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7條 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義務

民法第467條 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義務
1.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2.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裁判案由:
返還借用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 規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否受他人之 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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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執行法院是否將抵押後發生之租賃關係除去後予以拍賣,為強制執行程序 中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參酌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此項裁定惟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方具實益。倘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該實施強制執 行之方法即無從執行,與確定私權關係之實體上裁判有異。原審以執行法 院除去租賃關係之裁定於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仍有效力為由 ,認上訴人占有一○一一號房屋為無正當權源,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其法律上見解自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