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62條 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民法\第1162條 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1.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扣款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 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 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 。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扣款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 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 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 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 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 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 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 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 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 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 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按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一千一 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即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 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