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5條 物品運送規定之準用

民法第665條 物品運送規定之準用
1.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狀款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依一九八三年修正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五條a款及d款規定,銀行原 則上固不接受承攬運送業者 (FORWARDER) 所簽發之運送單據,但如係國 際商會認可之 FIATA 複合運送提單(FIATA combined transport B/L) ,或承攬運送人以「運送人」之身分或以「標明運送人之代理人」身分簽 發者,則銀行仍應接受。而是否為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應以該單據「表面 顯示」即所標明之名義定之。於國際貿易實務上,承攬運送人在其所簽發 之運送單據上,都自稱為 CARRIER(運送人),而於簽字處所印就之「 SIGNATURE OF ISSUING CARRIER OR ITS AGENT 」欄,與航空公司之空運 提單(AIRWAYBILL) 並無二致。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運送單據,依表面 顯示,亦可認為係由承攬運送人以運送人身分所簽發之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