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1.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茲分述如下: (一)從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立論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之立法體制,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 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 格,確保社會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即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的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 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 ;亦寓有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明確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懲治組 織犯罪決心的訊息,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 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2.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 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 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 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因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甚鉅,較 之重罪多出了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以收 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 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此項保安處分措施 除有後述 3. 之情形,法院無裁量之權,自仍應在加重詐欺罪法 定刑下一併被評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 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責罰相當,罰當其罪。否則,勢必將發 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僅犯參與犯罪組織單純一罪),需諭知強 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如本案之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須 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不惟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失衡 情形,更無異使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將參與詐欺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之立法不具意義,致使補 充刑罰之強制工作規定形同虛設,有違立法本旨。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8 條第 1 項前、中段亦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 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 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 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 8 條人民身體 自由之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二)從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觀 1.刑法第 55 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 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 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 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 於罪刑相當原則,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 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 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 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 2.實則,重罪科刑封鎖作用早為實務所援用,本院 65 年度第 7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闡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而致人死亡者,其行為依 56 年公布之醫師法第 28 條 第 2 項規定,構成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 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科刑時,不 應低於醫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之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 1 年有期徒刑)。因是,上開增列但書規定,係將實務操作結果予 以明文化,其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展現,本無待法律規定 ,亦與罪刑法定無涉,自不能因法律規定不完備,祇規定封鎖輕 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即據以否定輕罪中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 處分之論科。 3.亦即,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 ,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亦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 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也不 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 之處斷,始符衡平。此在刑法第 55 條修正前,本院 79 年台上 字第 5137 號判例,即謂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 2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 37 條 第 5 款二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 品罪處斷,其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 ,應依該條例第 40 條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是輕罪中有 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前之沒收從刑,在重罪科刑時應一併被封鎖之 適例,更遑論刑法第 55 條修正之後,包括輕罪中有保安處分者 ,尤應有其適用,庶符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 (三)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 1.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本院 27 年上字第 2615 號 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二十 四年三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 部分,適用舊刑法第七十五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部分, 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而來。此一判 例意旨中段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 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 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況參之 24 年上字第 4634 號判例意旨,於為新 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 95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 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以保安處分為例,本院 9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即認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 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 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 告。」因是,於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前犯刑法第 222 條之強制性交罪者,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關於罪刑部分之比較 適用,即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法定本刑從舊法之無期徒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屬於 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依上開決議,則修正前舊法之刑前治療為 有利於行為人。此即在新舊法比較時,保安處分與罪刑法律割裂 適用之案例。 3.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 」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27 年判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 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云云,就保安處分而言,即有誤會。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其輕罪相關保安處分之條文自不 能置而不論。 4.本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7 號判決即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雖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 3 項之適用」。況 所謂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源頭,既來自於 27 年 之判例,但該判例所指之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參與一 併為比較時,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分別適用有利益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想像競合犯之科刑,自亦無由再援引上開不能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苟所宣告之罪名係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不能割裂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之可言。本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308 號判決,與本件案例事實 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 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 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原判決 以王○紳等 5 人此部分所為,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 欺罪處斷之結果,認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 強制工作,揆之前開說明,所持法律見解已難謂無誤,造成評價不 足、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 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 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 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 14 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 論以同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係成年人,利用權勢機會對 A 女為性交時,A 女為未滿 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兒童性交罪,原判決 僅論以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又認該罪與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應構成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因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 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部 分撤銷,自為判決。並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兒童性交 及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 2 罪,依吸收關係,論以對於未 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 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 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 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 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 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 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 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 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 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 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 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 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 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 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 ,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 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 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 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 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 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 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 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 ,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 等情狀,至多僅為量刑因素,而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 再者,依上開要件評價為犯罪之行為,除應依其罪責程度,相應為刑罰輕 重相當之裁量外,更應兼及於行為人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與罪責評價 具有關聯性、重要性之情狀考量,力求刑當其罪。故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 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前者關乎罪責有無之認定, 屬罪責範圍;後者則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又現行刑法第十 九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 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 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 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 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 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 無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 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 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 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 ,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 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事實 認定上訴人等與郭○○基於引誘 A 女施用第三級毒品 K 他命及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而邀約 A 女外出,帶至郭○○租屋處房間,引誘 A 女施用 K 他命,及利用 A 女因施用 K 他命,陷於昏沉、無力之狀態 ,對 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如果無訛,上訴人等於引誘 A 女施用 K 他命時,是否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實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與加重強制性交罪,有無想 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說明,遽認二罪犯意各 別,應併合處罰,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 罪之法定刑,亦由舊法「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有期徒刑顯較無期徒刑為輕,修正 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修 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法定刑為十五年 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加至二十年;而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相較,仍以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有利。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明定。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 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 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 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 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 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 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 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 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 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