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1.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為「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其修正目的,乃為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輕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 將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 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有違。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 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二)上開修法,雖未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苟未經第一審法院 判決,待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漏未判決,且與上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二審法院併為有罪判決之情形,亦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在人民權利遭受侵 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是為貫徹上開修法目的,及司法 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精神,使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此種情形,亦應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之規定,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機會。 (三)本件原判決依其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而論上訴人石○欣、王○ 德、葉○辰、蔡○憲、官○鈞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 同法第 354 條毀損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 第 1 款之罪,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經第二審法院認與石○欣成 年人與少年犯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與 王○德、葉○辰、蔡○憲、官○鈞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法院未予判決,有已 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乃併予審判,而為有罪判決。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等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裁判案由:
加重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 當為整個審判的重心之一。學理上,關於「供述證據」與「非供述 證據」,作為證據法上之類型區別,主要是以證據資料是否來自「 人之陳述」作為基準。具體以言,前者係以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 )構成證據,後者則為前者以外之各種其他證據。而「供述證據」 於認定事實過程中的特徵,在於涉及犯罪事項相關內容情報資訊, 因人的知覺感官留存記憶,並藉由敘述表達,方能傳達該訊息內容 ,例如:被告的自白、證人(含共犯、被害人)的指述;「非供述 證據」則係有關犯罪事實之物件或痕跡,留存於人的感官以外的物 理世界,例如:指紋、血跡、偽造文件等犯罪跡證、兇器等犯罪工 具等等(含氣味、顏色、聲音、情況跡象)。由於「人之陳述」, 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因無法盡情所言,或故為誇大、偏袒, 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何況翻供 更是常有,遭不正取供,亦曾發生,正所謂:「曾參殺人」、「三 人成虎」、「眾口鑠金」、「以訛傳訛」等日常成語,皆在說明人 言並不完全可靠,不得盡信;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 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通常具有客觀性與長時 間不會變易性及某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甚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 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 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 據」為強。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 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疏略「非供 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二)晚近司法實務上,偶見判刑確定的案件,再審結果,改判無罪的情 形發生,檢討起來,多因原先過度重視供述證據,而忽略與之不完 全相適合的非供述證據所致。但話說回來,既然諸多供述證據先後 、分別、一致、堅決指向同一被告的犯罪事實,除非刻意勾串誣陷 ,或遭不正取供,逕謂其完全無可採用,恐亦不切實際。其實,非 供述證據同樣不能排除遭人有意、無意污染,甚或故意偽造、變造 而失真、不完整,何況其所能證明的事項,通常祇有部分,並非全 部事實,證明力的廣度有限,尤其在證明有利被告的消極事實方面 ,如非強而有力,既不能完全排除其他足以證明有積極事實的供述 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不利於被告的結果,則上揭表 面上有利於被告的非供述證據,必屬辯方極力主張之爭點,亦可能 成為案件確定後,仍會一再爭議之癥結,究竟應如何評價、取捨, 自宜查明,並在判決理由內,詳加剖析、說明,以昭折服,並預收 杜爭議、釋群疑的功效。
 
裁判案由:
加重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 當為整個審判的重心之一。學理上,關於「供述證據」與「非供述 證據」,作為證據法上之類型區別,主要是以證據資料是否來自「 人之陳述」作為基準。具體以言,前者係以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 )構成證據,後者則為前者以外之各種其他證據。而「供述證據」 於認定事實過程中的特徵,在於涉及犯罪事項相關內容情報資訊, 因人的知覺感官留存記憶,並藉由敘述表達,方能傳達該訊息內容 ,例如:被告的自白、證人(含共犯、被害人)的指述;「非供述 證據」則係有關犯罪事實之物件或痕跡,留存於人的感官以外的物 理世界,例如:指紋、血跡、偽造文件等犯罪跡證、兇器等犯罪工 具等等(含氣味、顏色、聲音、情況跡象)。由於「人之陳述」, 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因無法盡情所言,或故為誇大、偏袒, 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何況翻供 更是常有,遭不正取供,亦曾發生,正所謂:「曾參殺人」、「三 人成虎」、「眾口鑠金」、「以訛傳訛」等日常成語,皆在說明人 言並不完全可靠,不得盡信;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 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通常具有客觀性與長時 間不會變易性及某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甚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 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 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 據」為強。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 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疏略「非供 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二)晚近司法實務上,偶見判刑確定的案件,再審結果,改判無罪的情 形發生,檢討起來,多因原先過度重視供述證據,而忽略與之不完 全相適合的非供述證據所致。但話說回來,既然諸多供述證據先後 、分別、一致、堅決指向同一被告的犯罪事實,除非刻意勾串誣陷 ,或遭不正取供,逕謂其完全無可採用,恐亦不切實際。其實,非 供述證據同樣不能排除遭人有意、無意污染,甚或故意偽造、變造 而失真、不完整,何況其所能證明的事項,通常祇有部分,並非全 部事實,證明力的廣度有限,尤其在證明有利被告的消極事實方面 ,如非強而有力,既不能完全排除其他足以證明有積極事實的供述 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不利於被告的結果,則上揭表 面上有利於被告的非供述證據,必屬辯方極力主張之爭點,亦可能 成為案件確定後,仍會一再爭議之癥結,究竟應如何評價、取捨, 自宜查明,並在判決理由內,詳加剖析、說明,以昭折服,並預收 杜爭議、釋群疑的功效。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而案 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 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如檢察 官在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固曾提出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罪名之意見書,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檢察官 論告時,又以起訴書所載之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 列各款之罪名為主張及論告,基於論告乃檢察官在審判期日最重要 之法庭活動,且在審判庭之論告程序中,檢察官必須針對犯罪事實 及適用之法律,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辯論,非唯影響法官對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更攸關真實之發現,其既於訴訟進行程度及個 案情節,日趨具體、明確後,在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就先 前曾提出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罪名之意 見爭執、論告,而回復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名作為論告及言詞辯論之所本, 自應認檢察官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者,已取代先前意 見書之罪名爭執,始符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真義 ,並藉以衡平當事人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二)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 3 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一)、(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案件 。第一審法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就事實欄一(一) 、(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序按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 304 條強制論罪,然檢察官及被告 3 人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已撤銷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一(一)、( 二)改判均依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案件;而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在第二審 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固曾提出意 見書指稱略以:告訴人並無詐騙蔡○靜 1 千多萬元之事實,告訴 人亦無返還被告財物之義務,則被告 3 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致告 訴人因年邁且無力抵抗,只得聽任蔡○敏、蔡○靜指示而當場交付 現金 260 萬元及簽立切結書、借據及本票等犯行,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檢察官嗣於審判期日之調查 證據完畢開始辯論,進入論告時復改稱:告訴人既然沒有任何法律 上原因積欠被告 3 人相關債務需要清償,被告 3 人用恐嚇的手 段強制告訴人要返還買賣款項,顯然是意圖不法的行為,這部分行 為,檢察官認為起訴的法條(即恐嚇取財)較為可採,第一審見解 有所違誤,請貴院依法審酌等語,已以此取代先前意見書,而未再 依上開意見書爭執被告 3 人所犯係加重強盜之罪名;另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則僅於第二審上訴書中爭執應係犯刑法第 346 條 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而非強制罪,於上開意見書並未提及此部 分有加重強盜罪等語,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主張非刑事訴 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不論依原判 決論以強制罪之法條,或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其在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主張起訴之恐嚇取財罪名等情形以觀,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 審判決,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而案 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 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如檢察 官在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固曾提出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罪名之意見書,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檢察官 論告時,又以起訴書所載之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 列各款之罪名為主張及論告,基於論告乃檢察官在審判期日最重要 之法庭活動,且在審判庭之論告程序中,檢察官必須針對犯罪事實 及適用之法律,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辯論,非唯影響法官對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更攸關真實之發現,其既於訴訟進行程度及個 案情節,日趨具體、明確後,在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就先 前曾提出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罪名之意 見爭執、論告,而回復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名作為論告及言詞辯論之所本, 自應認檢察官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者,已取代先前意 見書之罪名爭執,始符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真義 ,並藉以衡平當事人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二)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 3 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一)、(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案件 。第一審法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就事實欄一(一) 、(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序按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 304 條強制論罪,然檢察官及被告 3 人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已撤銷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一(一)、( 二)改判均依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案件;而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在第二審 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固曾提出意 見書指稱略以:告訴人並無詐騙蔡○靜 1 千多萬元之事實,告訴 人亦無返還被告財物之義務,則被告 3 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致告 訴人因年邁且無力抵抗,只得聽任蔡○敏、蔡○靜指示而當場交付 現金 260 萬元及簽立切結書、借據及本票等犯行,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檢察官嗣於審判期日之調查 證據完畢開始辯論,進入論告時復改稱:告訴人既然沒有任何法律 上原因積欠被告 3 人相關債務需要清償,被告 3 人用恐嚇的手 段強制告訴人要返還買賣款項,顯然是意圖不法的行為,這部分行 為,檢察官認為起訴的法條(即恐嚇取財)較為可採,第一審見解 有所違誤,請貴院依法審酌等語,已以此取代先前意見書,而未再 依上開意見書爭執被告 3 人所犯係加重強盜之罪名;另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則僅於第二審上訴書中爭執應係犯刑法第 346 條 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而非強制罪,於上開意見書並未提及此部 分有加重強盜罪等語,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主張非刑事訴 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不論依原判 決論以強制罪之法條,或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其在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主張起訴之恐嚇取財罪名等情形以觀,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 審判決,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裁判案由:
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 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 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 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 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 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 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 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 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 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 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 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 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 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 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 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 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 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 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固得酌量減輕其 刑。惟本件攸關極刑重典,被告孫國雄、王豐壽及共同正犯陳志雄均經第 一審判處死刑,第二審歷次審判中,王豐壽先後六次(上訴審至更審) 、孫國雄先後二次(上訴審、更審)、陳志雄先後四次(上訴審至更 審)迭經判處死刑,被告孫國雄、王豐壽與陳志雄等三人,對本件係何人 主謀並提供槍、彈,何人開槍射殺林文昌等被害人之重要犯罪情節,不僅 供詞反覆,爭執激烈,對警方在現場搜集之物證、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 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多所質疑,一再請求調查相關之證據,在場多位 被害人之指證情節,更歧異互見,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事實審法院為釐 清真相,確定相關事實與證據之關聯性,不得已而反覆查證,資為認定事 實及妥適量刑之依據。而孫國雄、王豐壽與陳志雄到案後,或因本案予以 羈押,或移由另案先予送監執行,陳志雄更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前之九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即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本院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訴訟 程序延滯狀況及延滯事由,認為並無侵害被告速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自 無同法第七條之適用。
 
裁判案由:
強盜案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 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下稱: 本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 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 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就審判中之指認言 ,審判中之指認乃屬證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均依人證之法定程序為之 ,並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而透過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該供述證據之 可信性和真實性已受嚴格檢驗,且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已非偵查中之初 次指認亦無誤導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 單一指認之必要。如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 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 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 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 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 論罪之唯一依據,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 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 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 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 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 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 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 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 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 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 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 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苟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指認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亦應審酌其先前之供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之三或之五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以定其取捨,方符採證法則。
 
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 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 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 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 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 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 、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 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 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 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闡述甚明。上訴人於竊盜後,因脫免逮捕 ,當場對被害人實施上開強暴行為,是否已達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判 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論述說明,難謂與前揭釋 字第六三○號解釋意旨相符,非無疏誤。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並無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 一百八十九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是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 權限,證人於警詢所供,未經具結,自不生違反具結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 問題。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 勒贖罪名相結合而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諸普通強盜、擄人勒贖為重之刑 ,如強盜與擄人勒贖二罪間,在地點及時間上具有關聯性及銜接性,即成 立上述之結合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傑聖、林耀卿等人 共同擄人後起意勒贖,並於犯罪進行中,在被害人等遭其等限制伊行動而 無法抗拒之際,由其中一人將手伸入被害人張源隆口袋內,強盜張源隆新 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及強行取走張源隆行動電話、身分證等物,另強 盜陳萬有口袋中剩餘現款五千元及強取其外套口袋中之行動電話,嗣取得 丁茂泰交付贖金二十萬元後,始將被害人張源隆等釋放等情,乃認上訴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後意圖 勒贖罪,其強盜被害人財物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部 分,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原判決理由所引用本院八十一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供參考)。然上訴人與徐傑聖等人,既係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併 為上述強盜之犯行,其間在地點及時間上有無關聯性及銜接性,而應成立 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為審酌說明,其遽 認上訴人之行為僅成立上述之擄人勒贖罪,自難認適用法則已盡允洽。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 有該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 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不論行 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 ,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 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 、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 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 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 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 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 犯,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0號解釋可供參照。朱○○係經與李○聊 天而瞭解被害人○○公司發放薪資及年終獎金情形,乃與同案被告 王○○鎖定○○公司為強盜目標後,嗣經李○探詢該公司何時發薪 水及已否發薪等情形,以供朱○○等據以如何強盜該公司,李○並 於朱○○及王○○進入○○公司強盜時在樓下附近負責把風,且於 事後分得強盜之款項,則李○事前既有參與謀議,強盜時並在現場 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把風工作,事後並因而分得強盜之款項,應認 其有共同參與本件強盜被害人○○公司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 (二)至於林○○係因知悉朱○○欲強盜被害人○○公司,乃代為聯絡同 案被告王○○前來參與,且事後復幫同案被告王○○取回留於現場 之自用小客車,暨分得強盜款項,是雖林○○未參加計畫或未參與 實施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參與者為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上訴人 朱○○等人之強盜犯行。
 
裁判案由:
恐嚇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 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內中有一人攜帶兇器,縱 為他人所不知,若他犯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該一人固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然他犯非不得利用攜帶兇器之 該一人於實行原計畫範圍內之犯罪,以遂行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自己犯罪, 此際該他犯所犯之罪,如有以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者,雖攜帶兇器者非 該他犯,該他犯應仍有加重條件規定犯罪條文之適用。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 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 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強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言。是該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 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
 
裁判案由:
重利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一)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進行審判程序之筆錄, 業經審判長法官簽名,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且該條並無簽名時限之規定,該筆錄既經完成簽名,縱未於筆錄製 作完成後即時為之,於已進行之審判程序及筆錄記載之效力均不生 影響。 (二)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應於主文載明所 犯之罪,但罪名如何記載,始得謂為載明,法無明文,實務上主文 記載之罪名固須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然如無礙於 罪名之區別,簡省若干文字,自亦無妨,縱論罪用語不當,或欠周 全,倘無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等係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其交付財物之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事實, 既經予載明,並於理由說明論證明確,其判決主文所載罪名為「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並無礙於強盜罪名之區別,自不得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 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至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其 中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原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強盜、同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等罪之特別規定,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 前,關於強盜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 。嗣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惟該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相關條文,亦於 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其中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 強盜罪,已修正其刑度,就此而言,懲治盜匪條例雖名為廢止,但部分罪 名係以刑法相關條文替代,則此部分乃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關於加重強盜行為,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 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為比較,而適用較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乃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等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所犯加重強盜罪,因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已於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提高其刑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因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行為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自同年月十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業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自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另刑法相關條文亦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增訂、修正,並自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修正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 強制性交罪,經分別與上訴人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第二條第 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相較,均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上訴人,自 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又上訴人與共犯葉○發持自高○○強盜而得之金融 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結果,因高○○帳戶僅餘八元而未得款,僅屬未遂 ,惟上訴人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
 
裁判案由:
因被告等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被告二人夥同陳○彰共三人基於一強盜計劃,在頑○世界強盜林○石、李 ○輝及頑○世界之前揭財物,乃一強盜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基於傷害故意傷害李○輝部分,係另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二人持有前揭由玩具槍改造而成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 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即係舊法之效力 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有關強盜罪之條文 亦同時修正公布。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上訴人行為 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其所犯之罪該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 ,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自無適用修正前普通刑法之餘地,但於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之修正, 係同時公布,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 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就上訴人所犯之罪而言,懲治盜匪條例名曰廢止, 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上 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比較適用。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問題。
 
裁判案由:
因強盜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盜洪俊賢現款等財物時,係手持鋸齒 型不明刀械一支,致使洪俊賢不能抗拒而加以強盜財物等情,倘其認定之 事實屬實,則應認劉嘉爵係攜帶刀械兇器強盜,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原判決認該部分犯行,祇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因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藍波刀雖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 二八一號公告查禁,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但內政部 警政署嗣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台內警字第九○八一四八三號公 告廢止前開公告,而取消對藍波刀之查禁管制,是上訴人持有前開藍波刀 強盜時,藍波刀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自無成立該條例 第十五條之罪之餘地。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 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即係舊法之效力 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同時修正公布,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 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上 訴人所犯加重 (攜帶兇器) 強盜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 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 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之 ,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 。就上訴人所犯之罪而言,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 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比 較適用。原判決比較上訴人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罪,於法難認有違。
 
裁判案由:
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被告 (即上訴人) 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 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於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 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 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 ,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被 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 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 條例比較。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於施行期間,其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乃刑法強盜罪 (包 括加重強盜罪) 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強盜罪有關規定適用,比較上訴 人行為時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刑罰 (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與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 重強盜罪之刑罰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適用該法律裁判,原審判決時未及為上開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屬無可 維持。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 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僅係 法律之比較適用,其基本之罪名仍然相同時,既非突龔性之裁判,自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 強盜罪,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已停止其效力,上訴人犯本案時,既在 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自應以犯罪時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為比較 有利於上訴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為行為時法,予以比較適用。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學說上稱為牽連犯,必其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或目的 行為與結果行為間,具有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 犯數罪間,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原 判決事實欄另記載被告於原判決附表 (一) 編號十、十二、十六所示盜匪 既遂後,因被追捕而持槍射殺被害人陳○欉、吳○靜、陳○絹、林○平等 人,均未擊中要害,被害人倖免於死等情;倘屬無訛,被告持槍射殺被害 人等,所犯殺人未遂行為,顯然已在盜匪行為完成之後,且係因被追捕之 偶發狀況,為拒捕始又有該部分之行為,與所犯盜匪罪自無方法或目的行 為之牽連關係,即難認有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自不得論以牽連 犯;倘其中持有槍彈之行為,已因與前犯盜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而應 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亦無再與殺人未遂罪成立牽連犯之餘地。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被告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 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既認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因第一審判決於法有違,應予撤銷自為判決,乃於主文欄內,竟未將 第一審判決撤銷而逕行改判,不惟兩審判決並存,於法不合,即其判決主 文與理由所載亦屬互相矛盾,難謂適法。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之強暴,係指施暴行於人,並不以生傷害結果為 必要。而傷害因屬暴行之加重結果,當然包括強暴。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既有攜 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螺絲起子行竊之事實,且其因觸動保全系統, 為保全人員發見進行逮捕時,猶當場持螺絲起子反抗,已據保全人員林俊 能、余建民指證不移,而證人余建民因上訴人之反抗逮捕,致受有頭部外 傷,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佐證,則原判決採用保全人員 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即無違背經驗法則 之可言,自難謂有何違法之情形存在。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第一則 原判決係因第一審判決未依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 論擬,誤按未遂犯處斷,顯係適用法條不當,將其撤銷改判在法定刑度內 量處較重於第一審之刑,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 第二則 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 ,被害人吳陳樹微與其家余於案發時,雖板橋縣立醫院,於接獲通知後, 始趕回住處,自於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持用兇器於割竊賴志明、鍾清源合營之檳榔果實之現場,因脫免逮 捕當場施以強暴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 (論結 欄漏引第一項)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加重竊盜罪 與準強盜罪,罪名不同,難依連續犯規定論擬。上訴人指其所犯上述二罪 ,具有連續犯關係,自屬誤會。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九條 定有明文。此於前犯數罪定執行刑案件,其中一罪係受軍法裁判者亦然。 蓋數罪之合併定執行刑,既無從嚴予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自應 為被告作有利之解釋。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 準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三百三十條 論處。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將住宅與 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 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 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 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 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 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合於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始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相當;其僅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者,並不包括在內。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施暴行 、非法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物』, 乃指動產及不動產而言;至於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 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因行為人 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 權利」之不法利益。是強劫罪與強取不法利益罪間之構成要件及犯罪類型 ,並不完全相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刑法第三百二 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法規競合之例,固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科;縱行為人之強劫行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各款所列原因,仍應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俱 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強暴」或「脅迫」之範 圍,無再行論及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罪刑之餘地。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事實認定,賴啟章於到達現場發現芒果被竊,即取出其與民雄鄉公 所所訂之合約書影本,表示該芒果樹之果實,為其所有,上訴人即將該合 約書影本撕毀,復據賴啟章於菁浦派出所警訊中表示要提出告訴,以及其 於民雄警察分局訊問中復供述上訴人搶走其合約書並予撕毀,繼而將其毆 打,故立刻到派出所報案,如屬事實,則賴啟章對其合約書被撕毀,是否 已有提出告訴,而與所犯準強盜罪有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原審亦未予調查及於判決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難謂已盡職 權調查之能事,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已有瓦斯噴霧器一瓶及自垃圾堆中拾獲他人丟棄已屬康○雲所有 之螺絲起子一支,以瓦斯噴霧器、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 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上訴人於夜間攜之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罪。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即被告鍾信文、曾銘貞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非屬中華民國八十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所列之犯罪,又非依中華民國七十 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自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有關規定減其刑期。原判決竟謂該被告等所犯 準強盜罪,依同上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款,不得減刑云云,亦 屬於法有違。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得以一罪論者,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外,在客觀上必須連續之數行為係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者始克相 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其罪名與刑法第二十 九章之竊盜罪名不同,且竊盜於犯罪實施中,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 滅罪證,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因而成立強盜罪名時,其犯罪構成 要件,與竊盜罪亦復不同,是竊盜罪與強盜罪不得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果周杜烝確有持槍喝令王陳英堤不要動情事,即屬實施脅迫行為,又趁王 陳英堤走避,難於抗拒之狀態下,以開山刀擊破玻璃櫃,劫取金飾,應逕 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係指第一 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不當應變更者,皆包括在內。原審以第一審適用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罪刑為不當,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改 判以較重之刑,自屬適法,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不利益變 更禁止之限制。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於竊得財物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對被 害人施以強暴,應論以準強盜之罪,復以上訴人經台灣省立花蓮醫院鑑定 結果,係屬於精神耗弱之人,應予減輕其刑,又上訴人因精神耗弱而遽罹 準強盜之罪,衡情尚堪憫恕,再酌予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論上 訴人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 限,即已離去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上訴人甫得 手後,即為被害人發覺,迅即追及,上訴人圖免逮捕,加速前行,將被害 人拖行百餘公尺,仍係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上訴意旨謂不生以 強盜論之問題,要屬誤會。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若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改判罪刑者,第二審法院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不難明瞭;而該條所稱之「適用法條不當」, 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含在內。
 
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而言,不以 行竊之次數為標準,苟非以竊盜為常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 論擬。
 
裁判案由:
準強盜罪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 言,本件被告鄧○民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 至 (十九) 所示之連續加 重竊盜罪,與所犯該附表編號 (二十) 所示之準加重強盜罪 (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 ,二者構成犯罪要件,尚難謂為相同,不能成立連續犯。
 
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與加重竊盜罪並不相同,原判決將兩者前後之行為論 以連續犯,而未併合處罰,已有未洽,且該上訴人所為準強盜罪部分既係 其另行起意,單獨為之,其他結夥竊盜之人並未參與,自不具有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台北市立動物園之入園券,係私人支付代價所取得入園觀賞權利之憑證, 為私法上交易行為之文書,應屬私文書之一種,而非屬於護照、旅券、免 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自非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查上訴人持刀連刺張○頸部兩刀,張○受傷後呼叫,睡在隔壁房間之謝○ 登聞聲驚起,扭住上訴人,上訴人復揮刀刺殺謝○登,則上訴人刺殺張○ 時,並非同時刺殺謝○登,迨謝○登將上訴人扭住,始基於概括之犯意, 對謝○登刺殺,行為既有先後之分,其係連續殺人未遂甚明,原判決就此 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適用法則,已有未洽,其次上訴人因行竊被發 覺,以刀對主施以強暴,嗣竟予以殺害,其殺人行為,顯係以後另行起意 ,應併犯殺人未遂罪,原判決認有牽連關係,亦難謂合。
 
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依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不 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既遂為限,故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 不僅指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上訴人既因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被事主發覺追捕,為脫免逮捕,當場以扳手予以毆擊成傷,則其 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 形,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 。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擬,顯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等於行竊後圖逃中,始終在騎機車追捕之林○延視線範圍及林○南 監視之下,仍不失為當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