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3-1條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上層分類:刑事訴訟法 分類:刑事訴訟法判解

1.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2.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3.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