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1條
依法令之行為


1.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2.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行政行為具 多樣性、主動性及未來性,立法技術絕無可能僅藉各機關組織法、行政作 用法、職權命令或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等法令規定,即能鉅細靡遺地將各式 各樣行政行為具體、詳盡、毫無遺漏地完整規定。公務員在無法令可循之 情況下,為完成行政任務,本於行政行為積極主動性而為裁量決定時,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自應予以尊重,不能逕以無行政法規依據所作成的 行政行為,即認為違反刑法,也不能以有違法或牴觸行政命令,即逕賦予 刑事不法之評價。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 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 ,而期正確適用無誤。按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妨害秘密 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 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 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 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 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 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 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 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 於「非公開之活動」。又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 方底盤裝設 GPS 追蹤器,由於使用 GPS 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 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 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 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 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 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 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 GPS 追蹤器較之現實跟 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 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 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 性可言。 (二)刑法第 315 條之 1 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 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 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 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 GPS 追蹤器之追蹤方 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 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 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 (三)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以發現及確定犯罪嫌 疑人,並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之刑事程序。而偵查既屬訴訟程序之 一環,即須依照法律規定行之。又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固 有「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之分,其界限在於偵查手段是否有 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之處分而定。倘有壓制或違反個人 之意思,而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之法律利益時,即屬「強制偵查」 ,不以使用有形之強制力者為限,亦即縱使無使用有形之強制手段 ,仍可能實質侵害或危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屬於強制偵查。又 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 為之,倘若法無明文,自不得假借偵查之名,而行侵權之實。查偵 查機關非法安裝 GPS 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 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 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 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又刑事訴訟法 第 228 條第 1 項前段、第 230 條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 項及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 僅係有關偵查之發動及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 事訴訟法第 231 條司法警察(官)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裝設 GPS 追蹤器偵查手段之法源依據。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 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 期正確適用無誤。按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 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 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 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 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 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 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 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 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 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 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又偵查機關 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 GPS 追蹤器,由於使用 GPS 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 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 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 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 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 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 GPS 追蹤 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 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 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 無隱密性可言。 二、刑法第 315 條之 1 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 ,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 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 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 GPS 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 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 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 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 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 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 三、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以發現及確定犯罪嫌疑 人,並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之刑事程序。而偵查既屬訴訟程序之一環 ,即須依照法律規定行之。又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固有「任 意偵查」與「強制偵查」之分,其界限在於偵查手段是否有實質侵害 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之處分而定。倘有壓制或違反個人之意思,而 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之法律利益時,即屬「強制偵查」,不以使用有 形之強制力者為限,亦即縱使無使用有形之強制手段,仍可能實質侵 害或危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屬於強制偵查。又依強制處分法定原 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倘若法無明文 ,自不得假借偵查之名,而行侵權之實。查偵查機關非法安裝 GPS 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 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 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追捕準現行犯並非被告之義務(除執勤中之警察外,對任何人亦同),祇 不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不問任何人得逕行逮捕」之依法令行為( 根據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阻卻違法而不罰者,乃逮捕準現行犯行為本身 ,非得援以阻卻酒後騎駛機車行為之違法性),然不得酒後騎駛機車則為 被告應受之法律禁令,由是明顯可知對被告而言,並無作為義務(追捕準 現行犯)與不作為義務(不酒後騎駛機車)衡突之問題。而法益衝突或義 務衝突之所以須權衡,無非是為了維持法秩序內在之和諧一致使然,本件 既無任何之義務衝突,被告所須面對者,僅僅是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已 ,別無非追捕嫌犯不可之誡命,就其違法行為之責任判斷,自無衡量法益 輕重以定其期待可能與否之餘地。至多祇能斟酌被告事實上係就兩者比較 考量後,賦予追捕嫌犯一事較重之份量以致犯罪,而得於觸法行為之罪責 判斷上,予以減輕或免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關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適用法律之問題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 所謂「舞弊」,係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 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而言 。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 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 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而上開概括規定之 圖利罪,條文既規定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為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其舞弊行為,自亦必須 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所謂「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倘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 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 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 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 ,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 ,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仍應認屬於「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職 權命令,首應敘明。 (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明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 有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關於既成道路,司法院曾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 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 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行政院遵循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精神,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下稱第四○四 九八號函),明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 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 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 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 並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行政院為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之上級機關,其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本其法定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就 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第四○四九八號函,指示下 級機關辦理既成道路土地徵收之處理原則與技術性事項為具體之規 範,自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之職權命令,既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對下級機關之台南 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自有拘束力。另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分別修正為:「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訂定;逾期失效。」惟所謂逾期失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案 土地徵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間,均在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則第四○四九八號函,當時自屬有效,不受嗣後施行之 行政程序法影響。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固賦予行政機關送置義務,使立法機關得以監督 ,然並非以此為命令之生效要件。因此,若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漏 未併送立法院,並不影響其效力,併予說明。上訴人等以上開行政 院第四○四九八號令函,僅為行政規則性質,不具法令規範之效力 云云,核屬誤解。 (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 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 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 ,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 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 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 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 性。內政部亦先後函示:「行政機關於行政法法理上處理原則,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 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 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 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 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 』,足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要求該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 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 確授權原則,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如此所為 之程序規定方屬『合理』,據此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方屬『正當』。 因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為線性規劃,如以 作為該行政轄區之主要計畫道路而多有占地遼闊、地價劇動、地緣 複雜等性質,故實務執行方面,地方政府擬以徵收方式取得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亦多有以分期分區開發方式克服實施問題,惟如經依上 開規定書面審核,倘若發現該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或與他徵收案之 相關關係中,有明顯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會駁回該 徵收案」、「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往往 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在徵收實務上尚無不可,但如 同一期徵收計畫範圍內包含有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因此內 政部在審核需用土地人因道路需要申請徵收土地之案件時,均特留 意申請徵收之道路用地是否連貫之問題,如依其所附徵收土地圖說 所示,發現於同一徵收案內工程用地範圍內有未同時列入徵收之既 成道路,均依上開行政院函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申請徵收」等情 ,復有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八八一九號、一○ ○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一四七三五號函在卷可參。 台南市政府徵收已興闢或拓寬道路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時,因限於 經費之編列,得行使裁量權而分期分區取得,固為法所許可,然仍 應遵循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精神與行政院第四○四 九八號職權命令之規定,並不得違反行政裁量之原理原則,非可恣 意為之,而圖利特定之人,自屬當然之解釋。 (四)本件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均非為興闢或拓寬道路必 要而需優先辦理徵收,而係應時任台南市議會議長黃○文之要求, 以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實質違反行政院職權命令 及行政法揭示之公平、平等原則選擇性徵用土地,刻意迴避同一既 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使黃○文等人短期投資既成道路,而獲取鉅額 徵收補償費。且林○輝、巫○○、戴○○於辦理第一次徵收土地補 償時,又依黃○文指定居中協調之尤○○之要求,辦理上開怡中段 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時, 因發現徵收之土地呈L型不規則形狀,不符規定,乃又先將其中之 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先辦理原指定徵收之 部分土地,其餘再計劃留待下年度即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予以徵 收;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又由林○堆事前將市府預算送議會正 式審查之前,以概算名義送交議長黃○文任意增刪,其營私舞弊之 行為,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已違背行政法之原則;嗣又由巫○○ 、郭○○、林○輝等人依尤○○之指定,欲以跳躍徵收之方式,肆 意徵收上開第一次尚未被徵收之上開四筆道路用地,雖經內政部以 不符規定而予退回,台南市政府仍辦理第二次徵收黃○文要求之道 路用地,足以證明張○○、林○堆、巫○○、郭○○、林○輝及同 案被告戴○○等人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時,確有違反行政裁量權 ,並以此圖利黃○文等人之犯意及行為。且系爭安中路三之三七號 道路,於日據時期即闢為道路,在七十二年間已拓寬為二十米道路 ,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南市都管字第○九七一六○二 一一二○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案被徵收土地前地主唐○根 、唐○傑、唐○珍、王○橫、謝○○、王○珍等人證述無訛,既係 就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徵收,顯與改善道路交通之行 政目的無關,已不合目的性原則;唐○根等人均證稱:台南市政府 十餘年來一直未表示徵收,不知有徵收之事,始會以低價賣地,如 知要徵收,就不會賣地等語,原判決認定張○○、林○堆、郭○○ 、巫○○、林○輝等人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圖利黃○文等人, 造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屬濫用權力,並非行政裁量權之 合法範疇,縱因上級機關失察而核准,具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 等法令之規定,然實質違反上開行政院職權命令及行政法揭示之公 平、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定該當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罪 構成要件。其所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 (五)依案發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議決縣市政府之預算,係「議會」之職權。同準則第 二十二條規定預算審查之程序,應送議會決議。第三十條、第三十 一條則規定程序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之設置、運作,以及大會之決 議方式,關於預算案,通常議會係透過程序委員會作初步審定後, 再交付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聯席審查,最後送大會審議。至於議長 得依第二十七條召集議會。並無預先審查預算之權力。而第三十三 條更規定:「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 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 議」,揭示會議公開之原則。本件台南市政府編列徵收上開土地預 算時,竟無視上開規定,私下交付預算書初稿予議長審查,已違背 行政、立法分權之原則。何況,黃○文為私利,先以低價搜購道路 土地,再利用其議長身分私自增刪預算,台南市政府人員,仍予配 合,原判決認係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不違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縱黃○文事後未出席台南 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及第三次聯席審查預算會議,仍無解於其幕 後主導本件犯罪之刑責。至於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處忠 一字第○九五○○○五七九五號函雖略以:行政院尚未將預算案正 式送立法院之前,於預算籌編過程中亦會邀請總統府、立法院等秘 書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參加,就其預算額度交換相關意見且預算 相關法規並無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語;證人黃○ ○證稱:「概算會調整,概算可以增減,但預算只能減,那是議會 的職權」、證人林○雄證稱:「預算還沒有定案之前,還沒有送到 會之前,都可以增增減減」;「市長可以要求指示或是同意增增減 減。還沒有定案之前都可以,市政府可以找市議會互相聯繫協調, 這是全國都這樣,不是只有台南市」及證人許○○證稱:「在預算 書編好,送請議會審議就是預算案,未送審議之前都稱為概算,在 概算階段,各單位就額度是可增增減減,且在預算相關法規定,並 沒有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情,均係指依正當程 序且未涉舞弊之情況而言,與本件案情不同,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 等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贅敘不予採納之理由,尚非理由欠備。 (六)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 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 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 或變更,此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 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法院仍 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原判決認定本案兩 次徵收,上訴人等有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情事,事涉徵用土地舞弊 之刑事責任,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 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應由行政法院認 定有無違法,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關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適用法律之問題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 所謂「舞弊」,係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 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而言 。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 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 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而上開概括規定之 圖利罪,條文既規定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為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其舞弊行為,自亦必須 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所謂「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倘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 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 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 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 ,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 ,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仍應認屬於「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職 權命令,首應敘明。 (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明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 有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關於既成道路,司法院曾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 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 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行政院遵循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精神,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下稱第四○四 九八號函),明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 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 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 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 並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行政院為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之上級機關,其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本其法定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就 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第四○四九八號函,指示下 級機關辦理既成道路土地徵收之處理原則與技術性事項為具體之規 範,自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之職權命令,既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對下級機關之台南 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自有拘束力。另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分別修正為:「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訂定;逾期失效。」惟所謂逾期失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案 土地徵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間,均在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則第四○四九八號函,當時自屬有效,不受嗣後施行之 行政程序法影響。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固賦予行政機關送置義務,使立法機關得以監督 ,然並非以此為命令之生效要件。因此,若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漏 未併送立法院,並不影響其效力,併予說明。上訴人等以上開行政 院第四○四九八號令函,僅為行政規則性質,不具法令規範之效力 云云,核屬誤解。 (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 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 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 ,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 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 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 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 性。內政部亦先後函示:「行政機關於行政法法理上處理原則,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 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 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 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 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 』,足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要求該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 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 確授權原則,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如此所為 之程序規定方屬『合理』,據此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方屬『正當』。 因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為線性規劃,如以 作為該行政轄區之主要計畫道路而多有占地遼闊、地價劇動、地緣 複雜等性質,故實務執行方面,地方政府擬以徵收方式取得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亦多有以分期分區開發方式克服實施問題,惟如經依上 開規定書面審核,倘若發現該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或與他徵收案之 相關關係中,有明顯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會駁回該 徵收案」、「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往往 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在徵收實務上尚無不可,但如 同一期徵收計畫範圍內包含有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因此內 政部在審核需用土地人因道路需要申請徵收土地之案件時,均特留 意申請徵收之道路用地是否連貫之問題,如依其所附徵收土地圖說 所示,發現於同一徵收案內工程用地範圍內有未同時列入徵收之既 成道路,均依上開行政院函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申請徵收」等情 ,復有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八八一九號、一○ ○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一四七三五號函在卷可參。 台南市政府徵收已興闢或拓寬道路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時,因限於 經費之編列,得行使裁量權而分期分區取得,固為法所許可,然仍 應遵循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精神與行政院第四○四 九八號職權命令之規定,並不得違反行政裁量之原理原則,非可恣 意為之,而圖利特定之人,自屬當然之解釋。 (四)本件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均非為興闢或拓寬道路必 要而需優先辦理徵收,而係應時任台南市議會議長黃○文之要求, 以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實質違反行政院職權命令 及行政法揭示之公平、平等原則選擇性徵用土地,刻意迴避同一既 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使黃○文等人短期投資既成道路,而獲取鉅額 徵收補償費。且林○輝、巫○○、戴○○於辦理第一次徵收土地補 償時,又依黃○文指定居中協調之尤○○之要求,辦理上開怡中段 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時, 因發現徵收之土地呈L型不規則形狀,不符規定,乃又先將其中之 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先辦理原指定徵收之 部分土地,其餘再計劃留待下年度即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予以徵 收;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又由林○堆事前將市府預算送議會正 式審查之前,以概算名義送交議長黃○文任意增刪,其營私舞弊之 行為,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已違背行政法之原則;嗣又由巫○○ 、郭○○、林○輝等人依尤○○之指定,欲以跳躍徵收之方式,肆 意徵收上開第一次尚未被徵收之上開四筆道路用地,雖經內政部以 不符規定而予退回,台南市政府仍辦理第二次徵收黃○文要求之道 路用地,足以證明張○○、林○堆、巫○○、郭○○、林○輝及同 案被告戴○○等人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時,確有違反行政裁量權 ,並以此圖利黃○文等人之犯意及行為。且系爭○○路三之三七號 道路,於日據時期即闢為道路,在七十二年間已拓寬為二十米道路 ,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南市都管字第○九七一六○二 一一二○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案被徵收土地前地主唐○根 、唐○傑、唐○珍、王○橫、謝○○、王○珍等人證述無訛,既係 就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徵收,顯與改善道路交通之行 政目的無關,已不合目的性原則;唐○根等人均證稱:台南市政府 十餘年來一直未表示徵收,不知有徵收之事,始會以低價賣地,如 知要徵收,就不會賣地等語,原判決認定張○○、林○堆、郭○○ 、巫○○、林○輝等人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圖利黃○文等人, 造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屬濫用權力,並非行政裁量權之 合法範疇,縱因上級機關失察而核准,具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 等法令之規定,然實質違反上開行政院職權命令及行政法揭示之公 平、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定該當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罪 構成要件。其所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 (五)依案發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議決縣市政府之預算,係「議會」之職權。同準則第 二十二條規定預算審查之程序,應送議會決議。第三十條、第三十 一條則規定程序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之設置、運作,以及大會之決 議方式,關於預算案,通常議會係透過程序委員會作初步審定後, 再交付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聯席審查,最後送大會審議。至於議長 得依第二十七條召集議會。並無預先審查預算之權力。而第三十三 條更規定:「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 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 議」,揭示會議公開之原則。本件台南市政府編列徵收上開土地預 算時,竟無視上開規定,私下交付預算書初稿予議長審查,已違背 行政、立法分權之原則。何況,黃○文為私利,先以低價搜購道路 土地,再利用其議長身分私自增刪預算,台南市政府人員,仍予配 合,原判決認係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不違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縱黃○文事後未出席台南 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及第三次聯席審查預算會議,仍無解於其幕 後主導本件犯罪之刑責。至於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處忠 一字第○九五○○○五七九五號函雖略以:行政院尚未將預算案正 式送立法院之前,於預算籌編過程中亦會邀請總統府、立法院等秘 書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參加,就其預算額度交換相關意見且預算 相關法規並無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語;證人黃○ ○證稱:「概算會調整,概算可以增減,但預算只能減,那是議會 的職權」、證人林○雄證稱:「預算還沒有定案之前,還沒有送到 會之前,都可以增增減減」;「市長可以要求指示或是同意增增減 減。還沒有定案之前都可以,市政府可以找市議會互相聯繫協調, 這是全國都這樣,不是只有台南市」及證人許○○證稱:「在預算 書編好,送請議會審議就是預算案,未送審議之前都稱為概算,在 概算階段,各單位就額度是可增增減減,且在預算相關法規定,並 沒有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情,均係指依正當程 序且未涉舞弊之情況而言,與本件案情不同,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 等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贅敘不予採納之理由,尚非理由欠備。 (六)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 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 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 或變更,此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 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法院仍 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原判決認定本案兩 次徵收,上訴人等有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情事,事涉徵用土地舞弊 之刑事責任,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 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應由行政法院認 定有無違法,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 151 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 、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立法 意旨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 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 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 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 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然若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 ,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雖已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惟在 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 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則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 拘束者,始可適用民法第 151 條、刑法第 21 條等規定,而認其行為得 以阻卻違法。告訴人將薪資單放入皮包後,被告若欲請求再次閱覽薪資單 以確認其內容,甚或請求返還,當先以口頭請求之方式為之,以探知告訴 人之態度,殊難想像被告完全未為口頭上之請求,即直接以激烈之手段強 力奪取之方式拿走告訴人之皮包奪門而出,進而撕毀該薪資單。是以,被 告因不擅中文,無法正確理解薪資單之內容,告訴人又拒絕返還已簽名之 薪資單,被告主觀上質疑告訴人以訛騙之方式使其在薪資單上簽名,而取 得被告於同意扣除機票費等費用之前提下領取 1 月份薪資之憑證,尚非 無據。又告訴人所提出 1 月份薪資單上有扣除上開機票款,被告又已在 薪資單上簽名,無異承認機票款可自 1 月份薪資中扣除,甚至可能被解 讀為被告同意終止僱傭契約,返回越南,影響被告權益甚大。關於薪資爭 議,固可能日後透過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協調處理,但被告已在薪資單上簽 名之情形下,資方已取得有利之事證,協調時是否願意讓步,不無疑問, 勞工局亦可能作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請求給付機票款之權利,實行 顯有困難,自符合上開自助行為之要件,得依刑法第 21 條規定,阻卻違 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 。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則以但書所定排除本文之阻卻違法事由 之適用,應就明知命令違法為嚴格之證明。尤其軍人以服從為天職,陸海 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並就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 命令者,定有處罰。於此,雖非可謂軍人排除上開刑法但書之適用,惟於 判斷其是否明知上級命令違法時,自應與一般公務員不同,即應採更高密 度之審查標準,以免在違法執行與抗命間產生義務衝突。就具體個案,並 應審酌有無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船員法之所以需在刑法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之體系外,於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九條另就船長權為特別規定,資為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依 法令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應在於船長權之性質近似於海上之警察權 甚至司法權,而有私人代替國家行使公權力之意義。而漁船之船員, 除有關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外,不適用船員法之規定,此為船員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故漁船船員之管理係依據漁業法第十二條 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制訂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而非依船員法第二 十五條之二(民國一00年二月一日修正前為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授 權交通部訂定之船員服務規則,此乃立法者有意對於漁船船長及其他 船舶船長為之區別。又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 ,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 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 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漁船船長既無如 同船員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所定船長指揮權及緊急處分權之明 文,自無從認為漁船船長得以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船員法之規定,而 主張其行使船員法該項權力仍屬依法令之行為。 (二)、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 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 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 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 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 誤」。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 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 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 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 ,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 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 為人之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 行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即與上開學 說之見解相仿。但亦有學說認為,在一些重大案件中,不能完全適用 過失犯之刑罰,否則會產生難以彌補的可罰性漏洞,因此應放棄罪責 理論之適用,轉而適用嚴格罪責理論,亦即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視為 禁止錯誤,並不排除行為人之故意。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 判例意旨,即對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不認為得阻卻故意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 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 、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亦有明文。是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 依據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然行為人欲主 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除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犯罪, 而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時確定,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 外;其主觀上亦須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目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如已盡注意之能事而仍發生事故,則為刑法第十二條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而不罰之問題,與行為之為違法,雖有犯罪形式而欠缺犯罪之實 質,法律上認為不構成犯罪 (刑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 之阻卻違法 事由不同。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已盡注意能事而仍不免發生事故,謂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其用詞及見解均有不當。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 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 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 不予處罰而言。例如軍人在戰場上死傷敵軍、警察依法逮捕嫌犯、檢察官 依法執行死刑或沒收財產等均屬之。又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醫師對於 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此係法律賦予醫師對於危急 病患強制診療之義務,旨在保障危急病患得以隨時就診之利益。該項緊急 醫療行為之本身如具備犯罪之形態 (如為傷患麻醉、開刀切除內臟或肢體 等) ,固得依據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以阻卻違法。 但醫師如因履行此項法定強制診療義務時,另外衍生其他觸犯刑章之行為 ,例如因醫療過失致病患傷害或死亡、以虛報或匿報急診醫療收入等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或隱瞞在自宅兼業為病患診療之事實,而向所屬醫院詐 取基本或服務獎勵金等,此乃屬於另一行為事實之問題,自應依據刑法及 有關法律之規定對於該項行為加以評價及處罰,與該醫師看診對象之病情 是否危急,以及其是否履行上開醫師法所規定之義務無關;自不能以其公 餘在自宅為危急之病患診療,為履行醫師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義務,而 認其因此所衍生之其他觸法行為均屬依據法令之行為,而阻卻其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及公法上之義務,乃 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之拒絕證言者,仍須到場,再 依該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拒絕證言之原因釋明(但於該法第 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由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審酌後,予以准駁,此由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 項:「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之規定自明。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務秘密拒絕證言規定之法律性質,係單純拒 絕證言之規定,並非得拒絕到場即拒絕為證人之規定,否則於擁有資訊、 有權允許之國家公務員,或與之有密切關係之人,如係潛在之應被追訴者 ,於嚴重利害衝突之情形下,證人得依該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不許作證而 拒絕到場為證人,不但未盡該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釋明拒絕證言原因之責, 且將導致難以發現真實、追訴犯罪之目的,此當非立法之目的。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特別法,祇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 設置工作物,犯罪即屬成立,並不以有礙水土保持為必要。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係指屬於現行法令所規定之 應為或容許之行為而言;同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同法第 二十四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 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 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人徵收費用,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至明。 準此以言,彰化縣政府與經濟部工業局於前揭公告期限屆滿後,以上訴人 等違反前引土地法之規定,指示案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執行,並 由被告王東明、潘丁白負責現場指揮及處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前 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揆諸刑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不罰。又其既係協同彰化縣政府為代執 行之處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 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或脅迫,非使用警刀或槍械,不足以抵抗 或自衛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又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 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警察人員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 ,為依法令之行為,被告執行職務時,遭受圍殺,頭部受傷甚重,曾某及 死者沈某猶分持酒瓶、扁鑽追殺不捨,在距離一、二公尺內,被告之生命 遭受危害,情況急迫,其於昏倒前,非使用所攜帶之槍械,實不足以抵抗 或自衛,雖不幸射中沈某之左眼下至腦部,致沈某不治死亡,以其開槍射 擊時身受重傷,血流滿面,視覺模糊,在情況急迫下,已無從注意是否傷 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藏匿贓物罪係以明知因犯同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為要件,若行為人並無該項明知 之直接故意或出於過失者,不能律以該罪。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既認為被告使用槍枝擊斃沈某之行為,係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之規定,即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 ,是則被告之行為係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罰,核與第一審 判決認為被告開槍擊斃沈某係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其行為不罰,適用法則顯屬不同,乃原判決未依法撤銷改判,竟予維持 ,已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第一審判決係以被告之行為係正當防衛 且未過當,其行為不罰而諭知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亦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已審編為判例)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既認為被告使用槍枝擊斃死者之行為,係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之規定,即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 ,是被告之行為係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罰,核與第一審判 決認為被告開槍擊斃死者係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其行為不罰,適用法則顯屬不同,乃原判決未依法撤銷改判,竟予維持, 自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按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除與判決主旨無關者,得由第二審於判決理 由內予以糾正,毋庸改判外,倘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所錯 誤,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撤銷自為判決,不得視為與 判決主旨無關,不予撤銷改判。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 適於起居者而言,圍牆不包括在內。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被告前充某鄉鄉長,奉縣長命令以上訴人有販私鹽嫌疑,經派壯丁前往上 訴人家,將所藏食鹽起出照官價收回,分配各保領用,並保管其鹽價,係 奉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不負 刑事責任。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度第九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明知上級公務員拘捕命令違法,而因與被拘提人有隙,故意將其逮捕,或 並無逮捕權責,而藉口奉命私擅逮捕人者,均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論罪。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限於為其職務上行為,且非明知命令違法者, 始在不罰之列,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等將捕獲之匪犯 某甲,立即槍決,固係奉有聯保主任之命令,但聯保主任對於捕獲之匪犯 ,並無槍決之權,既非上訴人所不知,此項槍殺之命令,亦顯非屬於上訴 人職務上之行為,乃明知命令違法,任意槍殺,自不能援據刑法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主張免責。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為稅警隊長,對於某甲等所犯妨害公務等普通刑事嫌疑案件,並無 緝捕之權,乃不報請該管司法機關傳究,竟矇作私鹽案件報告主任帶警往 捕,不能謂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犯私拘之罪。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