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04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約定財產制之選擇)

民法 第1004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約定財產制之選擇)
1.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依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並非以土地 登記簿或建物登記簿之登載為準。因此,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名義 有償取得之不動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固仍屬於夫所有 ,妻不得以其為登記名義人主張對之享有所有權。惟夫妻得於結婚後訂立 夫妻財產制契約,為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所明定,再審被告與其夫郭某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訂立分別財產制契約,並約定其夫將系爭房地贈與再審 被告,且已繳納贈與稅,自非法所不許。因系爭房地在再審被告人之夫贈 與前,原已登記為再審被告名義,茲既據其夫贈與,自無將系爭房地回復 為再審被告之夫所有後再由其夫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之必要。又法院 已將再審被告與其夫訂立之分別財產制契約依法公告,則就系爭房地應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不因未辦權利變更登記而受影響。又原確定判決僅參 照台灣省政府廳函之釋示,並非以該函為裁判基礎。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是否應記載「贈與」,使其名實相符,事屬登記技術上之問題,此與再審 被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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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分產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 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 其約定財產制,則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自不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從而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於此種夫妻不能適用。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30 年上字第 262 號改為 30 年渝上字第 262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