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65條 抵押權之順位

民法 第865條 抵押權之順位
1.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 產先受清償;又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於一切債 權及抵押權;另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 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按各抵押權人之 次序分配之,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 二項及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第八百七十四條所明定。是於計算被上訴人 在系爭五十地號、五十五地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受擔保權利範圍時 ,首先自應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金額,再 為計算。乃原審率以拍定價格乘以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比例一萬分之一 五五一,認被上訴人所受擔保之權利範圍,分別係五十地號土地一千零五 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五十五地號土地一百三十四萬零六十四元,自屬違誤 。其次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範圍,均為應有部分一萬 分之一五五一 (並非十分之六) ,抵押義務人均為柯○雄,又上開執行事 件係就系爭二筆土地整筆拍賣,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依應有部分 乃抽象存在於不動產之每一部分,及不動產經拍賣後,其拍定價格即為該 不動產之交換價值觀之,被上訴人於本件土地經拍賣後,當僅得就前述扣 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金額後之餘額,依設定 抵押權比例即一萬分之一五五一受分配,其餘無論剩餘若干,均非屬其受 擔保範圍,不得由其優先受償。乃原審亦未注意審究,徒憑上揭理由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