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8條 貨樣買賣

民法第388條 貨樣買賣
1.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一)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 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 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 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 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五九○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 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二)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 、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 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 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 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 (三)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 ,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 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 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 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 有別。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 ,為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明定。貨樣買賣適用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 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 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查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於 出賣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民法第二百條 第二項規定) ,於交付買受人以後,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若買受人依民 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係為權利之行使。買受人主 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者,原無需先定 相當期限催告出賣人履行,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按貨樣買賣,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同一之品質,應適用 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 。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得拒絕受領。於危險移轉後,買 受人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