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76條 婚約解除之事由及方法

民法 第976條 婚約解除之事由及方法
1.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2.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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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返還聘金及代辦嫁粧費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男女雙方之貞操義務,固於訂婚後始發生,但莊哲雄於尚未解決渠與黃美 玉間之同居關係前,即與李美慧訂婚,於性之純潔及人格、名譽難謂毫無 關係,衡之婚約之倫理性、公平性,李美慧主張有足以構成解除婚約之重 大事由,因而聲明解除婚約,於法洵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