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39-3條
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一)本院 81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立法者鑒於電腦網路之 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 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 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 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 民眾之日常生活。乃分別於 86 年 10 月 8 日、94 年 2 月 2 日(另於 92 年 6 月 25 日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 關條文,將「電磁紀錄」增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 中,86 年 10 月 08 日刑法增訂第 220 條第 2 項規定:「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 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同法第 10 條第 6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附表一相關之行為,上訴人係利用家中電腦網路進入證券公司 網頁,於「登入」欄內擅自輸入洪○堯之帳號及密碼,而後進入股 票買賣區內,輸入欲賣出之股票名稱、金額及股數等資料,偽造係 洪○堯就特定股票、一定之金額及股數欲「下單」出售,證券公司 「交易系統」接受到此「洪○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股數」等不實內容之「網路下 單」,如於交易時間內,則送至證券交易所搓合,若非交易時間則 將其送至預約單項;附表二之相關行為,上訴人係利用家中電腦網 路設備連結網路至銀行網頁內,於「登入」欄內擅自輸入洪○堯之 「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進入該 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後,再輸入轉出之金額 及轉出之帳號等資料,偽造係洪○堯欲將某款項轉入他帳戶,銀行 「交易系統」接受到此「洪○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帳 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洪○○霞名下帳戶內」等不實內容 之「轉帳」指令而輸入執行。此等輸入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 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經驗證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該等「 下單」、「轉帳」之指令(含 IP 位置、輸入時間、指示出售股票 種類、交易金額、股數或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等),即在磁碟或硬 碟上儲存,而留有紀錄以供日後憑查、對帳,自屬上開之電磁紀錄 即準私文書無疑。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持拾得之信用卡(無自動加值功能),前往超商刷卡消費,是否即屬 刑法第 339 條之 1 所定不正方法,應為本件之爭點。 (一)刑法第 339 條之 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與同法第 339 條之 2 所定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雖均規定有不正方法之構成要 件,惟該收費設備與付款設備,兩者性質及使用規則迥異等節,分 述如下: 1.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 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 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 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 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 產上不法利益。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使 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反之,只要金錢 、儲值卡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 值卡可為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 2.至刑法第 339 條之 2 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因設置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 託法律關係,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 、債務關係,若使用人非係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而是不正當 取得或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當然不願付款。此可見存戶向銀行 申請領用金融卡時,一帳戶僅限領取一金融卡,且於提款時,尚 須輸入密碼,而該密碼可由存戶自由設置,顯具有極高私密性, 只有存戶本人及得到本人授權之人始能知悉,銀行應係經由此法 控管清償對象之同一,是在對於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因其與收費 設備之使用規則不同,極度重視使用者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 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自構成法條 所定之不正方法。前述實務見解在解釋刑法 339 條之 2「不正 方法」時,既有提及「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文字,亦支持使用者身分正確與否,係判斷是否使用不正方法 之重要依據。 3.綜上,刑法第 339 條之 1 所定之收費設備,重視正確之給付 ,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反之,刑法第 339 條之 2 所定 付款設備,則關心使用者之身分,由此兩者設備性質、使用規則 均有差異之情形下,各該法文所述不正方法,自應容有如上所述 不同解釋,不應適用同套標準。 協同意見:刑法第 339-1 條的收費設備乃是以機器設備控管對價的收取 ,並在收取後提供對待給付的自動化設備。本判決所涉及的超 商讀卡機,應非提供對待給付的收費設備,即其功能僅在扣款 ,而非給付。並且,讀卡機應係刑法第 339-3 條的電腦,只 因我國法未在該條中規定無權使用他人資料的情形,無法適用 於系爭案例,猶待修法補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 127 條之 4 關於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 125 條之 2 之規定之解釋適用,如依照最廣 義之文義解釋,將銀行法第 127 條之 4 所指之「法人」包含「犯罪被 害人」銀行,則將有過度擴張適用之嫌,而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 罪刑相當原則。參以依照歷史、目的及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本條文係為 保護銀行之財產及利益、嚇阻、預防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類似掏空銀行資產 等金融犯罪而制定,則本條文所欲處罰之主體,應限縮於「非犯罪被害人 銀行之法人」,以符合立法意旨,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謙抑原則無違 。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變造電子票證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之供行使之用之法定意圖,係指行為人偽 造或變造的目的乃在於使其偽造物或變造物得以在經濟交易活動中充當簽 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憑證之用。行為人只要具有上述的心意趨向, 即具有此法定意圖。至於偽造或變造後是否果真持之使用,則與此意圖之 成立無關,且行為人的不法意圖就係供自己行使之用,抑或供他人行使之 用,亦在所不問。查悠遊卡乃告訴人悠遊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而依該條例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所謂電子票證 係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 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可 見悠遊卡亦屬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 。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偽造、變造或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係針對偽造或變造依上開 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行為,所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從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處斷,無再適用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之餘地。本案悠遊卡內儲 存有金錢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貨幣 並無二致,是行使經變造儲值金額之悠遊卡,亦應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 被告二人上開行使變造悠遊卡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罪。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 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 要為當然之解釋。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惟按第二審上訴有無理由,應視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是否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為斷,與上訴論旨之能否成立無關。上訴法院若認上訴無理 由,且原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固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但若上訴論旨不能 成立,而原審判決確係不當或有違法情形,第二審仍應就上訴範圍內認其 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一方面認檢察官執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之上訴論旨 及上訴人等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之上訴論旨均無理由,但一方面又以第 一審判決未及減刑,於上訴人等不利,因而撤銷第一審上開部分之判決, 然又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 決既認檢察官對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為無理由,又未認第一審判決有何適用 法條不當之情形,則其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亦待研求。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收受贓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竊盜 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該判決, 向原審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變更起訴 法條,改論不得易科罰金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有期徒刑二 月,並認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不宜宣告緩刑,而未宣告緩刑,顯然認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 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原審法院合議庭,卻仍為第二審之實體判決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紀錄,而不法取得財產罪,以行為人將不實資料輸入電腦,係製作 關乎財產權得喪之紀錄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究竟將何等不實之資 料輸入電腦,及製作何種財產權、如何得喪之紀錄等有關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不但判決書之事實欄應明白認定、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 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共同持用偽造之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之會計人員,將其消費金額及偽造之信用 卡資料輸入電腦之行為,究竟係在製作何項紀錄?使何人之財產權因而發 生如何之得喪變更等重要之事實,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認定及詳細之 記載,理由欄內亦無相關之論述及說明,遽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論 處上訴人王○中罪刑 (陳○運此部分之犯行,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 ,致 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當,無從憑以判斷,自屬無可維持。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