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77條 解除婚約之賠償

民法 第977條 解除婚約之賠償
1.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2.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3.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參考價值裁判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七條規定:「非訟事 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考其立法理由為:法律如有新增之非訟事件,若本法未能及時配合增訂其 土地管轄法院,而新增修之法律又未規定時,必須有一土地管轄權之條文 可資適用,以為處理此類案件之準據,爰增設本條,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 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 地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九十三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訟事件 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 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此乃該條之所由設。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兩造既各向對方為解除婚約之表示,自屬承認其婚約訂定。按婚約為法律 行為,雖應由雙方自行訂定,惟無一定之方式。由父母代訂之婚約,經男 女當事人互相承認,即生效力 (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二一九號判例參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