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48-1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1.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 勒贖罪名相結合而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諸普通強盜、擄人勒贖為重之刑 ,如強盜與擄人勒贖二罪間,在地點及時間上具有關聯性及銜接性,即成 立上述之結合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傑聖、林耀卿等人 共同擄人後起意勒贖,並於犯罪進行中,在被害人等遭其等限制伊行動而 無法抗拒之際,由其中一人將手伸入被害人張源隆口袋內,強盜張源隆新 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及強行取走張源隆行動電話、身分證等物,另強 盜陳萬有口袋中剩餘現款五千元及強取其外套口袋中之行動電話,嗣取得 丁茂泰交付贖金二十萬元後,始將被害人張源隆等釋放等情,乃認上訴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後意圖 勒贖罪,其強盜被害人財物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部 分,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原判決理由所引用本院八十一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供參考)。然上訴人與徐傑聖等人,既係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併 為上述強盜之犯行,其間在地點及時間上有無關聯性及銜接性,而應成立 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為審酌說明,其遽 認上訴人之行為僅成立上述之擄人勒贖罪,自難認適用法則已盡允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