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條 附期限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其保護

第102條 附期限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其保護
1.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2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3.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 757 條固定有明文。 惟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 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 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 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定有 明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 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 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 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 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 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 使用之土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訂定之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8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既已明定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而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授權訂定 之法規命令,則依該辦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而辦理設定登記之 耕作權,自屬法律所規定之物權,且其係以支配他人之土地而為使 用收益為其權利內容,自屬用益物權之一種。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 65 年 04 月 29 日公布,行政院依該條例 授權於 79 年 03 月 26 日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共 41 條,84 年 3 月 22 日修正部分條文並將名稱修改為「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再分別經 87 年、89 年、90 年、 92 年、96 年之修正而為現行法。惟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 公布前,臺灣省政府於無法律授權下,於 49 年 4 月 12 日以府 民四字第 12109 號令訂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共 46 條,其後於 55 年 1 月 5 日修正為全部條文 75 條,再於 63 年 10 月 9 日修正為全部條文 77 條,最後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授權之法規命令「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 79 年 03 月 26 日公布,臺灣省政府始於 80 年 4 月 10 日將之發布廢止。 而臺灣省政府 49 年訂立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並無關於 耕作權之規定,至 55 年修正時始於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地籍測量完竣地區,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 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 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登記後八年內准予免納土地 稅或田賦。」該條項於 63 年修正為「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 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 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始有耕作權登記後 繼續耕作滿 10 年而得無償取得之規定,於「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公布後,其第 7 條、第 8 條分別規定「省(市)主管機 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山胞設定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 得承租權、所有權。」、「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 )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 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依 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 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 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 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修正後的規定,耕作權人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則變更為「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 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上開關於耕作權取得之行政規則之變動, 以致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授權之法規命令「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之發布、修正,法規範制度前後銜接,關於人民於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取得之耕作權,與該條例施行後所取得之耕 作權,應認係屬於同一法律制度下之權利,關於其既得權利之保護 ,應無分軒輊。是人民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取得之耕 作權,亦應認係屬用益物權之一種。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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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著作權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 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 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著作權法既未以登記為著作權取得或轉讓之生效要件,在授權或受讓期間 屆滿後,無須被授權人或受讓人向授權人或讓與人為同意返還著作權之意 思表示,更無須被授權人或受讓人為移轉或塗銷登記後,授權人或讓與人 才能取回著作權,此乃因轉讓本身附有期限限制,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此觀之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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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 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 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 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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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 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故縱該土地上之房屋 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若未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仍續存在,承 租人仍得使用基地申請重建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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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即屬私有農地,被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自耕能力,或該系爭土地,已變為非農地,應依職權調查。又訂立買賣契 約時,被上訴人如無自耕能力,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 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 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 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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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確認聘任關係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