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 職權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 163 條
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2.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3.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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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9 年台上字第 2994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5、163 條
要旨:
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所舉證人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上訴人等於第二審始行舉證,係屬事後串飾無可憑信,悉予摒棄,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