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7條 第一審審判程序之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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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7 條
1.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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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5 年台非字第 205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8、387 條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一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如當事人對此已告確定之案件,猶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上段,以判決駁回之,倘竟誤為撤銷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亦復遵照更為判決,均屬違法,難謂有效,並無影響於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