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 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上層分類:刑事訴訟法 分類:刑事訴訟法判解

刑事訴訟法 第 156 條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2.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3.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4.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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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170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6 條
要旨: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 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 為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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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170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6 條
要旨: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 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 為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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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809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6 條
要旨:
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 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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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771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6 條
要旨:
審判外之自白,固非不可採為證據,惟其自白,必須調查與事實是否相符 ,倘不經調查而逕予採用,即有刑事訴訟法有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 (舊) 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