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條 章程得載事項

第49條 章程得載事項
1.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黨員資格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按憲法第 14 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護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 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733 號解釋意旨 參照)。結社團體會員之加入或退出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查人 團法第 14 條、第 27 條但書第 2 款關於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除 名之要件及決議方法之規定,揆其規範目的,應係對會員(會員代表)所 為之除名處分,乃完全剝奪人民之結社之自由,應嚴格要求其決議方法, 以保障憲法第 14 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應認上開規定為效力規 定,使違反該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俾落實人民結社自由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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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黨員資格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按憲法第 14 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護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 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733 號解釋意旨 參照)。結社團體會員之加入或退出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查人 團法第 14 條、第 27 條但書第 2 款關於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除 名之要件及決議方法之規定,揆其規範目的,應係對會員(會員代表)所 為之除名處分,乃完全剝奪人民之結社之自由,應嚴格要求其決議方法, 以保障憲法第 14 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應認上開規定為效力規 定,使違反該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俾落實人民結社自由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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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確認黨員資格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 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 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會員代表) 之除名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人團法第 14 條、第 27 條但書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人團法第 12 條第 7 款規定, 人民團體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事項,而就章程關於會員除名 事項之規定,可否異於人團法上開規定,人團法則未予明文,依前揭說明 ,自應準用民法第 49 條規定,認人民團體章程關於會員除名之規定,不 得與人團法第 14 條、第 27 條但書第 2 款之規定相違。又人團法第 14 條、第 27 條但書第 2 款既明定會員除名之實質要件【即會員有違反法 令、章程或不遵會員(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及程序 要件【即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 席,出席人數 3 分之 2 以上同意之決議】,俾保障會員之集會結社權 利,自係有意以上開實質及程序要件作為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最低標準,洵屬強制規定。故政黨之章程規定,與人團法第 14 條、 第 27 條但書第 2 款之規定牴觸者,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應屬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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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撤銷選決議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係屬社會團體,其理、監事之選舉,難謂與會員之「私權」無關, 被上訴人以其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上訴人之章程,援引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應非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