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0條 扶養方法之決定

民法\第1120條 扶養方法之決定
1.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意定地役權人使用土地應依其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之,本為當然法 理,地役權人使用土地如違反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者,應使供役地所 有人有權予以阻止,若經阻止仍未改善並使其有終止之權,方得維護土地 資源之永續性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是以,民法第 859 條之 2 條文之 增訂並非就地役權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內容,而無溯及適用與否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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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 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 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 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 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 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 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 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 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 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 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 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 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 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 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 十七條規定暨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 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唯於 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 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 程序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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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 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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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受扶養權利人應否與扶養義務人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或由扶養義務人按月 支付扶養費供受扶養權利人別居生活,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對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於三 個月內向法院聲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