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70條
遞加遞減例


1.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對犯罪行為之評價,自應罪 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被告犯罪行為如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除完全合致之 情形(如法規競合)而無庸逐一論罪外,所犯各罪均應受評價,以 符上開原則。縱在想像競合犯之例,其所犯各罪仍受評價,僅因法 律規定予從一重處斷而已。同理,在犯罪合於數個減免寬典時,除 各個減免規定完全合致(如刑法第 102 條規定內亂罪自首者減免 其刑,為同法第 62 條前段自首得減其刑之特別規定)外,縱有部 分合致之情形,然其規範目的、要件之限制、寬嚴有別,仍應併存 適用而遞減免其刑,非逕可謂其一減免規定,當然為他減免規定所 包括,而祇擇一適用,此亦罪刑相當原則之所然。 (二)按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 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 ,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 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 2 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 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 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 ,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 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 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 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 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與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減、免規定 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 符合上開 2 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自應依刑法第 70 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 第 2 項規定(第 8 條第 2 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 規定,僅須適用第 8 條第 2 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 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 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 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一)按數罪併罰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當事 人表示僅就定應執行刑上訴者,因應執行刑係依據各罪之宣告刑而 來,又必須審酌全判決各宣告罪刑後始可決定,不能與所依據之各 罪刑分離而單獨存在,且與各罪刑間在審判上具有無從分割之關係 ,故不受當事人僅對定執行刑部分上訴之主張所拘束。換言之,基 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如僅對定執行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關係之各罪部分,亦應視為均已全部上訴, 而一併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民國 106 年 9 月 5 日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其只 針對附表一編號 1、2、4 至 15 部分上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附 表一編號 3)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部分,沒有 提起上訴,並主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太重,希望判 8 年就 好等語。其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亦載稱:「……第一審就上訴人所 犯 14 次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 1、2、4 至 15 ) ,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 3),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犯行,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 年 ,與其所揭示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不相適合,亦難稱符合比 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旨;且於上開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同時 表明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於審判期日仍以第一審判決之應執行 刑不當為上訴理由。惟依前開上訴不可分之原則,關於上訴人轉讓 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等 2 罪部分 ,自應視為均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全部予以審理,始為適法。乃原 審竟僅就此 2 罪相關之定執行刑部分加以裁判,而對於與定執行 刑有關係之此 2 罪之罪刑部分則未併予審理,誤認未經提起第二 審上訴已告確定,而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先予執行, 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十一),固係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所制定,惟就協商程序之 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 ,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 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協商之類型,參諸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第三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五款:「法 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亦 顯見我國之規定與美國法例不同,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不得就「 罪名」為協商;且法院固須於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但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仍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參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後段)。是此所謂之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 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 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 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 ,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 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 協商(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 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 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參檢察 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第三點 第一項);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 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基於審 判獨立之原則,如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 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 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倘法院審核結果,認協商內 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 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 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 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量處適度之刑。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 提起上訴;而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應受所 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而協 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疏漏是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 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予裁定更正其刑可言。尤以判決確定後, 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 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 ,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 ;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 求形同虛設。從而,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裁判案由: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十一),固係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所制定,惟就協商程序之 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 ,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 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協商之類型,參諸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第三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五款:「法 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亦 顯見我國之規定與美國法例不同,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不得就「 罪名」為協商;且法院固須於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但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仍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參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後段)。是此所謂之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 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 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 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 ,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 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 協商(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 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 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參檢察 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第三點 第一項);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 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基於審 判獨立之原則,如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 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 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倘法院審核結果,認協商內 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 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 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 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量處適度之刑。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 提起上訴;而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應受所 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而協 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疏漏是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 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予裁定更正其刑可言。尤以判決確定後, 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 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 ,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 ;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 求形同虛設。從而,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 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 項明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受罰鍰之處罰 。是未取得駕駛執照,在快車道駕車行駛,即難謂係依規定駕車行駛。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