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30-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民法 第1030-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2.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3.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4.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裁判案由:參考價值裁判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 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 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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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參考價值裁判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 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參照)。 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 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 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 「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 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 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 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 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 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 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 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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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參考價值裁判
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 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 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 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 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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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參考價值裁判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按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 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 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 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 1020 條 之 1 規定,此為民法於 91 年 6 月 26 日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 明揭。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既已增訂上開第 1020 條之 1 賦予撤銷權,未一併參照同法第 244 條第 4 項之規定,令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 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惟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 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 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 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244 條第 4 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 20 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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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參考價值裁判
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4 項但書所指被繼承人「 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僅須該不動產事實上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 即不得列為遺產,不以臺灣地區繼承人別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為限, 以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生活,尊重其原有之生活方式,否則不啻強 令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必須遷出現居住之不動產,自與前開法 條之立法意旨相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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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 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前段、第 1018 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 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 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 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 1030 條之 1,規定法定財產制( 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 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 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 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 償合意(民法第 319 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 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 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 法第 1040 條第 2 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 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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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 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 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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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 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 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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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 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參照)。 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 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 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 「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 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 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 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 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 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 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 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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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 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參照)。 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 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 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 「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 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 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 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 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 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 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 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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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按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 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 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 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 1020 條 之 1 規定,此為民法於 91 年 6 月 26 日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 明揭。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既已增訂上開第 1020 條之 1 賦予撤銷權,未一併參照同法第 244 條第 4 項之規定,令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 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惟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 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 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 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244 條第 4 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 20 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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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 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 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 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 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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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4 項但書所指被繼承人「 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僅須該不動產事實上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 即不得列為遺產,不以臺灣地區繼承人別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為限, 以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生活,尊重其原有之生活方式,否則不啻強 令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必須遷出現居住之不動產,自與前開法 條之立法意旨相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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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 歸消滅。又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者,雖 可解於上開起訴狀送達之時,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惟債權人仍應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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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 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 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 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 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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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 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 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 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 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若 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後 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易言之,被認領之子女對 生父之繼承權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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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 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 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 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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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定有明文。本 件剩餘財產分配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反 訴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為準,為兩造所不爭。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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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宣示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旨在確保我國人民之訴 訟權益,所指應訴自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為斷。我國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僅係夫妻不能同居之抗辯,並非承認分居制度 。夫妻分居並非夫妻法定聯合財產制當然消滅之原因,故夫妻分居,夫妻 之一方,尚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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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賸餘財產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倘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夫妻因離婚而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者,其結婚後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價值,應以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於離婚訴訟合併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或被告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反訴 時,舊法雖未如新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明定以起訴時為準; 惟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 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 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 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 乃法理,於新法修正前,自應依此基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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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離婚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倘於新法修正 施行前,夫妻因離婚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者,其結婚後取得而現存之原有 財產之價值,應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離婚訴訟合併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或被告提 起分配剩餘財產之反訴時,舊法雖未如新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 書明定以起訴時為準;惟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 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 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 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 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於新法修正前,自應依此基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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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 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 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 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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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青雲所有,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為更 名登記,不外使符合所有權之主體而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之 情形有所不同,自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無論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對於七十 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 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於該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 之前,夫或妻之一方已死亡,即無婚姻關係存續,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 義登記之情形並未規定在內,應無該條之適用,乃因事涉繼承之問題,且 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仍適用舊法,則夫或其繼承人適用舊法,得訴請 更名登記,以認定財產之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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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 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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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 (即聯合財產制) 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 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兩造自承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即應以法定財 產制 (即聯合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則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於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聯合財產關係存續中之 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請求分配其差額。查兩造之婚姻關係須待本件判 決確定,始發生消滅之效力,故其聯合財產關係,亦有待於婚姻關係消滅 ,始生消滅之效力,在此之前,兩造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及其負債情形, 均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尚無從計算其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為若干。上 訴人在聯合財產關係尚未消滅前,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於法自非有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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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財產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得平均分配者,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為限,並非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妻或夫均得就其全部請求分配。且 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 始符夫或妻原有財產之增加,因他方亦與有協力及貢獻,故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之立法趣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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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離婚, 已如前述。是兩造夫妻聯合財產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而系爭房地乃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所取得並現存之原有財產,且非屬上訴人無償贈與取 得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分配其應得部分,自非無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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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抵押借款,尚積欠一百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七元 未清償,該項債務係八十一年五月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債務,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該項債務應予扣除後,如有剩餘,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平均分配。原審以上訴人係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不得列入分 配之不動產供抵押所貸無之債務,認不能予以扣除云云,不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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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繼承人自毋庸對他繼承人為裁判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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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 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 (見:本院二十二年上字 第一一一二號判例) ,且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 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 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 (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四六號判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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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在民法親屬編修 正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 公布前,依當時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 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屋為聯合財產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兩造婚姻 關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消滅,兩造之聯合財產關係亦同時消滅。上 訴人遲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始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逾 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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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 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該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