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1.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年 6 月 13 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法理由並敘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 項,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 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 2 款等語。可見行為人如有服用酒 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雖未達該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標準,若有 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本 罪。 二、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 異,此觀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文獻記載之代謝率高低互有不同即 明。而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 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 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 物等),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且行為人究竟於酒 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 ,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本院認為 人類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但代 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方法及計算標準, 而檢視國內外有關代謝率之估算研究,多以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 實驗之設計方式,甚少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對象,而係依「亨 利法則」(Henery's Law)「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的重量與所 受壓力成正比」,將實驗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數據,換算成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以附表編號 4 所示文獻為例,係以攝氏 34 度作為定溫標準進行換算),可見個案血液溫度亦會影響換算結 果,難謂該換算方式之所得結果必與事實相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 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 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 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 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 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 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 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 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 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 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 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致生往來 之危險,始足當之。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要旨所謂「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 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 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仍認本罪之成立,須有損壞、壅塞陸 路之行為為必要。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 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將 ○○公司所有物料,長期堆置於公司前之道路兩側,致該路段突然縮小, 而對其堆置物料是否已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 載;且依其所載尚留有一汽車道之情形,則是否與「壅塞陸路」之要件相 符,殊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 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 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壅塞陸路因而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其 構成要件,必須壅塞之行為與致人重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採具體危 險制。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亦須以壅塞之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 狀態,始構成犯罪。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 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 路 (即道路) 而言,至於該道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應非 所問。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因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 全而設,故其所稱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若其雍塞原非 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斷。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並非指刑罰法律所規定之抽象的犯罪構成 要件之本身,而係指業經法官賦予法律評價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 社會事實。「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 罪名之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 人推由其他共犯駕駛大貨車聚集圍堵佔用雙向車道,壅塞交通,使公路運 輸中斷三小時,「致生往來之危險」等情,究竟發生何種具體之危險,未 依該法律概念載明具體之社會事實,自不足資為適用上開法條罪名之依據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 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 者始足當之。若僅因逆向停車,造成交通阻塞,是否即已達於壅塞陸路之 程度,不無疑問。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 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 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集會遊行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亦 即指由於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之狀態者 而言,原判決理由謂該條項之「致生往來危險」為抽象危險云云,非無可 議。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以鄭中倉有盜採砂石之犯行,係以嚴孟昌在警訊時曾稱:綽號「阿 宗」者為現場負責人,嚴孟昌之供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並指認警察提 供之口卡,鄭中倉即係綽號「阿宗」者,又鄭中倉謂受製作筆錄之林啟東 陷害,殊不足採,為其論據。然嚴孟昌嗣均供稱不認識鄭中倉。故林啟東 陷害之說詞,縱非可採,但嚴孟昌先後兩歧之供述,究以何者合乎真實, 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據嚴孟昌於警訊稱:「由現場負責人『阿宗』到力聚 砂石廠發給我類似名片之粉紅色牌子一張,每車給一張牌子」、「我將現 場盜採之砂石載運至距離約三百公尺之力聚砂石廠」,因而鄭中倉是否在 現場受雇為負責人,點收砂石發給紅色牌子﹖除嚴孟昌外,原判決既認定 其雇主為林榮基,則其雇主林榮基及力聚砂石廠之負責人或廠長李增達均 會知情,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明白,詳細斟酌,遽予判決,自嫌速斷。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 ,所謂公眾往來之設備,凡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需要之設備一律包 括在內。本件上訴人迭次指訴伊所購買者乃金○商業大樓二樓商場之攤位 ,該大樓一、二樓間之電扶梯為大樓所有人共有之公共設施,供大樓共有 人及商場顧客往來所必經之通行設備,為兩造所同認不爭之事實,亦為原 判決所是認,而商場來往之顧客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則該電扶梯應屬供公 眾往來之設備,要無疑義。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公眾往來之設備, 凡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需要之設備,一律包括在內。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凡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論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均應依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就案情有其調查之必要者,亦應加以調 查,否則即難謂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之違法。 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自訴狀,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但毋庸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 ,核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者有別;故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載法條、罪名之拘束,亦即不得僅就自訴狀記 載之罪名加以審理。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檢察官對偵查之案件為起訴 或不起訴處分而言,此項訴訟行為,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 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 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 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故其 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若其損壞、雍塞非供公眾往 來之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擬。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被告等所阻隔者僅戲院內部之某一樓梯口及戲院旁之防火巷,並未阻塞陸 路或其他公眾往來之通道或設備,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