或 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較後者之罪刑為重,且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 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 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 無另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所謂偽造署押,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故意仿摹他人之署押而言,故必 須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署押具有認識為前提。若行為人對於所仿摹之內容, 欠缺署押之認識者,即難認有偽造署押之故意。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按「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 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 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 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 持有、陳列或散布者而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施行) 前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商標專用 權人使用商標於「商品」上,不僅指有體物之商品,即使用於電腦程式之 商品上,亦屬之,觀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六條,將 「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合物,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者,明定為商標之使用範圍,甚灼;此在該法修正施行 前,關於「商標之使用」之解釋,亦同。再,光碟之電磁紀錄本身無法直 接以感官理解,必須透過視訊轉化過程,始能顯現聲音、影像、符號,故 法律將之擴張為文書之概念,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 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 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光碟 (電磁紀錄) 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 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 付之情形,因買受者亦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光碟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 所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 ( 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 圖利者,於交付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 該偽造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 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 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 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 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 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 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按「商標」,乃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 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 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 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 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而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 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商標專用權人使用商標於「商品」上 ,不僅指有體物之商品,即使用於電腦程式之商品上,亦屬之。此觀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商標法第六條, 將「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合物,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明定為商標之使用範圍,甚灼。再,光碟之電磁 紀錄本身無法直接以感官理解,必須透過視訊轉化過程,始能顯現聲音、 影像、符號,故法律乃將之擴張為文書之概念,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 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 ,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光碟(電磁紀錄)藉由機器 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固不待言; 其因販賣而交付之情形,因買受者亦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光碟之狀態,無 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如同販賣翻印他人 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 等一併翻印)圖利者,於交付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而本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成或其聯 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 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 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 條著有明文。故商品行銷時,其商標之使用方式,每因商品之特性、需求 及包裝方式,而有不一,並無一定之形式可言。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光 碟片,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固有些尚未包裝,有些外包裝上並未顯現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FINALFANTASY」之商標圖樣,然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 錄儲存該等商標,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 該等商標圖樣。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 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不能僅以該等遊 戲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 規定。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 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 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此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 卡片之情形不同。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 持卡人安全密碼 (內碼) ,足以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 ,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二)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三條 、第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 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 (八六) 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 號公告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火藥一包,係含碳粉、磷、氯酸鉀等煙火類 火藥成份之物,且該碳粉、磷、氯酸鉀混合而成之煙火類火藥,遇熱、 摩擦、撞擊或靜電,均極敏感,如急速加熱或點火引發,在密閉容器內 即會爆炸,在地上開放空間則產生爆燃之火藥性化學反應,故認具破壞 性及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五四七三號、 第五四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及 (八九) 刑偵五字第一○三一九八號函存卷 可參,是原判決依本件扣案火藥所具備之性質,認足供作成爆裂物之用 ,應屬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核無違誤。
 
裁判案由: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所列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其第二款規定:「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 利而交付」;第五款規定:「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 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係屬不同之犯罪態樣。其第二款所規範之意圖 營利而交付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例如:明知為盜版之重製物,而交付 予買受人以營利等行為屬之;第五款所規範者,則係使用明知為侵害著作 權之電腦程式重製物,以直接營利之行為,必須行為人係直接利用該電腦 程式之重製物,而達其營利之目的者,始足當之,例如:以侵害他人電腦 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為顧客進行電腦算命以收費營利,或開設電 子遊戲場,於電子遊戲機具內置放盜版之光碟,提供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電 腦遊戲程式,供顧客把玩以收費營利等,均其適例。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 之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之光碟片等遊戲軟體予不特定之客戶 等情。倘若不虛,其所為應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列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權,乃原判決竟適用同條第五款論擬,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宋政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行竊。而由宋政隆 下手行竊,上訴人則於宋政隆離開工作崗位時,於當日十四時十一分以後 ,擅至管制室以宋政隆之密碼代為操作電腦、列印貨櫃出站准單,並代其 打卡下班等行為,究為單純掩護溜班,或為犯罪行為之分擔,如有犯罪行 為之分擔,其所分擔者究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者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釐清,併有可議。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一)「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    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    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而「商品」    則指交易行為之標的物即「交易客體」而言。交易客體在傳統社會    固指有體物之動產、不動產,惟隨著科技之發展及交易之多元化,    交易客體已包含權利或無體物。商標專用權人將商標圖樣使用於錄    有電腦程式之遊戲光碟及硬體、軟體等產品上,其所以成為交易之    客體,乃在於硬體 (光碟片) 與軟體 (遊戲程式) 結合,始能達成    預定之效用,自屬商品之一種,不應將硬體 (光碟片) 與軟體 (遊    戲程式) 割裂為二。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    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    六條著有明文。該法第六條所指「為行銷之目的」係針對行銷商品    而言,並非指行銷商標。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處罰明文。    因此,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用」。而商標之「使用」,其方式    不一而足,侵害商標之態樣亦變化多端。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    碟片,其外包裝固無「 SEGA 」、「 PLAY STATION 」之商標,然    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    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該等商標已為消    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    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不能僅以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外觀或    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二)按光碟片之電磁紀錄本身無法直接以感官理解,必須透過遊戲主機    及電視訊號之轉化過程,始能顯現聲音、影像、符號。而遊戲光碟    透過主機及電視執行時,給與消費者之訊息除聽覺之音效外,尚有    視覺之感受,法律乃將此物品擴張為文書之概念,故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規定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文書之    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    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    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    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    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    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    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    異。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 (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    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 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    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    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 卡人安全密碼 (內碼) ,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 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本件廖○龍在 偽造之信用卡上冒簽「吳○哲」;劉○義冒簽「李○偉」、「劉○定」; 王○眾冒簽「LINCHIAHWA」為持卡人名義,足以表示為持卡人 之用意證明,自足生損害於吳○哲等人,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自屬偽造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其持以行使,即屬 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 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 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 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其因販賣而交付 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 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 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故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 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案由:
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之特許證,係指法令特許執行某一特種業務,或准 許其經營某一特種事業之權利所發給之證書,而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 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公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 上,作為貨櫃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此與機車 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無二致, 應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且該貨櫃號碼 並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特種權利之表徵,自非特許證。
 
裁判案由:
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 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 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 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 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 於本罪之成立。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私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責。販賣之盜版光碟片,如外觀包裝無被害公司名稱及授權生 產文字,僅經由遊戲主機執行結果,電視螢幕會顯示被害公司授權生產文 字之偽造私文書,如販賣者以遠低於真品價格販賣,未本於光碟內容之偽 造私文書主張光碟片為經授權生產之真品,即無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此與翻印他人著作之出版物,並於著作物底頁公然將依出版法所載著作 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偽造)出售者,顯有依底頁所載偽 造之私文書向購買者主張該著作物非盜版出版物之故意與行為,已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形不同,自難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以偽刻「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偽 造虛構中正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雖偽刻之上開印戳 ,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 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 文書論之公文書。而上訴人並無權製作,竟加以更改其所持有護照上所蓋 戳記之入境查驗日期戳記,應屬變造準公文書。又以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 所蓋之我國境管單位所蓋之入出境查驗日期戳記,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 法於該戳記日期出入我國國境之事實,而國民入、出國,應備護照等有效 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相符,於其護照等證件內加蓋入、出國查驗章戳後 始准入出國,入出國查驗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先持上開護照出境前往泰國,復持該護照回台 ,於入出境查驗時均出示該護照供查驗關員查驗,是其於受驗當時均本於 該護照之內容有所主張。因認上訴人確有連續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 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 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而所謂商標之 「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 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著有明文。故於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明知為該等商品 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 十三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用」。而商 標之「使用」,其方式不一而足,侵害商標之態樣亦變化多端。被 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其外包裝雖無「 SEGA 」、「PLAY STATION 」之商標,然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 ,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 圖樣,且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 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不能僅以 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二)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 ,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 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之情形 ,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私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 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 造準私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 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出示於他人時 ,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 。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收受者, 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 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 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此 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 (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 、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 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 ,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 張,始可構成行使行為相當 (本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被告並不諱言其確從事販賣仿冒光碟片情事,而被查獲之上述光碟片,經 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勘驗結果,PS遊戲光碟確有出現「 License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字樣及PS商標。S S遊戲光碟有出現「PRODUS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 RISES LTD 」之字樣及SEGA商標。有訊問 (勘驗) 筆錄及照片在卷足 按。而新○公司、西○公司之名稱、商標為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藉由 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即顯示在電視螢幕上,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蔡○盛所販賣之上開仿冒遊戲光碟片,既係偽造 新○公司、西○公司之名稱及商標,以虛偽表示為真品,自足生損害於新 力公司及西○公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尚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 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 、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 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 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 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 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唯若於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準文 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收受者,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 以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之方式,表明該準文書之一定用意,則販賣者交 付該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予買受者之同時,自已將該準文書置於隨時可 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即無待販賣者於形式上 更有所主張。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固以文書論,但 是否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仍須有客觀的意思表示形式,亦即有文字 、符號、圖畫、照相等客觀的意思表示形式,且足以彰顯其用意之證明, 始克相當。若單純僅以類似之物冒充,並未於其上有何文字、符號、圖畫 、照相等客觀的意思表示之形式,自難遽論其即為刑法上之準文書。本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偽造之封印鉛塊一個,加封在其向台電公司承租之電 表外,用以冒充掩飾其所改造之電表云云,如屬無訛,該所謂「封印之鉛 塊」其上是否有文字、符號等足以顯示其為台電公司之封印意思表示之形 式? (此與本院相關見解,認民間互助會之標單,若僅填寫金額而未書寫 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無從辨別或表示投標之會員,不具文書之形式, 尚難認為係私文書或準文書相當,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 決) ,與該加封鉛塊能否認係準文書有關,原判決並未加以辨明,遽認該 加封之鉛塊即為準公文書,似嫌速斷。
 
裁判案由:
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 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 偽造之準文書,已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 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收受者,均明知該準文 書確為偽造,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 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 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此如同販賣翻印 他人著作出版物 (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 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 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 行使行為相當 (本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意圖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定有處罰明文,且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六十三條亦規定甚明。上開處罰均較刑 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刑度輕,故商標雖具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準 文書之性質,但商標法就偽造、仿造商標行為,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 無從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加以處罰。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偽造文書罪,以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與作成文書 名義人,雙方同謀,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虛偽不實,仍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共犯賴○傑、程○聰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 在仿製之混凝土鑽心試體上,偽造「曾○中」、「李○巖」之簽名,並簽 署「賴○傑」之姓名等情,則就「賴○傑」之簽名部分,因共犯賴○傑係 該部分準文書之作成名義人,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原判決未併予 論罪,亦無違法可言。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 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 意,故必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 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 行使之既遂。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類比式行動電話之內碼係指用戶之行動電話識別碼 (MIN) ,外碼係指 用戶之行動電話號碼 (MSN) ,序號係指用戶行動電話機之電子序號 ( ESN) ,盜拷類比式行動電話,需拷貝內碼及序號至話機 (行動電話手 機) 始能使用。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使用被查扣之ERICSSON牌行動電話手 機係盜拷自黃○通向中○電信公司承租之○九○七六四四二七號行動電話 ,則該手機除拷貝○九○七六四四二七號行動電話手機之內碼外,應同時 拷貝該電話機之序碼,惟原判決認定僅盜拷內碼,顯有未合。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行動電話手機 (話機) 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 通信業者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 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 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 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 、第 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是明知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係盜拷 (偽 造) 自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持以使 用,除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外,尚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 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 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 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 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 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 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制度,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上的法律錯誤。故原確定判決審 判時應適用之法律,於其判決後雖有所修正,本院對於非常上訴之審理, 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並無適用修正後法律之餘地。本件原確定判決所 涉及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各項規定,在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判決後,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修正前第二百二十條) 規定:「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故如無製作權之人在紙上記載文字或符號,足以表示他人 之名義及一定之意思,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除屬於準公文書者 外,即應依刑法第二百十條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但如未能顯示他人名義時 ,則尚不足以當之。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僅於標單上書寫利息金額而未書寫 被其冒標者之姓名,則僅憑該標單上之數字,尚無從證明該標單之製作權 人為何人,是否足以為表示某會員參與標會之用意? (本院六十六年台上 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所指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廠商出廠之標誌,偽造機車 引擎號碼足以表示機車製造廠商之名義,與此有所不同) ,能否論以偽造 之私文書罪?非無商榷之餘地;原判決以「被告未經各該活會會員之同意 ,即在標單上書具標息,其用意在參與競標,該標單已足以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而認定被告所書寫之標單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 其法律見解,不無疑義,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原判決對於該行動電話手機 ,未諭知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裁判案由:
盜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分屬行動電話「製造業者」及「通信業 者」不同主體之準私文書,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此部分並與違反電信法亦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 (中○電信公司等) 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 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 ,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 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 書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刑罰法律而 言。刑法第二百二十條雖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第二項規定「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係為順應現代化科技之需要,就第一項之 原有規定,為補充定義之說明,俾在法律之適用上更臻於直接而便捷,是 以該項法律之增訂,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為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而應依從新原則,適用上開新法)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公布前,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雖非不可視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但依該條規定,必須「 關於本章之罪」即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始得「以文書論 」。此與刑法修正公布後,增列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將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納入規定,並修正第一項為「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者,迥不相同。從而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 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 倘係以電子計算機處理者,既非前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關於「 本章之罪」規範「以文書論」之列,即難比附援引,而論以會計憑證帳簿 報表之準文書;其有滅失毀損者,自不得違背罪刑法定原則,遽依該條款 之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 ,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 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不但須數罪之犯 意俱在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內,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 行為之間,除其犯意應連貫外,尚須其數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具有直接而密 切的不可分離關係,始克成立。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行動電話手機 (話機) 之電子序碼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商及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 (如中○電信公司等) 方有權 (或授權他人) 制作,將之輸錄於行 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 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 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修正 前之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有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 話之序號、內碼等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即已觸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目的,而僅有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尚未盜接或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此一行為,與進而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之行為,對通信安全之危害,無分軒輊,同有處罰之必要。故盜拷他 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之行為,除犯前述之號 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尚成立本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罪及刑法偽造準 私文書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如進而有使用盜 打之行為,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同時觸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之罪。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之要件為必要,二罪間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同一,自非法規競合,而 盜拷偽造後之一個盜打行使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修正後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已較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重)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 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 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妨害公用事業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有妨害 公用事業之危險性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質疑資費乃民事上費用支付之問 題,與該條公共危險罪之成立顯然不相適合。又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 係電信局與申請人間之約定事項,燒錄於行動電話機內之 IC 晶片上,應 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物品上符號,足以表示一定證明書之準私 文書。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 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 件。本罪處罰以前揭非法方法,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 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 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以盜拷之行動電話,盜接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除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外, 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行動電話手機 (話機) 之電子序號及內碼,係手機製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 業者,方有權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 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 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 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條之準 私文書。故苟有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 機內,並持以行使,即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 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該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如僅記載他人之姓名及競標之利息數額,別無其他 之記載,若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辨識其文義 ,並不具備私文書之形式至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紙上 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原判決竟認定係完整之 私文書,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其中增列之第二項規 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 序號,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 (或授權他人) 製作, 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業者之電腦網路 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 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上訴人魯○連上開拷貝偽造他人行動 電話序號之行為,如果屬實,即已觸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名。原審未及 適用新法,已難予以維持。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魯○連拷貝偽造行動 電話手機之序號,足以生損害於莫○○拉廠之表徵及信譽,暨電信公司對 無線電話管理收益,與合法使用者通話品質之權益等情,縱令屬實,亦係 一偽造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予論說及適用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 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加 害其生命或健康為要脅,逼令被害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二者均 屬盜匪行為,其罪責並無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劫被擄 人財物之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 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 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 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以持有公有財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 持有公有財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其持有之初,係出於 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非法之原因,分別成立其他罪 名,無適用侵占公有財物罪之餘地。 (二) 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等方法,在永續狀態中,記載一定之意思 表示,其內容得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使之重現,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所保護之準文書。存摺之磁條,即屬電磁紀 錄之一種,如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公布生效之前,偽造存摺磁 條,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如於生效之後,偽造存摺磁條,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 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進而使 用盜打,其一個盜打行使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 ) 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 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詐欺 得利罪。 (二) 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 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 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為適用。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於自己之行動電話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修正前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以前揭盜拷之行動電話,進 而有使用盜打之行為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項 (修正前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原判決認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同法第二項之變造電信器材罪,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自有未合。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所謂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 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係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目的,而僅有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尚未盜接或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為通信之行為。立法本旨,當以此一行為,與已進而盜 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對通信安全之危害,無分軒輊,為 保障電信設備合法使用者之權益,認為同有處罰之必要。故盜拷他人行 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之行為,除犯前述 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尚成立本罪。原判決未論被告等以本條項之罪, 已嫌疏漏。 查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係指以阻礙、損害之意,用 非法或不正方法,使公用事業經營發生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而 影響公眾便利或生活之安寧秩序者而言。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 等僅盜拷他人擁有使用權之行動電話內碼及序號乙具持以使用,足見其 所盜拷者,乃電信機構原有之號碼,並未增加電信機構行動電話系統負 荷,自亦不至造成通信系統當機,尤不足以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或 影響公眾便利或生活之安寧秩序。原判決竟僅以被告等盜拷他人擁有使 用權之行動電話乙具用以通信,即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 事業罪,顯與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相符合。 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 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 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犯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 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原判決就扣案盜拷之行動電話乙 具,竟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諭知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 (中華電信公司等) 方有權或授權他人制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 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 ,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 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 條) 、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本件被告等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 、內碼等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偽 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電 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係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為目的,而僅有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尚未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為通信之行為。立法本旨,當以此一行為,與已進而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對通信安全之危害,無分軒輊,為保障電信設備合法 使用者之權益,認為同有處罰之必要。故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 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之行為,除犯前述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外, 尚成立本罪。而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者為要件。其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 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 利罪。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 進而有使用盜打之行為,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同時觸犯本項之罪 。然本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皆成立本罪 。則其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方式,並非侷限於製造或變造電信 器材之行為,與同法條第二項之罪間,尚無低度與高度行為之必然關係, 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擬。又犯本項之罪,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 要件為必要,二罪間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同一,自非法規競合,而盜拷偽 造後之一個盜打行使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原確定判決未論以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第二項之罪,又認被告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其法律見解,已有可議。且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同法第五 十六條至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宜否沒收之裁量權限。本件原判決既認被告 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復有行動電話四支 (其中一支屬共同被告劉 俞含使用者) 扣案,乃竟未將扣案之行動電話 (電信器材) 諭知沒收,自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 該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司法 院大法官著有第一四六號解釋。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 (電報、電話) 罪,所謂妨害,乃妨礙、擾害之意,必使用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致公用事業之經營發生停頓、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 態,足以致公眾利益發生相當之危險者,始足構成。依本件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被告等僅盜拷他人擁有使用權之行動電話內碼及序號三具, 持以使用。足見其所盜拷者,乃電信機構原有之號碼,並未增加電信機構 行動電話系統負荷,自不足以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或對於公眾利益 有所妨害。原判決竟以被告等盜拷他人擁有使用權之行動電話三具,用以 通信,即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顯與其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相適合,自屬審判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 (形式偽造) 與無形偽造 (實質偽造 ) 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 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外 ,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 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 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 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記載之被告有蕭○邦、蘇○利、楊○漢及上訴人等四人 ,犯罪方法則分別記載由蕭○邦、蘇○利持原判決附表二之物竊盜,上訴 人負責銷贓,或由蕭○邦、蘇○利持原判決附表二之物竊盜,上訴人則在 約定之台中往草屯路上等候云云。對於楊○漢究竟有無在場共同實施或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則未予明確認定,是楊○漢及上訴人能否計入結夥竊盜人 數之內即有待釐清,如否,則此部分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 決不待究明並為明確之認定,遽予判決,自有可議。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此項規定修訂前,對於以拷錄他人行動電話外碼等 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態樣,原有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足資適用。惟修訂後之上揭 電信法處罰條文內容已涵蓋原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且復改定比較前述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刑為輕之刑度,稽其修訂立法用意,自當依法規競合 原理並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優先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無復 適用刑法偽造文書一般規定論處之餘地,否則上開電信法之特別處罰條文 ,勢成具文。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竟認被告以自備之空白行動電話,燒 錄侯○鈞之行動電話外碼後連續盜撥使用,除犯上開電信法之罪外,尚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 (另觸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部分,原判決已依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電信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見該判決理由二第十九、二十頁) ,並依牽連 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民間互助會之投標單,其上如僅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標金,則依習慣,係 表示投標人願以該標金為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投標單 上偽造會員劉○舉之署押,並填寫標金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則原判決以該 偽造之投標單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偽造私文書,自無違法可言 。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 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 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 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此與於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 ,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之情形不同。 二 被告之冒用涂○妹等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各 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自係偽造並行使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 (行為時) 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惟其冒簽之姓名,不失為偽造署 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對該偽造之署押,即應予沒收之諭 知。原判決竟認「在標單上書寫涂○妹等之姓名,僅係為投標會員之 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對該偽造之署押 ,未予諭知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 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 ,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 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百十條 (行為時) 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 第六九五號判例並未指互助會標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非 常上訴意旨指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尚嫌誤會。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 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 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 造他人之署押。此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 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之情形不同。 (二)被告之冒用涂蘭妹等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各該名義人願出 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自係偽造並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行為時) 以文書論之私 文書。惟其冒簽之姓名,不失為偽造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對該偽造之 署押,即應予沒收之諭知。原判決竟認「在標單上書寫涂蘭妹等之姓名,僅係為投標 會員之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對該偽造之署押,未予諭 知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 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 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 (行為時) 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本院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並未指互助會標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非常上訴意 旨指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尚嫌誤會。 (八十 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 經紀之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及 信譽。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必行為人在其製造之同 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並非原廠製作之商標圖樣,而係 出於行為人之擅自仿冒,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 始足當之。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 ,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舉凡犯罪之時、日、處所、目的、手段、結果 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對於其附表八之互助會,每會之金額究竟若干元?未 予調查認定而為明確之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對於攸關上訴 人詐取會款金額若干之各次冒標所出之利息 (即標金) 若何,及各次冒標 之時間,未予調查而為明白之認定,僅泛稱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 年二月間止,共冒標一百三十八會,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 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 。本件蘇建興公司及耀仁公司之工資表,既經原判決認定係由從事土木工 程業務之上訴人,因承攬上開工程,向該二公司報領工資而製作之文書, 其上登載工作人之姓名、性別、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工數、工資率、 金額、扣繳金額等事項,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訴人應否成立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罪,端視其就該等事項是否明知為不實而故予登載及是否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定;而該等表上最右「蓋章」欄,既經上訴人蓋 上告訴人林美蓮之印章顯現「林美蓮」印文,依習慣足以表示林美蓮已領 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另 應論以私文書,並非僅屬上開業務文書之一部分,又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屬於有形之偽造,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否成立該罪,關鍵 在於上訴人是否未經林美蓮同意而蓋用其印章。原判決就上開系爭工資表 ,僅審認準私文書部分,未論究業務文書部分,不無疏漏。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既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其職務上操作電腦月報表之機會 ,擅自更改所屬機關之電腦主檔資料,據以詐領實物代金,而該項電腦資 料,乃該基礎工程隊據以發給員工實物代金之書面依據,且係被告職務上 所製作,具有準公文書之性質,核其所為,係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 (修正前)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從一重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處斷,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係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務罪,而從一重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所謂準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若無需依習慣或特約即足以為意思表示之證明者 ,既屬純正文書,自毋庸再論以準文書。上訴人以上開其偽造之 (證照查 驗員) 戳 (職) 章蓋在上訴人護照簽證欄內,已足以直接為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查驗隊查驗員表示查驗上訴人之護照、出入境證符合及上訴人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入境之證明,原判決復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論以 準公文書,自屬贅餘。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一) 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 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 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 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 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8 年 8 月 17 日 88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3.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已死亡之許○旺發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 其所列債權人為何人,原判決並無記載,倘該所列之債權人對於許○旺實 際並無債權存在,或其所列債權數額不實,則上訴人與邱○宗或邱張○招 即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應成立 刑法詐欺罪名。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 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 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 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亦同。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電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電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電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民間互相會,會員間標會之習慣,類皆由參與競標者以其名義,在紙上暗 自書寫出標金,提出參與競標,在形式上不具備私文書之外觀,但應有私 文書之效力,合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在紙上……之文字……,依習 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原判決論處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殊無違法之可言。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係表示自用小客車製造廠商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乃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始得為之。如被告確在繫屬法院之監獄執行中,該法院僅對之裁定 公示送達,臨期不予提訊,致被告事實上不能到庭應訊,自不得謂其不到 為無正當之理由。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惟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 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 示領取示款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 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本件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在陳萬益所簽發並交付之支票背面姓 名、住址欄上,偽造「廖進財」之署押,以為表示係「廖進財」持有並領 取票款之證明,並持向台北縣淡水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現款二十萬元, 再交付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苟成立犯罪,依上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乃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被告等苟未經授權,偽造被害人陳郭金珠之印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並交予買主葉碧珠,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偽造陳郭金珠之印文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附交款備忘錄之收款人簽章欄,依習慣係表示領取價金一百萬元之 證明,與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則應以偽造私文書論 ,詎原判決竟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論處,即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電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 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 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變造、行使之簽單,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 ,又該簽單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私文書,乃認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因依上開法 條論處,則其主文諭知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罪刑,並無違誤。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魚槍係管制物品,非經核准不得製造、販賣、持有,觀諸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一條、第九條規定自明。因之,每支魚槍出廠時,均標明製造 廠商及槍枝號碼,是槍枝號碼,係槍枝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電氣關於該 (竊盜) 章之罪以動產論,惟 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間,有普通法與 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 條第三款之罪處斷。
 
裁判案由:
行賄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在上開交通違規透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 金虎」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 示由林金虎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 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 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 未合。
 
裁判案由:
行賄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 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 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 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許國樑、黃姓男子及許連發共同 委託張錫南僱請詹德財偽刻「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加蓋 於附表一所示之護照簽證欄上,偽造虛構中正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 法出境及入境之公文書之事實,則被告所偽刻之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 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甚明,自非公印。原判決理由認定該偽刻之「中華民 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為公印,非無違誤。而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 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該印戳並非公印,係屬於偽造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於警員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簽「黃豐明」署押後,交回取締之警員,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 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黃豐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又上訴人將上開通知單交回警員時,並未對該文書內容有何主張,尚難認 有行使行為。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按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 刑法偽造文書之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電腦乃現代 文明尖端之科技,藉文字符號等以表達智慧結晶之特定內容,即其操作、 機件或產品常以數字號碼代表其一定之作用、功能與規格類型。本件告訴 人自始指稱該公司生產之數學輔助處理器係用以加強電腦系統內主要功能 機體即中央處理機之數學運用能力。且所生產之各種晶片 (即電路文件) 其規格型號向以數字標示,例如中央處理機係以 80386 (簡寫 386) 稱之 。本件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警在被告等所經營之公司內 查扣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仿冒之中央處理機晶片、數學輔助處理 器等物。原判決依據證人華傑夫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 所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佘定群向其他公司購進之中央處理機晶片,刮除晶 片上之「INTEL 」商標圖樣及型號, 再以網版印刷將「 INTEL 」商標圖 樣及不同規格速度之型號標示其上。 查扣之網版其一亦有「 386 」字樣 之標示,復有照片在卷可攷。則被告之所為,何以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未詳述其理由,徒以晶片上之 型號與英特公司之商標圖號組成一體,其單獨之數字表示無依習慣或特約 表示用意之證明為由,認不構成該罪名,非無可議。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按槍枝之烙印槍號,係屬製造廠商所編定之產品序號,以資表示其出廠批 號,便於識別,乃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準私文書,不因其係廠商 自發性或係遵照法令所編定而有所差異。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原審既認定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與邱麗凰共同偽造機車引擎號碼,觸犯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偽造以文書論之文書罪,則被告犯罪之時 間既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乙類(三)之減刑規定,自應依法減刑,始為適法 ,乃第一審判決疏未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原審復未予糾正,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審認定被告偽造機車引擎號碼,觸犯刑法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二十條偽造以文書論之文書罪,第一審判決於論結欄疏未引用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原審亦未予糾正,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方得成立。原判決理由以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之出廠 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上訴人等將贓車引擎蓋拆卸,而以合法舊車之引擎蓋代之,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但查上訴人等將舊機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 蓋裝置於所謂贓車引擎上,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後,對於該所 謂偽造之引擎號碼,究係如何提出,且就其內容究竟有何主張而足認已達 行使之程度,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理由欄復未加以說明,遽認已 達行使之程度,而論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可議。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 ,均應予以記載,方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 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其每一次之 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本 件原判決僅籠統認定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盜蓋建利西藥房橡皮店章,偽造多張內容不實之估價單持 向被害人朱蘇來蔭詐取款項。然就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一年 八月間止,究竟各於何時何地偽造若干張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其內容如何 ?分幾次持向朱蘇來蔭詐取若干金額之款項?均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 白記載,依前開說明,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根據。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之特許證,係指法令特許執行某一特種業務,或准 許其經營某一特種事業之權利所發給之證書,而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 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公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 上,作為貨櫃身分之標誌 (參閱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 ) ,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此與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 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無二致,應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且該貨櫃號碼並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特種權利 之表徵,自非特許證。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一) 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原判決理由載明何志明多次故買 贓物犯行 (原判決附表編號 6、8、、11、12、35) , (原判決正 本第十八頁反面第十六行) ,但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編號 6、8、1 1、12、35 則未載明何志明明知其所購買之汽車等物為贓物而故買 ,致其理由失所依據,亦有未合。 (二)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 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何志明將汽車引擎號碼磨滅再重新偽造引擎 號碼,認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惟於事實欄及 附表均未認定何志明偽造引擎號碼,是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於 理由認何志明、蕭振 成立該罪,均失所依據。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 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未調查無異,率行判決,即 有應於審判期日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依庭諭提出一帆電子企業有 限公司、富富電子企業社、佳憶企業有限公司等之IC板價目表,作為供 鑑定價格之用,一審並未送請鑑定,原審亦不予置理,亦未說明不予鑑價 之理由,均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機車之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機車引擎號 碼,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 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燈公務機關與公務員職務上所使 用,得表示其一定資格或職務之印信而言,包括官署之印信及公務員之管 章,即俗稱大印與戚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從以印章之「形式」為之,依刑法第二百二 十 條規定,屬於準文書之一種,自應按其用意長示之性質,分別認其屬 公文書抑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要與印章或公印無涉。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互助會之標單,寫有標息及標會者之署押,依習慣係表示投標會款之私文 書,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訴訟程序中,法院訴訟文書之收領人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 (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參照) ,係證明其確已收受該項文書之 用意表示,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關於同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 準私文書,並非單純之署押或印文;故對該表示收受訴訟文書之簽名、蓋 章或捺指印,如有偽造行為時,即不能置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於不論。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問 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非常上訴審既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事實為 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 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 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 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 所保護之文書。上訴人所偽造行使之名片,僅有梁添旺之姓名、職銜、電 話號碼,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 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之公務員 (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規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參照) ,於職務上制作表 示入出國境旅客 (人民) 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上填 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自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於同 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圓型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 印章。而該加蓋於張宇勛、張秉皓護照上之戳章,原應為公務員職務上制 作表示張宇勛、張秉皓入境經查驗證照完畢之意思,被告等予以偽造,即 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並非所謂「入境證書」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 更,自屬偽造私文書。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呂聯派係新竹糧食管理處第三課職員,被告與其餘共犯既以檢驗章蓋在劣 質糙米包裝之標籤上,用以表示檢驗合格之新米之證明,依首開法條規定 ,自係以文字以外之一種符號,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以公文 書論。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既未進出菲律賓國境,亦未至菲國考領駕照,於其收受該紀姓女子 交付之上開文件後,自知皆係偽造,竟仍執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眾。 又蓋於上訴人上開中華民國護照內菲國入出境戳記,並非菲國政府之印信 ,而係表示其有進出菲國國境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 私文書,上開戳記雖蓋於護照內頁「簽證」頁內,惟並非護照本身應記載 之事項,故非將護照變造。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另持以行使偽造之菲國駕駛執照,菲國 國際駕駛執照,菲國汽車會員卡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 (原判決漏寫 )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罪,其與紀姓、李姓男女,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偽造菲國駕照、會員卡內菲國官 員之署名,乃偽造證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準私文書及特許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袛論以行使罪 ,同時持上開護照、駕照等文件,向監理單位申辦中華民國駕照,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 認僅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之罪,尚有欠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係注重處罰瀆職,故無論圖利公庫 或私人,均應成立該項罪名。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 利罪,則係注重懲治貪污,應以圖利私人為限,不包括圖利公庫在內,如 係圖利公庫,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論處,始為合 法。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 所不許;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悉應就全部犯罪行為 負其責任。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查基隆關關員吳必成係在世界公司貨櫃出站准單上蓋章簽署,表示該貨櫃 貨物係經海關檢驗及繳納各項稅捐完畢之證明,而該出站准單並無記載, 經海關檢驗及繳納各項稅捐完畢文字,則該關員吳必成之印文及署押,自 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上訴人等予以偽造、行使,自屬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文書,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 條之罪,其適用法則顯屬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擅自印製褚劍鴻等人之名片使用,僅在炫耀其與各該人員認識,而名 片本身並無任何法律意義或一定之意思表示,應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之準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