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81-7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之合併

民法 第881-7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之合併
1.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2.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
3.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4.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