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51條 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回復請求之禁止

民法 第951條 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回復請求之禁止
1.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按貨幣之所有與占有不能分離,故原則上不能成立間接占有。蓋貨幣之占 有一旦喪失,其所有權原則隨之喪失。申言之,除例外之情形(如供觀賞 、展示、蒐集用之古幣或紀念幣等特定目的而封裝之物),貨幣之所有權 不具追及效力,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參看民法第九百五十一條、 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六百零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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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之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 人另有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固 發生交付之效力;惟此係指約定金錢消費借貸之『貸與人』與『借用人』 間關於金錢之交付問題而言。若『借用人』與其設立活期存款之『銀行』 間之存款關係,則為消費寄託性質,須銀行有此消費寄託之合意,並收受 存戶即『借用人』之存款,方能發生消費寄託要物契約之效力。易言之, 就『借用人』與『銀行』之消費寄託關係,『貸與人』依其與『借用人』 間之合意,將其款項以『借用人』名義存入『借用人』之活期存款帳戶時 ,雖『借用人』與『銀行』間亦發生消費寄託物交付之效力,然前者為『 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消費借貸關係之交付,後者為『借用人』與『銀 行』間消費寄託關係之交付,二者並不相同,於分別論斷其法律關係時, 不可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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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六條規定,依同法第五百六十二條規定申報權利 之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準此以觀,在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系爭本票不 能由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若上訴人於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未為遺 失物之認領,則被上訴人於依民法第八百零七條規定取得系爭本票之所有 權後,即得合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茲因上訴人認領而取回系爭本票,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其報酬之金額,應以上訴人依公示催告 程序,無人申報權利,得獲除權判決所需期間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 依據。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若無人申報權利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 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得依法宣告系爭本票為無效,此際上訴人始得請 求給付票款。若上訴人無遺失系爭本票,其於到期日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 八日即得行使票據之權利,此段期間為二百六十八日。系爭本票三紙面額 合計三千萬元,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一百十萬一千三百六 十九元九角,應可認係上訴人因即時受領被上訴人拾得系爭本票可獲得之 利益,上開金額十分之三即三十三萬零四百十一元,為被上訴人可得請求 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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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 得票據,於取得 (受讓) 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 ,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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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本票當時,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為原審所確定之事 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應受保護而取得票據上 之權利。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係民法之特別規定,無論記名式、指示式 或無記名式票據,且不問其喪失之原因如何,均一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